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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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訴人 葉朱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鳳
葆苓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萬分之4,408,及其上建號2114號,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7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鳳葆苓 前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於85年1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載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4,494,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鳳葆苓】(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於103年7月28日代償剩餘貸款,於105年11月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22日表示將鳳葆苓應返還之貼補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1,091,766元及應給付之違約金2,645,476元匯入住宅基金後,始同意塗銷,惟各該債權自105年11月22日回溯5年以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上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伊業已代償時效尚未完成部分之貼補差額利息債權115元,是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爰求予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鳳葆苓之貼補差額利息債權1,091,766元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鳳葆苓之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鳳葆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
4,494,000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84年2月14日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權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住福會委由合作金庫撥付4,494,000元抵付系爭不動產價款,鳳葆苓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以為擔保,鳳葆苓嗣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0、11條約定,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應主動告知合作金庫及住福會,並自出售日起不再享有差額利息貼補,詎鳳葆苓違反該規定,應返還自出售時起受領之貼補差額利息1,091,766元及給付違約金2,645,476元,又住福會承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相關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移撥伊概括承接,伊於105年11月初知悉上開違約情節,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尚未完成,另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目的係避免鳳葆苓違反公益衡平原則,及滿足政府為減輕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負擔所實施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最大效益化,故屬於懲罰性質,再考量鳳葆苓係故意違約,違約金計算利率顯非過高等情,自無須酌減,故鳳葆苓尚未清償貼補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貼補差額利息債權1,091,651元及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鳳葆苓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期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
住宅貸款4,494,000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獲准,於84年2月14日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經住福會委由合作金庫撥付4,494,000元抵付系爭不動產價款,鳳葆苓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以為擔保。住福會承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相關業務,於97年1月1日起移撥被上訴人概括承接。(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函文,原審卷第6至8、24至26、73至75頁)㈡上訴人於85年6月25日向鳳葆苓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5年7月15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鳳葆苓未主動將出售乙事告知合作金庫及住福會,致住福會持續貼補差額利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㈡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即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及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求鳳葆苓返還自85年6月25日之貼補差額利息1,091,766元及給付違約金2,645,476元(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各該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契約、輔助要點,原審卷第6至8、24頁)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代償鳳葆苓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借款本
金,於105年11月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以營署財字第1052918638號函轉請合作金庫以105年11月25日合金西公教字第1050004269號函回覆,於鳳葆苓繳清上開貼補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後,始同意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間代償貼補差額利息115元。
(見函文,原審卷第9至13、55、58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得請求鳳葆苓返還貼補差額利息1,091,651元(已扣除上訴人代償之115元)及給付違約金2,645,476元,且各該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上訴人以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且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由,爭執各該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實質論斷並判決確定者,在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不因鳳葆苓未共同為原告而有異,亦不影響鳳葆苓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鳳葆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1,091,651元及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上訴人主張各該債權或因請求權時效完成,或因違約金酌減,現均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是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
張之。次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則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1,091,651元及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是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其主張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且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故各該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乃主張主債務人鳳葆苓所有之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尚無不適格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
1,091,651元及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行使該請求權,於100年11月22日以前發生之債權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鳳葆苓借款利率為年息3.5%,並依行
政院規定辦理調整(見原審卷第24頁),住福會則依輔助要點,貼補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上開約定利率之差額利息(見原審卷第27頁)。鳳葆苓於85年6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包括承接住福會業務部分,下同)無庸貼補差額利息,但因鳳葆苓未主動告知出售乙事,致被上訴人持續貼補差額利息,鳳葆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得請求返還該補貼利息,此債權屬於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性質,僅返還金額係按各期實際貼補差額利息計算,自非民法第126條所指利息債權,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本文,應為15年。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鳳葆苓
係因在全部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以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且未主動告知合作金庫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持續貼補差額利息達1,091,766元而受損害,此外,鳳葆苓依約應於出售後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但鳳葆苓係迄103年7月28日因上訴人代償而清償全部借款本金,且迄今尚有貼補差額利息1,091,651元未返還等違約情節,而應就其違約期間(即自85年5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借款本金餘額,按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給付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係因鳳葆苓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發生,僅金額係按違約當日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自非民法第126條所指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應為15年。
⒊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鳳葆苓 於85年6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按期貼補差額利息者,即得請求鳳葆苓返還該期所貼補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係按期發生,各期請求權於債權發生時即可行使。又鳳葆苓因有前開⒉所示違約情形,應按日給付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違約金債權係按日發生,並於每次債權發生時即可行使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因不知鳳葆苓出售乙事,致不知可行使各該請求權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從而,被上訴人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各期、各日債權發生時起算,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迄106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對鳳葆苓行使請求權(前開之㈢,被上訴人轉請合作金庫所發函文,受文者為上訴人,並非鳳葆苓,自難認係請求鳳葆苓給付),則就106年12月26日回溯15年以前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返還貼補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其中一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固罹於時效,但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僅鳳葆苓得執以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且無過高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前開㈣之⒉說明,鳳葆苓係因在全部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以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且未主動告知合作金庫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持續貼補差額利息達1,091,766元而受損害,此外,鳳葆苓依約應於出售後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但鳳葆苓係迄103年7月28日因上訴人代償而清償全部借款本金,且迄今尚有貼補差額利息1,091,651元未返還等違約事由,而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又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均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訂定,揆之前揭規定,應視為係被上訴人因鳳葆苓各該違約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屬於政府為減輕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負擔而在有限之預算下所實施之政策性優惠措施,抗辯違約金約定目的係避免鳳葆苓違反公益衡平原則,及滿足資源最大效益化,故屬於懲罰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鳳葆苓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貸款4,494,000元抵付價款,鳳葆苓享有分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原審卷第24頁),及由被上訴人貼補約定借款利率與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利息等利益,詎鳳葆苓於85年6月25日即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後又隱匿出售乙事,規避應於2個月內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導致被上訴人繼續貼補差額利息(依兩造不爭執之明細表,鳳葆苓於85年6月25日至103年7月28日期間,實際繳納利率落在年息3.5%至1.077%區間,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則為年息7.5%,原審卷第11至13頁),嚴重危害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違約情節顯然非輕。再斟酌違約金係就鳳葆苓違約期間(即自85年5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借款本金餘額,按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依上開明細表,利率為年息9.5%,此與鳳葆苓原應自行負擔之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5%合計,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事實。爰認為該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求予酌減,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鳳葆苓之貼補差額
利息債權1,091,651元及違約金債權2,645,476元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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