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0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六簡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戊○○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即請求上訴人乙○○應另給付上訴人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戊○○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SQ-507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06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騎乘牌照號碼OMG-737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戊○○沿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後,為閃避遭撞擊,遂偏向左方行駛而撞擊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上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0,794元,機車修理費8,710元,重購眼鏡、護士服費用各1,980元及950元,計程車資30,000元及保姆費13,200元,共計54,840元。又上訴人戊○○於事發後向所任職之「正心牙醫診所」請假共44日,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61,600元。另上訴人戊○○於系爭事故後,在第一時間因環境因素而無法安靜休養,致有腦震盪後遺症之眩暈症狀持續發生至今,而無法完全康復,僅能靠長期服藥及休息加以減緩,且無法正常工作,並需花費更多心力維持家庭正常運作,後因身體長期不適,進而辭去工作;而上訴人乙○○事後未曾提供上訴人戊○○任何援助及關心,且一再逃避賠償責任,並扭曲事實而為不實之答辯,更使其情緒不穩進而影響腦壓,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2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547,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92,057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乙○○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戊○○亦就其敗訴部分(支出保姆費用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0111頁反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455,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貳、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關於上訴人乙○○就本事件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之認定,顯然比例過高:
⑴原審採上訴人戊○○之說法,認為造成雙方車輛碰撞位置,
係因上訴人戊○○向左閃避所致;惟依上訴人戊○○說法,其「在快到中線時,有車燈來,速度很快,我看到後左閃閃他的車頭。」上訴人戊○○見上訴人乙○○之車輛自左方疾駛而來時不踩煞車,卻還向左方閃避,其說法顯不符常理,且如其說法為真,則上訴人戊○○顯然選擇錯誤之避險方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⑵本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後
,認定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縱採認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乙○○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有過失;惟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戊○○「未減速慢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戊○○之過失責任顯然不輕。原審認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顯然過高。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戊○○於事故發生間隔9個月後(即96年6月
18日以後)經診斷因內耳損傷、內耳震盪引起之暈眩症狀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並不合理︰
⑴暈眩為一般疾病,其發生之原因很多,例如眼疾、貧血等,
腦震盪僅為原因之一,且暈眩無法以儀器檢測出來,但是否腦震盪則可經由X光及斷層掃描等檢測出來。上訴人戊○○於95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時,雖自述有暈眩等情,惟經儀器檢測並無腦震盪,此觀諸急診病歷可明。故其暈眩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即屬有疑,況其後來之歷次門診均未再經儀器檢查,僅依其主訴於車禍後有頭暈之現象(主觀之陳述)而無客觀之佐證,即認其所述為真實,並不合理。
⑵原審引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病患之症狀可為外傷引起,
病患之內耳損傷可以是車禍引起,就時間先後順序可以是因果關係」等語,認定上訴人戊○○於96年06月18日以後之暈眩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該函所稱其認定依據仍係依上訴人戊○○之主訴,且其用語均為不確定性用語,如依病患主訴即可認定上訴人戊○○於事故發生9個月後之暈眩症與本件事故可為因果關係,則如上訴人乙○○亦於此時自述因受上訴人戊○○機車撞擊後持續暈眩至今,因暈眩可以是外傷、車禍引起,且依時間先後順序係發生在車禍後,亦可認定上訴人乙○○之暈眩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此說法未免過於不合常理。
⑶縱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11月20日之診斷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上訴人戊○○係輕微腦震盪而非腦震盪,其差別在於輕微腦震盪係無須治療可於一段時間後自行恢復,如上訴人戊○○為腦震盪,絕不可能9個月無須接受治療只須休息即可,且如為輕微腦震盪,則亦不可能9個月仍未痊癒。況如依上訴人戊○○所稱其於本件事故後持續暈眩,然卻又9個月均未就醫,上訴人乙○○亦可主張其9個月後所產生之病症,係因上訴人戊○○延誤就醫所致,不能使上訴人乙○○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⑷上訴人戊○○稱於車禍持續暈眩至今,無法走吊橋等情,顯
非真實,因依上訴人戊○○所述,其除工作辛勞外,尚須照顧幼兒及年邁之公婆,此亦可能造成其因未長期休息、睡眠不足而暈眩,實無法證明係與本件事故有關。
⑸上訴人戊○○稱其於9個月內未就醫,係因無人協助及無力
支付掛號費乙情,並非真實。因依上訴人戊○○所稱其每月薪資達42,000元,先生亦有工作收入,尚能聘請外勞照顧公婆,應無無力支付掛號費之可能;況上訴人戊○○既知將機車擱置送修,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再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計程車費,應無可能於有就醫必要時不知可搭乘計程車前往;且依上訴人戊○○於98年12月15日答辯狀所稱「其外子請假陪同看診,只是陪伴功能。」可知上訴人戊○○並非無人協助即無法就醫,故其於9個月內既非因上開原因而未就醫,可推知其確係無就醫之必要。
㈢上訴人戊○○自稱其自車禍後持續暈眩至今,縱為真實,亦
無法認定其暈眩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縱依上訴人戊○○所稱其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持續暈眩至今為真實,然一般人受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僅需1-2個星期之恢復期,如上訴人戊○○持續暈眩長達1、2年應屬特例,可能肇因於其本身之特殊體質或其特殊之環境,其於原審亦自承係因其工作及家庭環境特殊而影響其之病情,因此其暈眩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戊○○之每月薪資為31,000元,並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並不合理:
