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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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ELECTRONICS,
INC.)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水泉
楊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洪淑敏 於同年8月11日派任局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以「離心式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又於10
3年3月11日提出本案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為9項)及圖式修正,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3年9月2日申請再審查,及提出本案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為9項)及圖式修正,經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104)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4208030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認本案依103年9月2日修正內容審查,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請原告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原告復於104年8月12日提出本案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項)及圖式修正,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104年
8月12日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內容審查,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30日以(104)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4213284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28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離心式風扇」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㈠原告曾於104年08月12日提出再審查申復理由並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請求項1(增加「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記載)及新增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9(該殼體設置有二出風口,該些出風口分別設置於該殼體之兩側)。經被告認定該修正未超出申請時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准予修正。
㈡被告核駁審定處分所據理由,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技術特徵「該凸部設置於該扇葉之外側」,僅略以「設置位置之變化」,乃其主觀認定,而未明辨技術手段的差異。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未考量原告於申復理由已陳明系爭案乃是「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該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之距離)的四分之一」,而引證1卻是「擋風壁26高度為1.5mm」與「扇葉42下端與擋風壁26之頂面相隔0.5mm(非扇葉與殼體之距離)」,比對基礎明顯有誤。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僅略以「為引證1將單一環狀擋風壁26、26b斷續為複數個弧狀擋風壁」,亦屬主觀認定,而未明辨引證1並無此種變化的揭露或教導,明顯淪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後見之明」的錯誤。
㈢訴願決定書所據理由,明顯僅採用被告所為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之內容,即逕自認定與組合引證1、2相較,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而未實質參酌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書的比對說明,在技術特徵之事實認定上偏頗且顯有違誤。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專利法;㈠被告所為核駁審定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⑴關於「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
殼或該下殼」(修正請求項1):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僅略稱「為引證1將單一環狀擋風壁26、26b斷續為複數個弧狀擋風壁」,惟引證1完全無此揭露或教導,被告作出核駁審定處分必須要詳予論述何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直接而無歧異得知此變化,惟僅以主觀認定無具體事證,難為原告所信服。
⑵關於「該殼體設置有二出風口,該些出風口分別設置於該
殼體之兩側」(新增請求項9):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更是隻字未提,完全未附具理由。
㈡被告所為核駁審定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新增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9,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無對應的核駁比對意見,明顯有違專利法明訂應備具理由的規定,實屬理由不備。核駁審定處分未依法提出具體理由即逕予核駁,罔顧原告就技術手段的比較說明,嚴重損及原告應有法律保障的權利。
㈢被告所為核駁審定處分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新增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9,縱然被告認其不具專利要件,惟未提出核駁的理由及依據,讓原告有申復陳述意見的機會,明顯違法。
