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91號、第23616號、第24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定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紘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員工,因不滿紘煒公司負責人 鄭偉弘 未處理其物品在紘偉公司宿舍遺失之事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破壞工具室門鎖拿取工具室內之木棍,旋持該木棍砸毀鄭偉弘所有之辦公桌椅、電話、印表機、傳真機、廁所玻璃、置物櫃、魚缸、落地窗、2樓門鎖、機車3臺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偉弘。
二、蔡定霖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見鄭偉弘至前址紘煒公司整理現場時,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木棍走向鄭偉弘,並持木棍朝鄭偉弘身體揮擊,以此舉動示意欲加害鄭偉弘之生命、身體,使鄭偉弘因而心生畏懼。又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調查前揭毀損、恐嚇案件時,蔡定霖為隱瞞其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 蔡侑展 」之名義,謊稱其為「蔡侑展」本人,以「蔡侑展」之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蔡侑展」名義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於附表編號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附表編號八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九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蔡侑展」名義之署押,分別表示「蔡侑展」本人同意受搜索;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侑展」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及鄭偉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定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至9頁反面、47至49頁),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現場照片、損失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10月1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至4頁反面、10至24、25至29、31至35、42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8
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附表編號八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九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十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蔡侑展」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蔡侑展」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受搜索、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等意思,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八並非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侑展本人。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侑展」名義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蔡侑展」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損壞前揭物品,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蔡侑展」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任意以破壞他人物品方式表達不滿,並恐嚇告訴人;另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弟蔡侑展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蔡侑展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蔡侑展」之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3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名稱」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因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被詢問人、騎縫及筆│蔡侑展署名2枚、指│││分局104年9月20日第│錄末之受詢問人欄│印4枚│││一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一第3至4頁反面)│││├──┼──────────┼─────────┼─────────┤│二│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右方│蔡侑展署名1枚、指│││(見偵查卷一第10頁)││印1枚│├──┼──────────┼─────────┼─────────┤│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蔡侑展署名3枚、指│││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行人簽名捺印、受執│印3枚│││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行人欄││├──┼──────────┼─────────┼─────────┤│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所有人/持有人/保│蔡侑展署名1枚、指│││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管人欄│印1枚│││見偵查卷一第29頁)│││├──┼──────────┼─────────┼─────────┤│五│指紋卡片(見偵查卷一│指印欄│蔡侑展署名1枚、指│││第35頁)││印20枚│├──┼──────────┼─────────┼─────────┤│六│104年9月20日偵訊筆│受訊問人│蔡侑展署名1枚│││錄(見偵查卷一第42至│││││44頁)│││├──┼──────────┼─────────┼─────────┤│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意受搜索人欄│蔡侑展署名1枚、指│││偵查卷一第25頁)││印1枚│├──┼──────────┼─────────┼─────────┤│八│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被告知人欄│蔡侑展署名1枚、指│││一第32頁)││印1枚│├──┼──────────┼─────────┼─────────┤│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蔡侑展署名1枚、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一第33頁)│││├──┼──────────┼─────────┼─────────┤│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被通知人姓名、簽名│蔡侑展署名1枚、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捺印欄│印2枚│││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一第34頁)│││├──┴──────────┼─────────┼─────────┤││合計│署名共13枚、指印共││││34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