⑴依醫院護士之薪資水準,即使為教學醫院之三班制護理師,
薪資亦無法達到每月四萬元,而一般牙科助理之薪資更只有每月約二萬元,故其申報所得應較符合一般牙科助理之薪資水準。
⑵上訴人戊○○雖提出僱主正心牙醫診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然
其與正心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有長期之僱傭關係,故該診所所出具之證明及書函,可能為上訴人戊○○之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且受僱人之薪資係屬醫療診所申報營業所得時所得扣除之營業成本,如受僱人確有支領高薪,實無低報其所得之可能。
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戊○○及其僱主關於其薪資之種種說法
,均提不出任何佐證資料之情形下,仍認其所述為真實,而認係報稅資料為不實,卻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乙○○認為無法使人信服。
㈤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達10萬元,金額過高:
⑴上訴人戊○○於門診後即告知上訴人乙○○其已痊癒,請上
訴人乙○○聲請調解,且於95年12月11日親自至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其病情尚屬輕微,判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符比例原則。
⑵況原審既認上訴人戊○○暈眩之症狀,其發生之頻率及每日
發作之時間尚在上訴人戊○○可忍受之範圍,且未嚴重影響上訴人戊○○之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亦無就醫診療之急迫性,並且無須服藥,上訴人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尚屬輕微,故上訴人認判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㈥上訴人戊○○請求賠償交通費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上訴人戊○○於上訴狀中所稱,「其機車於事故後一直放
在車禍現場沒有處理,修好車已是半年後。」可知其機車並非因本事故無法使用,而係因上訴人戊○○未送修而不能使用,如即時送修即不致半年後始能使用。
⑵上訴人戊○○於95年12月11日調解時,親自騎乘機車前來調
解,並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乙○○賠償其一部全新的摩托車;可知上訴人戊○○並非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亦非無交通工具,而其遲遲不願將機車送修,意在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一部全新的摩托車,故其請求賠償半年之交通費為無理由。㈦原審法院就所調查證據均作對上訴人戊○○有利認定,並以
前後矛盾之說法,作為對上訴人戊○○有利判決之理由,均使上訴人乙○○無法信服。因其認定上訴人戊○○於車禍後是否須休養乙節,不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06月26日函稱「以被上訴人之病情判斷,尚可繼續工作」之說法,而採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9月22日函「暫時需休養1-2週為必要」,判給工作損失22日;而於認定上訴人戊○○於96年06月18日以後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時,卻又引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文稱上訴人戊○○既可正常工作,故於九個月間均未就醫,應為合理。另原審函調上訴人戊○○就醫紀錄,顯示其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8止,均未曾因暈眩及相關疾病就醫,可推知其稱:於車禍後持續暈眩之說法,並非真實,而原審法院竟仍採認上訴人戊○○稱其病症無須就醫、服藥,只須休息之荒謬說法。
㈧依上,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17日晚上1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Q-507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漢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上訴人戊○○騎乘牌照號碼OMG-737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時,為閃避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而偏向左方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上方,致上訴人戊○○因之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見卷附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0158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37頁)。
三、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嗣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
四、上訴人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5年11月20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共690元,9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0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共720元(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
五、上訴人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用8,710元(兩造同意不扣除折舊),及重購眼鏡及護士服之費用,依序為1,980元及950元(見原審卷㈡第38、85頁)。
六、上訴人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所任職之正心牙醫診所請假共44日。
七、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汽車修理費用12,900元(兩造同意不扣除折舊,另見原審卷㈡第4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其於96年06月18日後經診斷因內耳損傷、內耳震盪引起之暈眩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戊○○受有何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併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查本件上訴人乙○○確已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7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015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嗣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8年04月15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0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01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乙○○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戊○○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調閱卷附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所示