三、被告所為組合引證1、2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有所違誤:
㈠系爭案記載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技術特徵包括「該凸部
設置於該扇葉之外側」,引證1關於「擋風壁26」與「扇葉42(第一扇葉部422及第二扇葉部424)」的配置關係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的技術手段(該凸部設置於該扇葉之外側)不僅未見於或教導於引證1,更有功效增進的效用,並非僅是「設置位置之變化」,而有其實際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案記載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技術特徵包括「該凸部
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B>A/4)」,引證1關於「擋風壁26的高度」與「扇葉42下端與擋風壁26之頂面的距離」的配置關係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的技術手段(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不僅未見於或教導於引證1,二者達成功效不同。被告核駁審定處分所據理由竟以「擋風壁26高度為1.5mm」與「扇葉42下端與擋風壁26之頂面相隔0.5mm(非扇葉與殼體之距離)」作對比,比對基礎明顯有誤,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㈢系爭案記載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技術特徵包括「當該殼
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引證1關於「複數擋風壁26、26b」的配置關係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的技術手段(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不僅未見於或教導於引證1,二者達成功效也不相同。被告核駁審定處分所據理由竟以「引證1將單一環狀擋風壁26、26b斷續為複數個弧狀擋風壁」作對比,引證1已直接揭露複數擋風壁26、26b的態樣,何須主觀推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揭露內容,若要配置複數擋風壁26、26b,自會從引證1教導而設置於頂板21及底板22。
四、綜上,系爭案請求項1(獨立項)相較於組合引證1、2具有進步性,而無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系爭案請求項2-9(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的獨立項第1項,該些附屬項當然同樣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案於中國及美國的對應案均已核准,佐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內容符合進步性:
系爭案對應的中國專利申請案(公告第CZ000000000B號;申請第000000000000.2號)、美國專利申請案(公告第US9,206,813B2號;申請第13/495,715號)同樣業經實體審查後核給發明專利權。我國身為國際專利社會的一員,實體審查雖有獨立自主性,各國對於進步性的認定並無根本性的差別。
被告所為核駁審定的處分及所據理由實難讓原告信服,更打擊對於申請我國專利的信心。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離心式風扇」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案104年8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於請求項1添加「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個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下殼」(對應第4圖),僅為引證1將單一環狀擋風壁26、26b斷續為複數個弧狀擋風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新增請求項9「…二出風口」,准予修正,然被告於104年6月18日(104)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420803040號專利案審查意見通知已述明系爭案離心式風扇設置一「出風口」(原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露,而修正後請求項9界定本案出風口為2個,僅為引證1出風口簡單改變。況系爭案104年8月12日專利修正申請書所附申復理由書六所述申復說明2之(3)僅載明請求項9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及未改變依附關係等語,並未說明本案設置二出風口所產生功效相較於引證1有何差異。原告既然認本案修正後請求項9設置出風口之技術內容未變更實質,而104年6月18日審查意見通知函已告知本案出風口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l揭露,修正後請求項9所設置出風口較於引證1多一出風口,僅是數量不同,並未改變「出風口」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請求項9之修正,並未克服審查意見通知函所指應不准專利之事由。(系爭案請求項9「…二出風口」,如其第2C圖所示「二出風口」將使氣流於殼體的蝸卷蓄風、增壓不足、第5圖左側出風口46除蝸卷切向方向有壓力出風外,左側出風口46其餘部分及右側出風口46幾為虛設,併予指明)
二、系爭案凸部可達成導引氣流,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使自入風口送進來的風,可避免因殼體內的氣壓影響而回流至外界的效果,和引證1「該擋風壁可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使得入風口進氣更容易吸入,同時提高該離心風扇之進風之利用效率,達到降低噪音及增加風量和風壓之目的」,兩者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殼體內的氣壓會由未設置凸部處而回流至外界;系爭案「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殼體內的氣壓會由未設置凸部之下殼或上殼而回流至外界。引證l(
TZ000000000A)將擋風壁26設於入風口周緣、當設有複數擋風壁26、26b時,擋風壁26設置於底板22,擋風壁26b設置於頂板21,可確實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引證1「離心式風扇」說明書﹝0003﹞段落「工作時,通過扇葉旋轉帶動周圍空氣流動,將從進風口進入之軸向氣流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可知「離心式風扇」其進風口進入之氣流為軸向,係因扇葉旋轉帶動而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系爭案為「離心式風扇」,行政訴訟理由書第6頁「虛線之進入氣流
