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蔡添龍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6時」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1時」;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高,並參以其自陳租地務農維生、年收入約新臺幣24萬元、未婚、須獨自照顧並扶養同住之父母親(分別高齡86歲、81歲,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參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陳飲酒之原因係因腳曾骨折而有無力情形,須飲酒補充體力以應付農忙,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行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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