,上訴人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5年11月20日)中陳述:「我駕駛OMG-737號重機車,行駛斗六市○○路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SQ-5070號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南向北直行,雙方行至漢口路與延平路口發生車禍。」「二公尺,往左閃(指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採取何反應措施)。」(見卷附警卷第2頁)等語;而於檢察事務官(96年9月19日)及檢察官偵訊(96年10月29日)時分別陳稱:「那地方沒有交通號誌,我走右側漢口路,他走我左側,走到交岔路口的地方,我看沒有車要過馬路,走到快到路中間,左側突然有輛車很快衝過來,我為了要閃避,撞到對方車右後輪快靠近行李箱部位」(見卷附偵查卷㈠第17頁),「我騎在漢口路,要過馬路時,往左看是沒有車,往右看也沒有車,在快到中線時,有車燈來,速度很快,我看到左閃他的車頭,但去撞到他右後門油箱那個地方,差10幾公分就可閃過。」「是(指其是否有加速左轉),為了閃開他,若我不加速會被他撞到。」「是(指其看到車時,是否已經到路口),應該已過白線了,但我要過路口時,我的左、右方都沒有車。」「我剛過白線(指其看到車時離路口多遠),他也應該過白線了,看到時他就已在我旁邊。」「不能煞車(指其有無踩煞車),我踩煞車就會被撞了。」(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等語;則據上,依上訴人戊○○所稱其發現危險時約距離二公尺,因為閃避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故加速向左閃躲,卻仍撞擊上訴人乙○○所駕汽車右後輪接近行李箱部位,而無法安全閃避以觀,衡諸常理判斷,顯見當時雙方距離撞擊點之位置應相當接近;又上訴人戊○○加速向左閃避後仍發生撞擊,且力道之大更造成其機車車頭全毀,是本於力學原理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戊○○之機車在失去平衡之下,應會旋即倒地;而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卷第09頁),事故現場地面並無機車之刮地痕,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政宏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是沒有煞車痕」(見同上卷第0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直線距離道路中心樁約二‧一公尺、橫向距離則約一‧一公尺處,應較接近兩車撞擊之地點;另據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並無移動車輛等語,而事故現場地面上又無煞車痕,顯見上訴人乙○○當時極有可能係仍持續前進後再行煞停。從而堪認兩造發生撞擊前,兩造分別駕(騎)駛之車應是在各自車道停止線附近位置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即進入路口至撞擊點之位置間,且在時間上應相差不遠,洵堪認定。再者,依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乙○○所在之肇事現場為十字路口,且道路筆直並無彎道,均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行車視線,有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八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21頁);另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上訴人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燈燈光,足見案發當時上訴人戊○○騎乘上開機車時確有打開機車車燈,因之上訴人乙○○行車至該路口時,若有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並採讓右方車先行之準備,其視線所及應可目擊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應堪認定。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未看見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過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已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法令規定,且為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酌前述二車之碰撞情形,已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乙○○應可看見上訴人戊○○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情況,惟其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訴人乙○○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結果,上訴人乙○○就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⑶至上訴人乙○○辯稱:其係右後車輪上方遭受撞擊,可證其
已先達路口中心處云云。惟按本件兩車碰撞之位置,上訴人戊○○之機車係在前車頭,而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則在右後車輪上方,究其原因應係上訴人戊○○為向左閃避所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對上訴人乙○○觀之,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右方直行車,上訴人乙○○本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且肇事若再以其係遭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予以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為維護行車秩序及安全目的將喪失殆盡。因之,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依上,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之過
失責任;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乙情(見卷附警卷第02頁),再參諸前所認定兩車發生撞擊前之位置均已十分接近道路中線,及上訴人戊○○業已發現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而採取閃避之措施,惟仍致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以察,堪認定上訴人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能及時停煞而安全閃避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即上訴人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之責任。況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7月11日雲嘉區960398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11號函各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卷附偵查卷㈠第11、26頁)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況、所採之行為及過失情節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乙○○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又其於96年06月18日後經診斷因內耳損傷、內耳震盪引起之暈眩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質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449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戊○○於系爭事故發生(95年11月17日)後,即於