S」有誤。引證1擋風壁26、26b並不會阻礙軸向氣流由進風口進入,引證1第二扇葉片424可大為增加風扇出口氣流之壓力。系爭案「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B>
A/4)」,氣流可由凸部上方(間隙A>凸部的高度B>A/
4)回流至外界;引證1的擋風壁26的高度(l.5mm)大於間隙(lmm)可確實防止氣流回流至外界。
三、系爭案凸部可達成導引氣流,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使自入風口送進來的風,可避免因殼體內的氣壓影響而回流至外界的效果,和引證1「該擋風壁可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使得入風口進氣更容易吸入,同時提高該離心風扇之進風之利用效率,達到降低噪音及增加風量和風壓之目的」,兩者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殼體內的氣壓會由未設置凸部處而回流至外界;系爭案「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殼體內的氣壓會由未設置凸部之下殼或上殼而回流至外界。引證l(
TZ000000000A)將擋風壁26設於入風口周緣、當設有複數擋風壁26、26b時,擋風壁26設置於底板22,擋風壁26b設置於頂板21,可確實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引證1「離心式風扇」說明書﹝0003﹞段落「工作時,通過扇葉旋轉帶動周圍空氣流動,將從進風口進入之軸向氣流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可知「離心式風扇」其進風口進入之氣流為軸向,係因扇葉旋轉帶動而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系爭案為「離心式風扇」,行政訴訟理由書第6頁「虛線之進入氣流
S」有誤。引證1擋風壁26、26b並不會阻礙軸向氣流由進風口進入,引證1第二扇葉片424可大為增加風扇出口氣流之壓力。系爭案「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B>A/4)」,氣流可由凸部上方(間隙A>凸部的高度B>A/
4)回流至外界;引證1的擋風壁26的高度(l.5mm)大於間隙(lmm)可確實防止氣流回流至外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案申請日為100年11月9日,審定日為104年9月3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為斷。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之技術分析:㈠系爭案技術說明:
習知離心風扇上下殼的表面係為一平面設計,且扇葉與上下殼之間會有間隙,因此當風扇內的流體壓力增加至大於外部的壓力時,流體會經此間隙往上下殼內部的入風口溢出,俾使得入風量減少,亦造成出風量下降,進而影響整體的散熱效能。因此,如何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能夠避免氣體回流而減少入風量,更可有效導引氣體向出風口流動,使出風量增加,以有效提升散熱的效能。有鑑於上述課題,本發明之目的為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可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且可藉由調整入風口的大小以增加入風量,進而得到最佳的散熱功效。為達上述之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葉輪以及一殼體。葉輪具有一軸心及一扇葉。
殼體包覆葉輪,殼體具有一上殼、一下殼、至少一凸部以及一第一入風口,其中,凸部設置於上殼與下殼的至少其中之一,且設置於扇葉的周圍,第一入風口設置於上殼,第一入風口具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第一區域之半徑大於第二區域之半徑。(參系爭案103年9月2日發明說明書第1、2頁所載)㈡系爭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被告係以原告104年8月12日提送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進行再審查。104年8月12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軸心及一扇葉;以及一殼體,該殼體包覆該葉輪,該殼體具有一上殼、一下殼、至少一凸部以及一第一入風口,其中,該凸部設置於該上殼與該下殼的至少其中之ㄧ,且設置於該扇葉之外側,該第一入風口設置於該上殼,該第一入風口具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該第一區域之半徑係大於該第二區域之半徑;其中,該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之間具有一間隙,該凸部具有一高度,且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殼體更具有一出風口,設置於該上殼與下殼之間。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以該軸心為圓心,該第一區域的角度係小於270度。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凸部可為環狀或圓弧狀。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下殼具有一喉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凸部係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靠近該出風口之一側。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凸部係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遠離該出風口之ㄧ側。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殼體更具有一第二入風口,設置於該下殼。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離心式風扇,其中該殼體設置有二出風口,該些出風口分別設置於該殼體之兩側。
三、引證案之技術分析:㈠引證1:引證1係98年7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
0A號「離心風扇」專利案(見訴願卷第45-64頁),其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案案申請日(10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1係一種離心風扇,包括扇框及收容於扇框內之定子
