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原告卓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 葉梓羽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事貨運業務,專為往來於臺灣、日本大阪地區購買日
貨的客戶提供貨運服務,係屬指名度最高且最受信賴的貨運公司。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送部門之運送貨物職務,因運送貨物、接洽客戶業務之機會而知悉原告之多項重要客戶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於104年4月29日離職後旋即轉至日本另設之○○株式會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並且惡性削價競爭、惡意詆毀原告信譽。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蒐集、侵害者為原告取得該行業競爭優勢所投入鉅額成
本研究各種有形、無形成果之客戶名單資料,乃屬受法律保護的營業秘密。原告的行銷管道及客戶族群並非以網路攬客,而是靠著30多年來往返臺日兩地當面親洽、長年累積建立信任關係的客戶,包括所有客戶資料及對於客戶收費價目表均屬機密文件資料。原告苦心經營的客戶名單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及個人LINE、特定客戶所使用之臉書FB等,性質上有別於可在網路上任意搜尋而找到的資訊。被告接受原告實務訓練,掌握有關往來日本、臺灣貨運業務經營之一切資料,包括特定客戶名冊及如何運送與品名、定價等,卻利用職務因素知悉或有機會取得上開特定客戶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文件,在臺日運送產業間惡意挖角,以各種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最新原告對於特定客戶間不同定價之商業情報,造成惡性削價競爭損害原告權利。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開始慫恿原告往來特定客戶一塊擅自開設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公司,蒐集紀錄相關客戶個人資料,並曾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不經意地說出:如果伊自己出去開公司可以拉原告公司3成客戶。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任職期間擅自重製原告機密文件所載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離職後將之使用於自行開設公司並據此惡意削價競爭、延攬原告苦心經營的客戶,且使第三人可輕易知悉原告之營業機密,被告不法洩漏秘密侵害原告權益,足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不法取得、利用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及重要機密資料
文件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104年7月間營業業績及重要客戶對原告信賴度降低。被告所洩漏的客戶名單是由原告所建檔的「簽收單」中非法蒐集取得,性質上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縱非原告已採取要求被告簽署員工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但簽收單均為原告會計部門統一建立及保管程序,其上記載有客戶姓名、編號、電話、地址及服務產品名稱及數量等具有特定性及商業價值資訊,有別於可於網路公開查詢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原告對簽收單上所記載客戶資料,除文件本身均不准公司員工無故複製、洩漏之外,且均經要求承辦運送貨物員工於交貨收款後應繳回公司。足見原告因工作所需對於該等客戶資料文件於合理範圍內揭露相關營業秘密予被告作為履行運送勞務必需,但事後必須繳回公司應足以證明原告已有採取合理且相當之保密措施,屬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利用任職機會,將當時所知悉原告列管在案的內部機密文件以及客戶重要個人聯繫資料,針對原告所有之公務手機專門聯繫客戶之LINE軟體內客戶名單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其個人手機中,無故蒐集、利用客戶私人電話、個人LINE、臉書FB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於離職後旋藉由上述營業秘密資料無故使用、洩漏予○○株式會社,以向原告客戶不斷散布發送有關於運送資費表比原告價目表更為低廉之訊息,藉此削價競爭拉走原告客戶,甚至以散布謠言、惡意中傷等手段惡性削價競爭,損害原告營業利益。細查蒐證發送的運送資費表內容可發現,資費計價乃根據運送地、貨品種類及公斤數,且均針對原告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客戶作為宣傳發送對象。
㈣被告離職後旋與訴外人共同於日本另設○○株式會社從事與
原告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並持續不斷向原告客戶名單發送運送資費表簡訊、削價競爭、拉攏客戶,造成原告負責人忙於奔波安撫客戶耗費無數心神,精神壓力極大,難以筆墨形容。原告一般貨物運送資費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0元,期間遭被告以每公斤250元收費計算惡意削價競爭、意圖拉攏客戶後,只能以每公斤280元計價收費,短收賺取營業額以每個月營業額度為3萬公斤計算,每公斤短少20元,原告104年6至7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2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屬有理。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列之客戶係於網路經營代客購物之業主,一般人可藉
由網頁搜尋、購買經驗取得原告客戶資料,是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縱非從事該特定領域之人亦能取得。又臺灣、日本地區除原告之外,日本貨運公司Tenso、Jshoper轉送Japan及臺灣一路發集貨網亦從事相同或相類似業務,則同業之人應可輕易推知不論個人於國外網站上購物或是代購業者,可能有臺灣、日本往來間貨物運送之需求,而依常理判斷可知悉會依重量、貨物性質而有不同運費計算區間及標準,並可透過業務上拜訪,取得客戶端或其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並進一步接觸以了解客戶端之貨物運送需求,競爭對手之報價資訊及是否有業務上合作之可能性等,客戶端基於本身之利益考量,並無斷然拒絕業務拜訪及洽談合作之必要,亦會比較各家廠商提供之價格及服務水準之優劣,並衡量其需求,選擇適合之運送人。故關於原告所列之客戶姓名、聯絡方式、臉書資料及帳戶資訊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並非經整理、分析之特殊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而報價資訊除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外,尚涉及對於待運貨物、重量、大小等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臺灣、日本貨物運送專業之人亦可能提出相同之價格方案,而運送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市場取向、銷售市場之淡季或旺季有關,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之客戶為低於原告報價進行惡性削價競爭,原告主張其所稱客戶名單、聯絡方式等具有秘密性云云,並非可採。
㈡從原告提出之原證5、6僅能知悉原告公司登記位置、從事
業務項目以及被告任職期間,不能知悉被告從事運送貨物業務。原告所舉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其中一客戶姓名以網頁查詢結果,一般消費者或從事集貨運輸業主皆可向其接觸,被告自當可以透過FB傳遞相關運費成本或聯絡資訊,原告之客戶名單僅有聯絡資訊,無特殊分析資料而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被告所提前揭日本或臺灣貨運公司係為答辯被告提出之運費係可以透過比較同業所提供之價格,因應自己事業規模、成本、服務區域而提出優惠方案,並非原告所指述可從該些網站知悉原告重要客戶名單。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7簽收單上所載公司名稱為株式會社○○○,
所載基隆辦事處地址亦非原告公司,無法據以得知原告資訊,且其上並未記載有機密等相關標示,無法看出是否為機密文件,或是做何種用途、是否有限定何人可取得,亦或是無取得權限之人無故知悉、持有該簽收單內容有何種效果、應配合之措施,且由上開文件無法知悉保管單位,原告又無提出相關管理規範說明員工不得無故複製客戶資料,亦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或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且未舉證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存地點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做好保全措施等,顯見原告主觀上無保護之意願,客觀上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未能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原告未為合理保護措施,僅泛稱被告從簽收單取得客戶名單係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顯屬無稽。㈣原告負責人精神壓力極大部分,因其非本件當事人與本案無
