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魏廷芸 即 魏妡如 被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其固曾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惟對於所積欠之金額尚有爭議,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且上訴人迄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催告還款,法商佳信銀行亦未曾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致上訴人無從償還欠款,因而影響上訴人對於債務之履行,但被上訴人仍請求高額利息,應無理由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著有規定。
參、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更未揭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