同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後上訴人戊○○於同年11月20日又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醫院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有該院98年06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4368號函及內附之病歷資料記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嗣上訴人戊○○又於9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01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腦神經外科門診,依該院診治醫師所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戊○○就診當時係主訴:車禍後有頭暈、頭痛之現象,經藥物治療後有些許改善,依醫理應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亦有該院98年09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504號函及內附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159頁);另上訴人戊○○再於96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8月27日先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內科就診,分別經診斷:有眩暈之症狀、係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復於同年09月10、17日及10月22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均經診斷係眩暈徵候群、迷路疾患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亦有該院檢附之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4-68頁),自屬真實。
㈢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戊○○至醫院就診之病情及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等事項詢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結果,已據該院先後函覆說明:「㈡⒈神經外科回覆:病患戊○○於民國96年07月9日及8月27日,因暈眩至門診求診,經門診檢查懷疑為內耳損傷引起之暈眩,故轉介病患至耳鼻喉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後經診斷為內耳震盪之後遺症,其與95年11月17日所受傷害可為因果關係。⒉耳鼻喉科回覆:病患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因病患主訴於交通事故後持續暈眩,於民國96年09月10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診,其乃為神經外科轉介而來,當屬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評做後據病歷記載為內耳震盪之後遺症。」(見原審卷㈡第62頁)、「病患之症狀可為外傷引起,病患之內耳損傷可以是車禍引起,就時間先後順序可以是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為依病患主訴及耳鼻喉科檢查結果判斷。」(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之98年8月0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6297號函)。再參諸上訴人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上揭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大林分院就診之紀錄外,並無因其他意外事故或疾病導致有暈眩症狀,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亦經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及上訴人戊○○曾前往就診之惠心婦產科查明無訛,而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惠心婦產科病歷資料暨院長說明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3-104、154-155頁)。
㈣依上,綜合上訴人戊○○前揭至醫院就診之經過,及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慈濟大林分院對上訴人戊○○所為之診斷暨病情說明,並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事後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內耳損傷、內耳震盪之後遺症而引起持續暈眩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戊○○之急診病歷中並未記載
其有腦震盪之症狀,至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慈濟大林分院醫師之嗣後診斷,均僅憑上訴人戊○○之主訴,而未為儀器之檢查,自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戊○○於95年11月20日門診後之九個月內,均無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顯與常理不合云云;則為上訴人戊○○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一般醫院於急診時,礙於時間、當時客觀環境及醫療之急促
性,大抵均僅係就患者之傷病為初步、緊急之處置,本難以期待一次之急診病歷即足以就患者之所有病情為完整、詳細之診斷及記載,而無須後續之門診追蹤治療,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車禍引起之傷害(尤其非外傷部分)通常須經數日之觀察始能確定其傷勢及後續之病症如何,而腦震盪又為車禍常見之傷害,上訴人戊○○之急診病歷所載「暈眩」亦為腦震盪患者常有之症狀;再參諸醫師看診之最基本方法即為聽診,亦即先依病人主訴之症狀,配合觸診加以觀察其身體情況是否確實有此症狀;至儀器檢查則須經由醫師判斷有無必要而決定是否施作,易言之,自不能僅因醫師未對病患施以儀器檢查即認其所為診斷不可採信,而忽略醫師本身之專業判斷。是上訴人戊○○之急診病歷中雖未記載其有腦震盪之症狀,然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戊○○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更遑論據以推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大林分院之醫師就上訴人戊○○病情所為一致之診斷。因之,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戊○○因腦震盪引起之後遺症乃持續之暈眩,而此一
症狀雖會令上訴人戊○○感到身體不適,但其發生之頻率及每次發作之時間,若尚在上訴人戊○○可忍受之範圍內,而未嚴重影響上訴人戊○○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亦無立即就醫診療之急迫性,此由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06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4368號函所稱:「以目前戊○○女士之病情判斷,尚可繼續工作」等語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戊○○本身係護理人員,其對醫療用藥當較一般常人有更多之瞭解,衡情其在認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僅有減緩症狀之作用,而無根除病症之醫療效果時,考量自身狀況及健康而未按月持續之醫院門診領用藥物,究之尚與一般事理及常情無違,自不能僅憑其於九個月內均無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情事,即遽採為其嗣後就診時主訴因系爭事故後持續暈眩乙情為不可採,及其係因訟而捏造不實病情,藉以向上訴人乙○○索取高額賠償之論據。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
