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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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發禹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
連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發禹於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期間,擔任有萬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資深經理,主管該部門全體員工之管理與指揮,該部門事業群負責管理有萬公司最大營收來源與台灣 恩智浦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NXPSemiconductorsN.V,下稱恩智浦公司),有關智能晶片卡與無線電視射頻識別系列產品之代理銷售業務,該部門事業群之職掌包括:㈠為有萬公司掌握採購需求與交易資訊;㈡為上游廠商恩智浦公司開發新市場,並維持獲利及市佔率;㈢為下游客戶供應貨源及提供相關服務,處理代理銷售恩智浦公司前開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事項。莊發禹係受有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達委任目的,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莊發禹除應依循其與有萬公司所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與業務人員服務守則,為有萬公司利益忠誠執行業務,為有萬公司與上游廠商恩智浦公司及其他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再者,莊發禹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自應為有萬公司保守其於職務上知悉之該部門事業群之員工之薪資資料,因其屬有萬公司之營業秘密。莊發禹明知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章服務守則⑶、⑸、⑻規定: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業務機密者,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出版、發表;不可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參與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等。莊發禹竟意圖為自己及有萬公司同業競爭對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莊發禹先於101年2月15日,以有萬公司配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企業維繫最佳品質人力資源及員工對企業忠誠關係之員工薪資等工商秘密,有關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13名員工名單、職稱、工作內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下稱本案資訊),傳送至益登公司負責人○○○在益登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使益登公司得以利用莊發禹所提供之本案資訊,挖角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而該事業群員工○○○、○○○、○○○、○○○、○○、○○、○○○、○○○、○○○等9人,自101年3月21日起至4月18日止,陸續以生涯規劃等理由,提出離職申請,並均在莊發禹批准後,嗣於101年4月底離職,隨後同至益登公司任職,莊發禹以上開洩漏本案資訊之方式,違背受託「管理、指揮電子事業群B3部門人員處理代理銷售恩智浦公司前開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事項」任務,有萬公司因電子事業群B3部門所有資深經驗豐富員工離職及離職員工所負責之客戶,亦全部隨離職員工,轉向任職益登公司之前開員工下單交易,已難維持該部門之正常運作,亦無法再達離職潮前之營收佳績。職是,有萬公司整體營收字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下降至8億元,致有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
(二)莊發禹於101年3月22日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赴上海接受益登公司培訓,並於同年4月20日,受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該次赴上海培訓之一般費用與差旅費之申請後,協助益登公司處理相關費用報銷事務。再者,莊發禹復於101年3、4月間,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之○○○及○○○,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與益登公司之收款事務,並刻意不爭取與鞏固有萬公司之訂單,反替益登公司爭取訂單,致有萬公司客戶恆諾微電子(嘉興)有限公司(下稱HANA公司)改向益登公司下單,致有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HANA公司向其下單,將可獲得之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準此,被告莊發禹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莊發禹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被告莊發禹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莊發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莊發禹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益登公司員工○○○及○○○之證述。㈡被告莊發禹101年2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與其附件影本
1紙;證人○○○分別於101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證人○○○於101年4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證人○○○於101年3月22日與○○○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同年4月2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與其附件影本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90號偵查卷宗第59至61、84至88、223、224、89至93頁,下稱第4490號偵查卷)。㈢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1份;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統計表1份及員工離職單影本11份;有萬公司B3部門2011年6月至11月及2012年6月至11月不含關係人之營收差異比較表-臺灣區、有萬公司2011年及2012年客戶別出貨金額統計表各1份(見第4490號偵查卷70至83頁、198至201之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8231號偵查卷宗第5至23頁,下稱第8231號偵查卷)。