和轉子,該扇框包括頂板、底板及連接頂板與底板之側板,該頂板和底板上至少其中之一形成有一入風口,該入風口之周緣向扇框之內部環設有一擋風壁,該擋風壁可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使得入風口進氣更容易吸入,同時提高該離心風扇之進風之利用效率,達到降低噪音及增加風量和風壓之目的。(參引證1摘要)⑵引證1如附圖二所示。
㈡引證2:引證2係98年6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
0A號「側吹式風扇」專利案(見訴願卷第66-78頁),其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案案申請日(10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2係一種側吹式風扇,係包括一殼體及一葉輪,該殼
體具有一主入風口及至少一副入風口,該葉輪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包括一轂部、複數個葉片及至少一環板,該些葉片圍繞該轂部,該環板與該些葉片連接,且該環板係遮蔽部分該副入風口。(參引證2摘要)⑵引證2如附圖三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提供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一葉輪以及一殼體;葉輪
具有一軸心及一扇葉;殼體包覆葉輪,殼體具有一上殼、一下殼、至少一凸部以及一第一入風口,其中,凸部設置於上殼與下殼的至少其中之一,且設置於扇葉的周圍,第一入風口設置於上殼,第一入風口具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第一區域之半徑大於第二區域之半徑,因可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且可藉由調整入風口的大小以增加入風量,進而得到最佳的散熱功效。簡言之,為達到有效導引氣流,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之目的,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於上殼與下殼的至少其中之一設置凸部,凸部靠近或設於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間之間隙內;為達到有效增加入風量,進而得到最佳的散熱之目的,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於第一入風口設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且第一區域之半徑大於第二區域之半徑。
⑵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分為:⒈一種離心式風扇,
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軸心及一扇葉;以及一殼體,該殼體包覆該葉輪,該殼體具有一上殼、一下殼、至少一凸部以及一第一入風口,⒉其中,該凸部設置於該上殼與該下殼的至少其中之ㄧ,且設置於該扇葉之外側⒊該第一入風口設置於該上殼,該第一入風口具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該第一區域之半徑係大於該第二區域之半徑;⒋其中,該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之間具有一間隙,該凸部具有一高度,且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
⑶引證1、2與系爭案請求項1比對:
⒈查引證1摘要揭示一種離心風扇,包括扇框及收容於扇
框內之定子和轉子,該扇框包括頂板、底板及連接頂板與底板之側板,該頂板和底板上至少其中之一形成有一入風口,該入風口之周緣向扇框之內部環設有一擋風壁的技術特徵;另引證1第1圖揭示一轉子40具有一輪轂
41及一扇葉42,其中轉子、輪轂、扇葉、扇框、頂板、底板、擋風壁及入風口,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葉輪、軸心、扇葉、殼體、上殼、下殼、凸部及第一入風口,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離心式風扇,包括:
一葉輪,具有一軸心及一扇葉;以及一殼體,該殼體包覆該葉輪,該殼體具有一上殼、一下殼、至少一凸部以及一第一入風口」的技術特徵。
⒉引證1第1圖揭示該擋風壁26設置於該底板22上的技術
特徵,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該凸部設置於該上殼與該下殼的至少其中之ㄧ」的技術特徵;惟引證1第3圖揭露擋風壁26正對第一扇葉部422之下端與第二扇葉部
424之下端之相接部位,與系爭案請求項1之凸部設置於該扇葉外側不同。
⒊引證2第1圖揭示第一殼體102之入風口包含一主入風
口104及至少一副入風口106,該副入風口區域之半徑係大於該主入風口區域之半徑的技術特徵,其中第一殼體、副入風口及主入風口,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1之上殼、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該第一入風口設置於該上殼,該第一入風口具有一第一區域及一第二區域,該第一區域之半徑係大於該第二區域之半徑」的技術特徵。
⒋引證1第3圖揭示該扇葉42與該底板22之間具有一間隙,
該擋風壁26具有一高度;另引證1說明書第8頁以下所載「擋風壁26之高度大致為1.5mm…扇葉42之第一扇葉部422之下端與第二扇葉部424之下端之相接部位正對擋風壁26之上方,並與擋風壁26之頂面相隔大致0.5mm之距離,以避免風扇工作時扇葉42與擋風壁26之間產生磨擦」,可知第一、二扇葉部之相接部位的扇葉與底板之間的間隙,距離大致為2mm,而擋風壁高度1.5mm,可算出擋風壁高度為該間隙之四分之三,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該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之間具有一間隙,該凸部具有一高度,且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的技術特徵,惟引證1設置於底板之擋風壁為單一,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複數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
⑷承上所述,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2差異為:引證1
