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正元 診所」、「劉正元」印章各壹枚及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劉正元診所」、「劉正元」印文各壹枚、「劉正元」署名貳枚、「劉正元醫美診所」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泰嘉為轉售含麻黃素鹽酸鹼(EphedrineHC1)之「 新功怡 飛錠」,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086巷10號之臺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力公司)負責人 劉巧珍 佯稱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46號1樓「劉正元診所」之藥品採購人員,因診所須購買「新功怡飛錠」,而於99年7月31日向不知情之劉巧珍訂購「新功怡飛錠」3,000盒,劉巧珍一時不察,向黃泰嘉表示同一家診所訂購之數量過多,遂交付10張空白認購憑證予黃泰嘉,要求黃泰嘉應以數家診所分散訂購,經黃泰嘉允諾後,於同日先行交付「新功怡飛錠」500盒,並收受黃泰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00元。黃泰嘉明知其未獲「劉正元診所」及「劉正元」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劉正元診所」及「劉正元」印章各1枚(未扣案),而後在不詳地點,以「劉正元診所」及「劉正元」名義,在劉巧珍交付之空白認購憑證承購機構或業者名稱欄偽造「劉正元診所」、「劉正元」印文各1枚及偽簽「劉正元醫美診所」、「劉正元」署名各1枚,並在發票簽收欄偽簽「劉正元」署名1枚,而偽造該認購憑證後,於同年8月25日,將該認購憑證持交劉巧珍收受,表彰購買該批「新功怡飛錠」3,000盒之認購憑證,係劉正元診所出具,足生損害於劉正元診所、劉正元及劉巧珍。劉巧珍遂於8月25日交付「新功怡飛錠」500盒予黃泰嘉,黃泰嘉則當場交付現金275,000元及匯款165萬元予劉巧珍,表示欲再購買「新功怡飛錠」3,000盒,並於同年10月7日至誠力公司營業處所領取「新功怡飛錠」264盒,尚餘2736盒未領取。嗣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10月26日發覺劉正元診所訂購數量超出正常用量,撥打電話予劉正元,經劉正元向劉巧珍詢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劉正元、劉巧珍及 陳振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偽造之藥品認購憑證影本。
㈢訂購切結書、交易發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100年1月19日FDA管字第1000
001944號函、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307428號函。
㈤被告黃泰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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