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訊據被告莊發禹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行,並由被告與其辯護人為下列之辯稱:㈠被告未洩漏工商秘密,因被告將員工薪資之資料傳予益登公司,有取得原來之員工同意。告知員工薪資予益登公司,雖使益登公司知道如何以具有吸引力之薪資挖角,惟該等行為均取得員工同意,且係員工為求職而將資料交予被告,委請被告 代渠 等向益登公司求職,係員工求職探詢薪資之必要行為,且薪資條件本即有與新公司洽談之必要,係員工委託被告所為,非洩漏行為。員工均有表明期待之薪資,表示被告有取得充分授權,將員工資料轉給益登公司。再者,有萬公司就薪資內容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無具體規範內容,僅就抽象規定硬體或電腦機房,且被告與有萬公司間未簽訂聘僱契約或保密協議。職是,員工薪資條件因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工商秘密,被告所為亦非屬洩露秘密之行為。㈡被告無背信行為,因被告及其他員工離職原因,係有萬公司之薪水微薄,公司確實扣住2千萬元業績獎金未發放,造成離職之員工生活受有極大之影響,是被逼迫離職,並非員工主動離職,且員工及被告離職均取得有萬公司同意。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莊發禹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
(一)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1.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317條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為受法律保護之工商或營業秘密,須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等資訊具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性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本院審視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可知,其為員工薪資資訊,內容僅記載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13名員工與被告之職稱、姓名、國籍、工作內容、幣別、目前月薪、希望月薪及住房津貼等項目,且上開員工資訊均經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等人,個別同意授權予被告,提供被告協助其等離職後,尋找合適工作等事實。有上揭○○○等11人出具之聲明書1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將其在有萬公司之薪資資料寄予益登公司之負責人,且此事有經其事先授權,因要至益登公司工作,應該要談薪資,所以事先同意被告將薪資告訴益登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證人○○○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薪資資料,且曾於101年2月16日將個人履歷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準此,核與被告於原審與本院供稱其將員工薪資資料傳予益登公司,均有取得員工本人同意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
3.證人○○○於原院審理時證稱:其原為有萬公司執行副總,現已退休,當時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員工幾乎於同一段期間離職,因有萬公司與恩智浦公司之主管單位有糾紛,此時之業主恩智浦公司與有萬公司就銷售看法不一,被告所屬部門覺得在有萬公司不見得有太大之發展,被告在恩智浦公司之智能晶片卡已耕耘很久,倘恩智浦公司與有萬公司不能合作,被告待在有萬公司就無前途,且部門13個員工分別隸屬臺灣與大陸地區,因行政隸屬不同,大陸員工離職部分不歸其處理,其僅負責臺灣員工之離職,當時臺灣員工表示要離職,站在其立場,僅能批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正反面)。職是,足認被告及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等人,前於101年前後,係因半導體業主恩智浦公司與通路商有萬公司對產品之經營理念、銷售方式產生歧異,致其等任職於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之發展,未如預期而萌生離職念頭,而分別將其等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主動提供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將上開資訊轉發給其他適合企業,作為後續洽談、引薦工作之用途。
4.上開薪資結構建議名單中之員工○○○雖未曾到庭作證或提出聲明書,然上開資料亦有○○○目前月薪、希望月薪及年薪之記載,顯係經由○○○本人告知其所欲謀得之期待薪資,被告始知悉其上開薪資資訊。準此,○○○部分與其他員工○○○、○○○、○○○、○○○、○○○、○○○、○○○、○○○、○○、○○○、○○等人之情形,應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之薪資部分,亦屬授權被告將該資訊轉發予適合企業,作為後續謀職與引薦就業之用途。
5.綜上所述,該等員工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經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等人,分別授權同意提供被告協助其等求職使用,且○○○等人於斯時均已準備自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陸續離職(見偵查卷一第363頁反面、第365頁、第366頁反面、第367頁反面、第369頁、第
371頁)。參諸被告非屬有萬公司掌握該部門所有員工薪資之人事部門主管,其被動接受各該員工求職委託而得悉各該員工之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難認係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資訊。就通常情形而言,前往其他公司求職面試,有可能將其等原先任職之薪資及工作之期望待遇等資訊,向面試之應徵公司說明,以求得個人期許之待遇。準此,被告與該等員工間有委任關係,該等員工委託被告將各員工告知之個人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經統整後製成表格,供受託求職時便利行使,是被告以合法正當方法取得該等員工個人資訊,並於取得相關資訊後,以正當方法使用之。
6.至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對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業務機密者,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他人或對外出版、發表;不可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參與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務守則⑶、⑸、⑻定有規範(見偵查卷一第71頁)。再者,有萬科技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關於人事管理事項,有關規定有關個人之人事資料及薪資等,屬極機密件(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之告證16之