、2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凸部設置於該扇葉外側」,「當該殼體具有複數凸部時,該些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案為達到有效導引氣流,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之發明目的,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於上殼與下殼的至少其中之一設置凸部,該凸部設置位置只需靠近或設於扇葉與該上殼或該下殼間之間隙內即可,與引證1之底板鄰近入風口之周緣環設有一擋風壁,該擋風壁可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使得入風口進氣更容易吸入,兩者相較技術手段與達到之效果均相同,系爭案該凸部設置於該扇葉外側之位置,與引證1擋風壁設置於入風口之周緣(即扇葉與該底板間之間隙)具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之相同功效,且綜觀系爭案整份說明書並未記載凸部設置位置有其他功效,因此,凸部設置於該扇葉外側之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擋風壁設置位置之簡單修飾、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另關於複數凸部部分,此僅為凸部數量之簡單改變,屬結構上簡單設計事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引證1揭露單一凸部之技術特徵,客觀上當能輕易將單一凸部變換成複數凸部。綜上,引證1、引證2之組合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異部分依發明整體判斷,屬於顯而易知。
⑸就引證1、引證2之組合動機: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係
要達到有效導引氣流,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及增加入風量之目的,引證1已揭示利用底板環設有一擋風壁,可有效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之功效,惟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第一入風口設有大於第二區域之半徑的第一區域之技術特徵,而引證
2揭露該副入風口區域之半徑係大於該主入風口區域之半徑,藉由該副入風口可增加入風量之作用。是以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1、引證2具有相同之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及增加入風量作用,故其解決問題之性質及功效實質相同。又引證1、引證2均屬離心式風扇之相同技術領域,均係運用通過扇葉旋轉帶動周圍空氣流動,將從進風口進入之軸向氣流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故兩者彼此具有作用關聯性,應容易互相援引使用。是以基於上開理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引證2之第一殼體所設半徑係大於該主入風口之該副入風口,使用於引證1之扇框頂板,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引證1、引證2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叁雖主張:引證1的擋風壁位
於對應設置於扇葉中間位置,與系爭案凸部設置位置明顯有差異,又引證1擋風壁位置使氣流須垂直入風前進,無法立即引導進入流道,因而形成阻礙,造成入風量降低,再者,進入之氣流尚未經過整個扇葉作功,進入氣流氣壓還未有效提高,與殼體內部氣壓之間的氣壓差增大,將使氣流回流驅動力量增大而無法有效避免回流。引證1擋風壁的高度(1.5mm)大於間隙(1mm),並不符合系爭案設定之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又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3行所載「引導下入風口處之進風以垂直進入為主要方式」,其與系爭案凸部具有可避免殼體內的氣流因內部壓力過大而回流外界之設置目的及功效有明顯差異。引證1揭露複數擋風壁26、26b同時設置於頂板及底板,與系爭案複數凸部的設置位置仍有差異,又系爭案可在殼體內部氣壓較低的對應位置不設置凸部,而呈複數凸部配置,有助於兼顧避免進入氣流回流到外界,及避免造成氣流進入障礙之較佳功效云云。惟查:
⒈引證1的擋風壁設置位置與系爭案雖有差異,惟引證1運
用底板鄰近入風口之周緣環設有一擋風壁,作為阻隔該風扇內之高壓氣流從入風口洩漏出去,從而減少從入風口進入氣流與風扇內之高壓氣流之間相互干擾,使得入風口進氣更容易吸入,此與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達到之效果均相同,系爭案該凸部設置之位置相較引證
1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案凸部設置於該扇葉外側之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擋風壁設置位置之簡單修飾、改變。又按,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整體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會認定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故進步性審查的判斷對象係針對系爭案整體而言,而非以引證案功效之優劣而為論斷,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可認定系爭案係修飾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稱引證1會形成阻礙而造成入風量降低之較差功效,並非論斷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其說法自無足採。退步言之,縱使進一步就引證1是否有較差之功效而論,查離心式風扇之工作原理,其工作時係藉由扇葉旋轉帶動周圍空氣流動,使氣流以相對風扇軸線方向從入風口整個提起進入扇葉後,當氣流接觸扇葉後沿著扇葉表面流動,依照扇葉圍繞著輪轂以徑向排列,因此,此時氣流會轉向為沿該輪轂之徑向氣流後從出風口排出,故引證1離心風扇氣流係垂直入風進入扇葉,其擋風壁設置位置應不至於會形成阻礙,造成入風量降低,亦不至於造成進入氣流氣壓與殼體內部氣壓之間的氣壓差增大,將使氣流回流驅動力量增大而無法有效避免回流之情形,況且,擋風壁垂直設置,因應離心風扇氣流須垂直入風進入扇葉之特性,該擋風壁具有導流作用,使氣流順暢進入扇葉之效果,亦可證明引證1應不至於有原告前述指稱較差功效。再者,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8至9行記載「…並且該葉盤44之側壁442可視為設於上入風口24a處之擋風壁…」,及第3圖可見側壁442設置於該扇葉42外側緣,因此,引證1實質隱含有該擋風壁設置於該扇葉42外側之教示。
⒉次查引證1說明書第8頁以下所載「擋風壁26之高度大致
為1.5mm…扇葉42之第一扇葉部422之下端與第二扇葉部
424之下端之相接部位正對擋風壁26之上方,並與擋風壁26之頂面相隔大致0.5mm之距離,以避免風扇工作時扇葉42與擋風壁26之間產生磨擦」,可知扇葉下端為階梯狀,其與底板之間隙大小可分為幾段,應以正對擋風壁26該段之間隙為比對基礎,因此,該段間隙為第一、二扇葉部之相接部位的扇葉與底板之間的距離,該段間隙應為擋風壁高度加擋風壁頂面和扇葉部之相接部位之距離的總和,即1.5mm+0.5mm=2mm,而擋風壁高度1.