、暈眩、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嗣後因腦震盪之後遺症而引起長期之暈眩症狀,殆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於96年06月18日後經診斷之因內耳損傷、內耳震盪引起之暈眩症狀,當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戊○○受有何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併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0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戊○○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戊○○上訴(因支出保姆費部分並未上訴,爰予以除外)及擴張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予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參照)。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上訴人戊○○主張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
傷害,並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大林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94元,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大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4-37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上訴人戊○○於歷次至醫院就診所支付醫療費用即自付額部分共計為3,573元,且經核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戊○○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573元,自於法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即7,220元,則係由健保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乙○○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044元部分,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上訴人戊○○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膝關節軟骨軟化、膝關節軟骨破裂磨損(即骨骼疏鬆)等症狀,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手術,究之尚與上訴人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部位即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及腦震盪等並無關聯,且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慈濟大林分院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均未載及上訴人戊○○有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膝關節軟骨軟化及膝關節軟骨破裂磨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戊○○就此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其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及重購眼鏡、護士服費用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810元(兩造同意不扣除折舊),及重購眼鏡、護士服之費用依序為1,980元、950元,金額總共10,740元,並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1張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85頁),且為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屬上訴人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自行騎駛機車,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資三萬元等語,已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且前揭醫療院所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均未載及上訴人戊○○有何無法自行騎駛機車之情況;此外,上訴人戊○○就此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正心牙醫診所擔任醫療高階助理,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向所任職之正心牙醫診所請假共44天,且請假期間均有被扣薪等情,已據上訴人戊○○提出該診所負責人書立之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44、75頁),並經甲00000000以函(98年9月11日心文字第009號)陳稱上訴人戊○○於上揭44日之請假期間,均有扣薪,金額為45,416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53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查:
⑴經原審法院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上訴人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後,應休養之日數結果,雖據該院函覆稱:「以目前戊○○女士之病情判斷,尚可繼續工作。」「依民國95年11月17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宜於門診追蹤觀察,惟病患只於95年11月20日至門診追蹤後並未繼續追蹤,故難以判斷須休養之日數。」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06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4368號及98年07月27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594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2及99頁);惟經原審法院再依上訴人戊○○陳報其工作內容為一般牙科業務、臨床個案輔導、評估業務、配合廠商及規劃硬體流程、植牙患者術前術後衛教等事項,向慈濟大林分院函詢上訴人戊○○至該醫院就診當時有無暫停工作先休養或觀察數日之必要,及其合理之日數為何時,則據該院醫師出具病情說明書回覆稱:上訴人戊○○就診當時係主訴車禍後有頭暈、頭痛之現象,經藥物治療後有些許改善,依醫理應為腦震盪之後遺症,頭痛、頭暈可影響注意力,進而影響工作表現,所以暫時休養1-2週為必要等語,有慈濟大林分院98年9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504號函及內附之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本諸此乃該院醫師依實際診治上訴人戊○○病症之情形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應認具有可信性。上訴人乙○○空言指摘此病情說明書之內容不足採信,尚屬無憑。