關,被告不予回應。又原告對所取得利潤與所稱損害賠償是否有因果關係、每月營業額3萬公斤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舉證說明,且原告仍以其公司原有計價方式營運並未有實際短收利潤,故未有損害。由原證7簽收單之記載可知針對不同產品之屬性有不同計價標準,為一般社會大眾可理解之運輸業者計價方式,況依原證3所示,亦有高於280元計算之產品,原告指述被告有削價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以被告貨運運送價格過低而有損害,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賠償範圍之基礎為何,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散布不實謠言等語,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至104年4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送部門運送貨物之送貨員,利用職務之便知悉並蒐集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離職後旋即轉至日本另設之○○株式會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貨運業務,惡性削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原告對於被告民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不知原告將其人事資料置於臺灣或日本公司,否認自原告公司取得客戶名單,爭執原告所指客戶資料及簽收單之秘密性及原告已採合理保密措施,否認客戶名單或簽收單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亦否認有向原告客戶為低於原告報價進行惡性削價競爭,原告並未舉證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散布不實謠言等語,實無理由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客戶名單(包括電話、通訊地址)、簽收單(包括客戶姓名、地址、電話、運送品名、數量),於簽收單所彰顯的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本院卷第50頁),被告由原告建檔之簽收單中非法蒐集取得客戶名單資料,利用任職機會知悉原告列管在案之內部機密文件及客戶重要個人聯繫資料,針對原告所有公務手機專門聯繫客戶之LINE軟體內客戶名單,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個人手機中,無故蒐集、利用客戶私人電話、個人LINE、臉書FB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被告於104年4月間離職後旋即轉至○○株式會社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貨運業務,惡性削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等情,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所主張之標的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且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有前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證1之原告之書面陳述說明、原證2之郵局存證信函、原證3之○○株式會社發送之運送資費表、原證4之被告及其胞兄等人發送的削價競爭訊息、原證5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證6之被告在職證明、原證7之原告建置「簽收單」樣本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客戶名單係30多年自行接洽建立之客戶,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簽收單係由原告統一製作建檔之客戶資料,交予運送人員配送貨物及收款後簽收單需統一回收予原告公司,該些資料非一般人可以取得,而除業務需要會交予運送人員外,收款後會統一回收給公司會計保管,此即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然僅於書狀列出9名客戶姓名(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61頁)、提供原證7之「簽收單」樣本(本院卷第47頁)為證,觀諸原告所列客戶姓名形式上僅為單純名單,而原證7簽收單上之日期為105年6月16日,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任職期間之簽收單據,其上所載「株式會社○○○」以及基隆辦事處之地址亦非原告公司名稱及設址,簽收單上亦未載有任何保密字樣而與一般簽收單無異,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標的即其客戶資料或簽收單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之地址,雖提出原
證5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原證6由原告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為證,於在職證明上記載「員工葉梓羽於101年4月開始在公司任職至104年4月29日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對於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僅能知悉原告公司登記位置、從事業務項目及被告任職期間,不能知悉被告從事運送貨物業務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則未再為舉證,本件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原告所稱因任職期間運送貨物、接洽客戶業務之機會所需而知悉並非法蒐集原告多項重要客戶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營業秘密等情所提出原證1書面陳述說明、原證2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0至13頁),核屬原告單方之主張陳述,原告所提出原證3○○株式會社發送之運送資費表資料兩張,其中一張資料上記載「為響應日幣匯率調降日本東京特別回饋客戶〔國際運費調降10元台幣〕」等文句(同上案卷第14頁),其上並無○○株式會社之相關記載;另一張則係記載「○○株式會社」、「運送資費表」、「一般商品$250」、「食品玩具$280」、「電器$350」、「化妝品$350」、「保健食品$400」、「特殊商品另外詢價」等字樣(同上案卷第15頁),其上並無時間可資勾稽,亦無相關佐證可資認定係屬比原告價目表更為低廉之訊息,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被告及其胞兄等人發送的削價競爭訊息則為一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係有關被告以較低價格拉客提供代工之對話,然對話雙方身分不明,且原告並未證明所指客戶名單等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自亦無從與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相互勾稽,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原告前揭證據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客戶資料或簽收單為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客戶資料或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就其所主張被告惡性削價競爭、詆毀原告公司信譽等情亦未提出舉證,且原告就其前揭以每月營業額3萬公斤,每公斤20元計算兩個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乙節(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6頁),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權利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且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無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客戶資料及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