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景郁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輔佐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進行中更正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1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我國公告第M498806號「發光散熱裝置」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於其官網展示並於公開市場上銷售之產品型號GV-N970XTREME-4GD「XTREMEGAMING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權範圍,為文義侵害,縱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原告亦主張均等侵害。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及第12
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並暫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將原請求項
6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中,並將原請求項6刪除,惟更正內容尚未公告。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框體」、「發光環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2明確提及「該等第一發光元件40的數量係大於或等於該扇葉20之葉片22的數量」以及「……可撓性電路結構
30、50皆以軟性印刷電路板為例……由於軟性印刷電路板上可以容易地增加電路,且可設置較多的第一發光元件40」之下,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無動機將被證2之可撓性電路結構置換為系爭專利中相反技術手段之「發光環組」。又被證2的複數組接部的每一者皆是用來與可撓性電路結構進行搭配,使可撓性電路結構穿設於該等組接部之間,且被證2定位的是具有薄形可撓程度的電路板,被證2係使用分散式定位點逐一定位穿設於其中之可撓性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個環形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體上」的配置方式相較下,這樣的技術差異並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思及,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3欠缺系爭專利之「一框蓋」及「一側開孔」,被證4欠缺系爭專利之「一發光環組」及「一側開孔」,被證5欠缺系爭專利之「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技術特徵,被證2至5結構迥異而無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基於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2至5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至
5相較於被證2至5具有進步性。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於原告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⒊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發函警告及起訴前並未取得智慧局之技術報告,於10
4年11月27日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經智慧局完成比對,其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參照引用文獻即本件之被證3、5相關段落記載不具進步性。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尚未公告,惟不論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參看被證2說明書配合第八圖及第九圖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經被證2公開揭露,不具新穎性,即使存在構造上些微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揭露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修飾、置換或轉用被證2的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僅記載設有一發光環組在基座之環形框體,並未記載安裝使用有多少數量的發光元件,原告主張使用少量發光元件所具有的構造及功效等說詞不足採信。另被證3的風扇框體1及被證4的本體12分別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均已具體揭露有呈中空狀的「環形框體」及「樞接部」,又被證
3、4分別揭露的風扇葉輪2及葉片20均分別樞設在相對的風扇框體1及本體12處,被證4亦具體揭露設有發光體35且設置在外殼體13及本體12之間,故被證2至4的技術內容已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被證3的風扇框體1及被證5的底座5上分別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均已具體揭露有呈中空狀的基壁51及支持部513,被證3、5分別揭露的風扇組6樞設在相對該支持部513的軸桿52處,被證5揭露設有發光體83且設置在底座5之基壁51及頂蓋4之間,故被證
2、3、5的技術內容已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又被證2至5均屬於一種散熱風扇且設有可發光的構造,屬相同技術領域的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
2、3的組合或被證2、3、4的組合或被證2、3、5的組合所揭露的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至5包括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原告縱使獲准更正仍無法使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沒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
的基座11、基座11之環形框體111及基座11之樞接部112等元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框蓋14及基座11可避免外力破壞發光環組12之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發光環組12設置於框蓋14內壁突伸的該等懸吊臂142上,無法達成避免外力破壞發光環組的功效。系爭產品風扇13樞設於框蓋14之該等懸吊臂14
2之間所設的樞接部112上,發光環組12大部分底面外露,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的環形框體111可避免發光環組12的底面遭外力破壞之功效。系爭產品框蓋14設置於散熱器20上,框蓋14沒有位在發光環組12上方,與系爭專利發光環組12位在框蓋14及基座11間可避免外力破壞之功效不同。系爭產品發光環組12設置於框蓋14的該等懸吊臂142上,無法達成對發光環組12的保護功效,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2、3或5分別記載發光環組12構造及發光單元為發光二極體,各請求項係直接或間接的依附在請求項1,分別包括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相對於請求項2、3或5,系爭產品可判斷為不構成侵權。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比對,系爭產品導光條121未設有發光單元容置槽121a,另發光單元122係位於一接頭123內,該接頭123套設於導光條121的一端,系爭產品缺少一構件,故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比對,系爭產品沒有對應的基座11及環形框體111之元件,故無法與該框蓋14間形成有側開孔15,系爭產品缺少一構件,故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之專利權號數並未標示於其產品上,被告不知原告之專利權,亦非可得而知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實質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無損害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原告已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將原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中,刪除原請求項
6,更正內容尚未公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網頁、發票、專利更正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被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
2、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項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93至