⑵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戊○○所提出之請假單所示,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最初請假之事由乃記載病假,期間係自95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03日止,總計為16天,究之與慈濟大林分院前揭認定其應休養1-2週之時間相當;因之,本院認上揭16天之請假日數,應均屬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致其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日數。而上訴人戊○○其後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03月22日止之期間,雖斷續請假各1天,共計28天,惟除其中之6天(即96年6月18日、7月09日、8月27日、9月10日、09月17日及10月22日)請假,參諸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記載,可認定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所引起之後遺症即暈眩症狀,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而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致其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日數外,其餘22天之請假均未據上訴人戊○○提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而有請假必要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據此,本院認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日數為22天,應堪認定。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請假期間每日之工作損失,為日薪1,4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應依上訴人戊○○報稅之薪資所得計算其日薪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戊○○所提出之甲00000000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謂:上訴人戊○○每月薪資為31,000元,折合每日約1,033元,各級津貼加伙食及工作獎金每月約11,000元,折合每日約366元(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另經甲00000000以前揭函(98年9月11日心文字第009號)陳稱:上訴人戊○○於上揭44日之請假期間,均有扣薪,以其薪資每月31,000元核算為每日約1,032元,金額為45,416元等語;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乙○○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因之本院認上訴人戊○○於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為每日1,033元,應為適當並可採。至上訴人戊○○於95-97年度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薪資給付總額,雖依序僅為190,080元、195,840元及69,120元,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95-101頁);惟按上揭報稅之薪資給付總額應認僅係基本薪資,易言之,上訴人戊○○任職之正心牙醫診所並未依其實際所領取薪資所得報稅,而此亦為目前社會上常見之商業陋習,要之,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論據。
⑷依上,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必要致生
之工作損失既為每日1,033元,則其得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厥為22,726元(即:221,033=22,726),並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戊○○確因上訴人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因腦震盪之後遺症而引起之暈眩症,致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顯見其不僅身體生理上不適,衡情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按上訴人戊○○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幼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正心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名下則無財產;至上訴人乙○○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專及服役中,月薪連同加班費及獎金為60,43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汽車1輛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戊○○提出之畢業證明書、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51、76-7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乙○○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上訴人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因之,上訴人戊○○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再賠償其精神慰藉金50,000元(原審已判准100,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戊○○上訴得請求上訴人乙○○應再賠償其損失之金額為50,000元(即精神慰藉金部分),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0175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情況、所採之行為及過失情節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乙○○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復如前述。則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乙○○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戊○○上訴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000元(即:50,0000.7=35,000)。至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其有關慰撫金之損害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戊○○上訴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92,057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既應給付127,057元,惟原審僅判命給付92,057元,則就其差額35,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在該差額之範圍內予以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02項所示。再者,上訴人戊○○亦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訴後擴張請求上訴人乙○○應再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失3,0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戊○○擴張之訴,則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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