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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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田
送達代收人曹右聲請人因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聲請人雖於第三審委任 曹依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數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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