5mm,可算出擋風壁高度為該間隙之四分之三,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的技術特徵。況且,如原告所稱引證1擋風壁的高度(1.5mm)大於間隙(1mm),亦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凸部的高度大於該間隙的四分之一之技術特徵,且具有防止氣流回流至外界之功效。至於原告指稱引證1與系爭案凸部設置目的及功效有明顯差異部分,由於引證1擋風壁除具有引導下入風口處之進風以垂直進入之作用外,尚具有相同系爭案之可避免殼體內的氣流因內部壓力過大而回流外界之功效,理由已如前述。
⒊末查,系爭案請求項1僅界定複數凸部皆設置於該上殼
或該下殼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複數凸部之形狀及排列情形,其權利範圍可涵蓋連續或非連續複數凸部之情形,原告所稱呈斷續分佈之複數凸部,具有兼顧避免進入氣流回流到外界,及避免造成氣流進入障礙之較佳功效,作為系爭案之功效優於引證1而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即非可採。因此,系爭案之複數凸部,僅應視為凸部數量之簡單改變,屬結構上簡單設計事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引證1揭露單一凸部之技術特徵,客觀上當能輕易將單一凸部變換成複數凸部。是以原告上開理由均不可採。
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伍又主張:系爭案對應之中國
專利及美國專利分別核給發明專利權(CZ000000000B、US0000000B2),我國身為國際專利社會一員,對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認定應無根本差異云云。惟查,專利要件之判斷基準各國仍有差異,是專利制度本質上為屬地主義,且系爭案之外國對應案是否亦經公眾審查制度(如異議或舉發制度)檢驗,尚有未知,是系爭案進步性要件之判斷仍應根據我國專利法及相關規定判斷,原告不得以系爭案之外國對應案已經其他國家審查獲准專利之事實,據以主張系爭案已具備我國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況且,系爭案對應之中國專利及美國專利(CZ000000000B、US0000000B2)與系爭案相較,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相同,在不同比對基礎下,原告尚無從以系爭案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經核准專利之事實,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⑴系爭案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殼體更具有一出風口,設置於該上殼與下殼之間。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扇框20一側設有出風口,該出風口設置於該頂板21與底板22之間,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案提供氣流流出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以該軸心為圓心,該第一區域的角度係小於270度。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2第1圖明顯可見以該軸心為圓心,該副入風口106的角度係小於270度,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專利增加入風量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⑴系爭案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
圍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凸部可為環狀或圓弧狀。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該擋風壁26可為環狀或呈圓弧狀,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案減少空氣回流洩漏壓力的現象產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下殼具有一喉部。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該底板22具有一喉部,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案改變氣流出風方向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㈥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其中該凸部係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靠近該出風口之一側。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該擋風壁26呈環形且位於下入風口24b,雖未揭露系爭案凸部設置於靠近該出風口之ㄧ側的技術特徵,惟系爭案整份說明書未揭露該凸部靠近該出風口之位置設置有任何功效,系爭案該凸部相對出風口之設置位置相較引證1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案凸部設置於靠近該出風口之ㄧ側之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擋風壁設置位置之簡單修飾、改變。再者,引證1第1圖揭示該環形擋風壁之部分圓弧部係設置於該底板22靠近該出風口之一側,可視為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應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其中該凸部係設置於該上殼或該下殼遠離該出風口之ㄧ側。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該擋風壁26呈環形且位於下入風口24b,雖未揭露系爭案凸部設置於遠離該出風口之ㄧ側的技術特徵,惟系爭案整份說明書未揭露該凸部遠離該出風口之位置設置有任何功效,系爭案該凸部相對出風口之設置位置相較引證1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案凸部設置於遠離該出風口之ㄧ側之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擋風壁設置位置之簡單修飾、改變。再者,引證1第1圖揭示該環形擋風壁之部分圓弧部係設置於該底板22遠離該出風口之一側,可視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
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殼體更具有一第二入風口,設置於該下殼。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揭示該扇框20更具有一下入風口24b,設置於該底板22,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系爭案殼體二側入風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⑴按系爭案請求項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
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殼體設置有二出風口,該些出風口分別設置於該殼體之兩側。
⑵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第1圖僅揭示扇框20一側設有一出風口,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9之二出風口分別設置於該殼體之兩側。兩者差異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因應殼體之兩側設二出風口本即會於殼體二側出風,此僅屬本質上固有功能,並未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殼體設置有二出風口之技術特徵僅為出風口數量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9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至9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申請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離心式風扇」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