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並應按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玉山銀行創立人」即「玉山銀行黃董事長」,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暨按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