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被告陳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保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建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蘇建文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前從事挖礦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妻、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尚可;被告陳保銘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種植 老葉 ,家裡尚有雙親、子女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紫檀木2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蘇建文
陳保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建文、陳保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由蘇建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綠色廂型車,搭載陳保銘,前往臺東縣○○鄉○○村○○路○段○○○○○號旁山坡上某木屋外面,徒手竊取 彭振峰 所有交由 莊于揚 保管之紫檀木2塊得手後離去,渠等各自朋分1塊紫檀木後,蘇建文將其所分得紫檀木寄放在不知情之 王志良 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屋簷下;嗣郭 武正 受彭振峰委託尋找失竊之紫檀木,於105年10月2日21時許前往王志良住處取走該紫檀木1塊並載回其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並通知警方查扣該塊紫檀木;復經警於105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查扣陳保銘分得之另塊紫檀木(2塊紫檀木均已交由 莊于揚具領 保管),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 莊于揚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蘇建文之供述│被告蘇建文坦承與被告│││││陳保銘共同竊取2塊紫│││││檀木之事實。││├──┼──────────┼──────────┼──┤│2│被告陳保銘之供述│被告陳保銘坦承與被告│││││蘇建文在上開時地共同│││││搬走2塊紫檀木之事實│││││,惟辯稱因蘇建文表示│││││屋主欠他錢才會搬走紫│││││檀木之等語。││├──┼──────────┼──────────┼──┤│3│告訴人莊于揚警詢筆錄│被告蘇建文、陳保銘共│││││同竊取紫檀木之事實。││├──┼──────────┼──────────┼──┤│4│證人王志良警詢筆錄│證明被告蘇建文將1塊│││││紫檀木放於證人王志良│││││住處屋簷,後遭證人郭│││││武正搬走之事實。││├──┼──────────┼──────────┼──┤│5│證人 郭武正 警詢筆錄│證明被告蘇建文將1塊│││││紫檀木放於證人王志良│││││住處屋簷,後續遭證人│││││郭武正搬走之事實。││├──┼──────────┼──────────┼──┤│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2人竊取2塊紫││││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檀木之事實。││││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蘇建文、陳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蘇建文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保管之砧板2個、鋁門窗7個、壞掉電腦主機1台等物,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前開財物之犯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在證人郭武正處扣得紫檀木砧板1個為據,惟證人郭武正業已證述該扣案紫檀木砧板為彭振峰交付作為了解被偷紫檀木之樣本,是該扣案砧板即非被告2人所竊得,又本案告訴人於發現遭竊後,並未立時報處以供警方現場採證確認,亦未查獲其他足資佐證被告2人尚有竊取上開砧板、鋁窗、電腦主機等物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人尚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竊盜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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