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葉嘉惠
鍾偉艷 被告 温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叁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58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58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2,918,588元及其利息未償。依民法及雙方合意契約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應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茲因被告迄未償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國民身分證、簽帳卡欠款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因為癌症無法工作,但有陸續還款,對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國民身分證、簽帳卡欠款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則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