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OOO所有之自小客車(聲請書贅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之夫對其妻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亦應依循正軌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以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意圖迫使告訴人之夫出面處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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