194頁、第250至251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尤指一種具有發光環組之發光散熱裝置。(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電子產品在運作時常會一併產生熱能,故經常會藉由散熱裝置來對電子產品進行散熱,且為了美觀及視覺效果常會於該散熱裝置上裝設發光元件作為裝飾。習知的做法係將複數個發光元件於該散熱裝置上圍成一個環,以形成該光環,然而此種做法需要使用一定數量的發光元件才能達成,該散熱裝置體積越大則需要的發光元件數量也就隨之增加,會使得該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大幅增加;再者,若是利用少數個發光元件配合環形導光框,將環形導光框直接覆蓋於該等發光元件上,常會因為導光效率不佳使得所形成之光環的亮度不均勻。系爭專利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以簡單結構來形成光環之發光散熱裝置,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以形成亮度均勻之光環。為達上述目的及其他目的,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一發光環組、一風扇以及一框蓋。其中該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該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該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該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其中,該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於一實施例中,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散熱裝置更包括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藉此,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環組的設置,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藉由將該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該導光條上之設計,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且由於導光效率提高,縱使使用少數量的發光元件的情況下,亦能使該光環的亮度均勻;再者,藉由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的設計,可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接觸至該發光環組環而造成損壞。(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內容如下:
⒈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
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環
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⑹請求項6:如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
更包括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請求項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
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環
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發光散熱裝置,其中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⑹請求項6:(刪除)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照片如附圖二所示):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於官網展示並於公開市場上銷售之「XTREMEGAMING顯示卡」,產品型號「GV-N970XTREME-4GD」(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提出產品實物為證。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具發光散熱風扇組之顯示卡,該發光散熱風扇組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樞接部及一環形框體,該環形框體具有一環形凹陷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環形框體之凹陷部;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更正前、後各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3年11月27日申請、104年4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論斷。又依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
1、2項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㈢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四、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經智慧局比對於105年2月26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40313180號通知函通知內容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1及
2(即本件之被證3、5)標示之相關段落的記載,不具進步性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乃於同年3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將原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中,並將原請求項6刪除,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07至21
2頁)。而觀諸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係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中,並將原請求項6刪除,其中將原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原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1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原請求項6刪除屬請求項之刪除。又更正後請求項1至
5增加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之更正內容,實質相當於原請求項6,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規定,應予准許更正。惟本院認縱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詳如下述),是以本院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審理。又本件原告已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且兩造就本件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均同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後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51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即依原告所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理。
五、被告提出之引證:㈠被證2(本院卷第140至151頁)⒈為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665號「可發光的風扇裝
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2揭示一種可發光的風扇裝置,包括一扇框
、一扇葉、至少一可撓性電路結構、及多數發光元件,該扇葉係樞設於該扇框,該扇葉具有一輪轂及多個葉片,該等葉片係連接於該輪轂,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係環繞設置於該扇框,該等發光元件係設置於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上,且各自發出光線;藉此,該等發光元件可透過該可撓性電路結構而便利地結合於該扇框。(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㈡被證3(本院卷第152至159頁)⒈為102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4697號「均勻發光之散
熱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3揭示一種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包含有一
風扇框體、一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上之風扇葉輪以及一發光架構,其中該風扇框體於該風扇葉輪轉動產生風流的位置具有一風流通道,該發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而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後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藉此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亮度受發光元件數量所限制的問題。(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㈢被證4(本院卷第160至172頁)⒈為94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1739號「電腦風扇之旋轉
發光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4揭示一種與電腦散熱風扇有關之設計,尤
