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方偉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防盜者;而窗戶係具有保護居住安全之防閑作用,自屬前述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方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