指一種無須牽引電源線即可隨著風扇而旋轉發光之裝置;該發光裝置主要係於風扇旋轉部位之葉片上設置一轉子,同時於風扇固定部位之殼體上設置一與轉子對應之定子,該轉子進一步包括有一線圈、一電路板及複數個發光體,當轉子與葉片同步運轉時,透過定子傳送磁極或交流電訊號給轉子,可使轉子之發光體無須外接電源線即可於旋轉的同時自行發光,以達到動態的發光效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㈣被證5(本院卷第225至238頁)⒈為95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60964號「外極式散熱風扇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被證5揭示一種外極式散熱風扇,包含一底座、
一扇葉組、一驅動單元,及一感應發電單元,該底座具有一基壁,及一垂直該基壁的軸桿,該扇葉組具有一轉盤、複數片分別自該轉盤周緣等間隔向外延伸之扇葉,及一環繞套設於該複數扇葉末端之永久磁鐵環,該驅動單元設置於該底座上,並具有複數支持架、複數分別纏繞於該複數支持架上之線圈,及一電連接該複數線圈之電路板,該感應發電單元設置於該底座上且位於該永久磁鐵環之磁場分佈範圍內,並具有一固定座、一纏繞於該固定座上的感應元件,及一與該感應元件電連接之發光體。(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以下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均係以原告主張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㈠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已如前述。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比對,被證2第八圖揭露一種可發光風扇裝置,其扇框60包括一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第一殼件內形成中空環形框部,該中空環形框部上設有複數組接部614,及位在中央處設有一基座611,其中風扇裝置、第一殼件、環形框部及基座,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裝置、基座、環形框體及樞接部,因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第八、九圖揭露一可撓性電路結構30上設有發光元件40,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之中空環形框部上,一扇葉20係樞設在第一殼件61之基座611,其中可撓性電路結構、扇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環組、風扇,因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2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行以下記載「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另分別設有多個與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對應之組接部614、組接部622,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同樣圈圍成環狀,且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
614、622而與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之間」,搭配第八圖可知該可撓性電路結構位於該第一殼件及第二殼件之間,第二殼件設置於該第一殼件之中空環形框部上,其中第二殼件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蓋,因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的技術特徵。被證2說明書第9頁第2至6行記載「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兩側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622而與該第一殼件61、第二殼件62相互組接,使得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夾置固定於該第一殼件61與第二殼件62之間」,搭配第八圖可知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形成有一間隔距離,該間隔距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開孔,因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的技術特徵。
⒉準此,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被證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其中該基座係具有
一環形框體及一樞接部;該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該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該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於一實施例中,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藉此,系爭專利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再者,藉由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的設計,可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接觸至該發光環組環而造成損壞。簡言之,為達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及避免該發光環組環造成損壞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藉由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並將該發光環組環設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系爭專利更正後於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新增之側開孔雖可達到扇框外側面產生光亮之目的,惟卻造成無法完全避免該發光環組環造成損壞,並予說明。
⒉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且被證2第八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形成有一間隔距離之技術特徵,且可撓性電路結構可包含一具有可撓性透明元件(如套管)中設置電路,而與第一發光元件電性連接(參被證2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可見被證2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到扇框外側面產生光亮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被證2說明書第7頁第9至10行揭露「該
等第一發光元件40的數量係大於或等於該扇葉20之葉片22的數量」,可見被證2實質上未隱含有「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之技術提示,且被證2使用時,可撓性電路結構亦無法使其呈現亮度均勻之發光光環,故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環組,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將被證2可撓性電路結構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環組,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第八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框體,被證2係使用分散式定位點逐一定位穿設於可撓性電路結構,與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個環形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體上的配置方式相較下,這樣的技術差異並無法輕易思及云云(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59至260頁)。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發光環組,並未進一步界定欲達到
「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效果,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導光條之設計,此可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記載依據說明書﹝0018﹞段所述「藉由將該發光單元直接設置於該導光條上之設計,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且由於導光效率提高,縱使使用少數量的發光元件的情況下,亦能使該光環的亮度均勻」(本院卷第203頁)得以印證,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少量的發光元件」及「使發光元件可亮度均勻」等功能自無法作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依據,而被證2揭露可撓性電路結構30上設有發光元件40,可產生環狀光圈,該可撓性電路結構自是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環組。
⑵被證2第八圖可見第一殼件61內形成一中空環形框部,由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該環形框體形態作進一步界定,故被證2該中空環形框部應可認定為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形框體,因此,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被證2之可撓性電路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光環組,自不存在被證2可撓性電路結構是否有動機置換為發光環組的問題,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到扇框外側面產生光亮之相同功效,理由已如前述。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發光環組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
之技術內容,並未進一步界定發光環組與環形框體固定方式,是以被證2該中空環形框部上設有複數組接部614,使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藉由該等組接部614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之中空環形框部上之技術特徵,理應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並無原告所稱兩者有技術差異而無法輕易思及之情形。且被證2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記載「……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結合於扇框10的方式亦未有限定,可以貼附、螺鎖、卡扣等方式皆可。」,可見被證2已揭露如同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個環形框體以及直接設置於該環形框體上的配置方式,另亦證明發光環組與環形框體間固定方式本即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輕易思及。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2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㈢被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⒈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
述。被證3為一種均勻發光之散熱風扇,包含有一風扇框體、一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上之風扇葉輪以及一發光架構,該發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而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後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藉此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亮度受發光元件數量所限制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相同,且被證2及被證3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該被證3之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之光線的導光件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被證3中發光元件之設置方式係屬被證2之先前
技術,而為被證2所欲排除之設置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將被證2與被證3組合之動機;被證3的發光架構(發光元件設置於風扇框體容置部上)與被證2發光元件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內側面配置方式不同,且被證3之發光架構設置於風扇框體上更與被證2之可撓性電路結構設於扇框內緣或外緣方式差距甚鉅,亦顯然欠缺組合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205頁)。然查:
⑴按被證2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係被證2所欲改良之對象,該先
前技術並非為被證2所欲排除之設置手段。反而,當欲瞭解被證2之發明目的、功效之前,必須先理解被證2之先前技術,確認被證2對於其先前技術之貢獻,始能確定被證2發明所產生之功效為何,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該被證2時,當能輕易思及將該被證2及被證2之先前技的結構設計作為參考及引用,是以即使認定被證3中發光元件之設置方式係屬被證2之先前技術,被證2與被證3仍應具有組合之動機。
⑵原告雖稱被證2、3的發光元件配置方式不同或發光環設於
扇框位置不同,而不具組合動機,惟發光元件配置方式及發光環設置位置本為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應能容易將被證2、3作組合。再由被證3揭露光線經該導光件傳導後形成一光環,令該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藉此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且亮度受發光元件數量所限制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相同,而被證2及被證
3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基於被證3教示具有導光件之發光架構,以被證3之發光架替換被證2之可撓性電路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㈣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按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且被證4第二圖揭露一種電腦風扇之旋轉發光裝置,其本體12之中空環形框體上設置外殼體13,一發光體35位於該外殼體及該本體之間的技術特徵,藉由外殼體及該本體密接而阻擋外物,可防止該發光體應外物碰撞造成損壞;被證5第5圖揭露一種外極式散熱風扇,一頂蓋4設置於該底座5之基壁51上,該發光體83位於該頂蓋及該底座基壁之間的技術特徵,藉由頂蓋及該底座基壁密接而阻擋外物,可防止該發光體應外物碰撞造成損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避免外力或是其餘重物直接接觸至該發光環組而造成損壞,不但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另被證4、5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自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
⒉原告雖稱被證2、3與5的發光元件配置手段不同而無組合
動機云云(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284頁),惟發光元件結合於風扇本體之配置方式本為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技術手段,客觀上應能容易將被證2、3與被證5作組合,並不會因兩者結合方式有差異即認定無組合動機,另由被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具有作用上之關連性,及被證2、3有組合動機,如前所述,因此,當亦可證明被證2、3與5間有組合動機。
⒊準此,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
⒉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摘要及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該發光架構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通電後所產生之光線的導光件……」,另在第2圖具體揭露導光件32外觀形狀即為一環狀條體,以及該發光元件31設置於該導光件上,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達到結構簡單可降低該發光散熱裝置的製作成本,且可使導光效率提高進而使該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⒉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2圖揭露該發光元件31可為一發光二極體,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產生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導光條係包含至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
⒉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第
2圖揭露風扇框體1上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13,以及在導光件32上相對應配合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該容置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容置槽,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容置槽提供發光單元容置安裝,而使發光單元產生的光線順利投射入導光條,進而達到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
⒉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2圖揭露該發光元件31可為一發光二極體,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產生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肆、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更正雖應准許,然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2或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3或被證2、3、4或被證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仍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如聲明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