貳、機密文件管理、二、機密文件範圍、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違反有萬公司員工之工作規則規定,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員工間均不知彼此之薪資,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秘密,縱使被告獲得員工之同意,由於就薪資資料之內容員工均有守密義務,員工不能洩漏,獲得授權之被告亦不得洩漏云云。惟查:
①有萬員工工作規則與有萬科技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
,均係在被告於93年8月16日到職後始訂定(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被告供述、第63頁之有萬科技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封面)。有萬公司亦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委任、保密契約書、保密條款或其他勞動契約等情事。本案亦未見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有萬科技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有與何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事項之相關欄位。職是,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知上開規定,導致被告是否應負保密義務或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
②刑法之工商秘密,非指每位員工經辦管理之一切事務或技術
均屬之,仍需視公司是否有意保密、員工有無簽署個案保密協定及有為一切合理之保密措施,使員工得以遵循而言。準此,被告與有萬公司未就員工薪資之具體事項簽署保密契約,亦無任何規範被告有保密義務,被告縱有提供薪資結構建議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予益登公司,亦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務守則⑶、⑸、⑻及文書處理暨機密文件管理辦法為憑,即認上開員工薪資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自不足採。
③有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章獎懲辦法、4.5.12規定:各員
工間相互討論、比較薪資,致於影響工作紀律者,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見偵查卷一第76頁)。有萬公司對於員工間相互討論、比較、探聽、洩漏薪資等事項,致於影響工作紀律者,雖得予記大過之處罰。惟將此處罰規範與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章服務守則⑶有關員工應依服務守則施行之,即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之規定,合併觀察。依文義解釋其規範目的,係有萬公司為避免員工間因薪資高低而產生比較心態,進而影響公司風氣、工作紀律及工作態度,所制定之內部管理守則,並以獎懲方式督促員工確實遵守。此與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顯然有別,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或上開內部規定與措施,即認定被告所寄送之員工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為營業秘密。職是,被告縱有提供內含「13人薪資結構建議」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予益登公司,其係受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合法正當使用相關資訊,自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1.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再者,所謂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知悉有萬公司與益登公司屬競爭關係,其提供薪資資料供益登公司,用以挖角有萬公司之員工,致使有萬公司癱瘓,因有萬公司要維持原有之生產力,需照顧新人及訓練新人使其上軌道,致有萬公司很大之傷害云云。惟查:①本案被告未與有萬公司簽訂相關書面之僱傭、委任、保密契
約書、保密條款或其他勞動契約。且被告所傳送上開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中之員工名單、職稱、工作內容、目前月薪、期望月薪等員工資訊,係被告受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合法正當使用相關資訊,自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私下受託為部門員工另行求職,甚或未按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傳送上開員工資訊予益登公司,僅能據以認定被告違反有萬公司之內部管理守則。職是,內部管理守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其誠實義務可言,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②不得洩漏薪資或探聽他人薪資之相關員工工作規則,係有萬
公司與被告在工作任職期間約束被告不得洩漏、探聽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員工薪資資訊之不作為給付約定。此條款之性質,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有萬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參諸員工薪資資訊,係被告經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前員工○○○等人,分別授權同意提供被告協助其等求職使用,其被動接受各該員工求職委託,始知悉各該員工之個人資料、目前薪資及期望待遇等資料。職是,被告基於他人委託求職之動機,始將上開資訊統整後製成表格寄予益登公司,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③公訴人雖稱有萬公司因被告及前員工離職而受有營運上之重
大影響云云。然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僅要依照工作守則之30天離職程序辭職,其就要批准,業界沒有因員工離職會影響公司工作業務而不准離職之說法。公司沒有找到備位人員,員工還是可離職,否則公司一直找不到人,是否就不能離開,且其批准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離職後,有作業務分配,所以有人補位,B3部門還是有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知員工依規定離職與該部門是否可正常運作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在證人○○○等人陸續離職後,仍有持續運作。職是,公訴人以此推論有萬公司因員工○○○等人離職,致離職員工所負責之客戶,亦全部隨離職員工而去,轉向益登公司下單交易,已難維持該部門之正常運作,無法再達離職前之營收佳績,進而認定有萬公司整體營收從20億元下降至8億元,受有未來可期待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均係因被告上開傳送員工薪資資料行為所致云云,則屬速斷。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指示當時仍為有萬公司電子事業群B3部門員工○○○赴上海接受益登公司培訓之行為,並協助其申請費用,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惟查:
⑴證人○○○於101年3月22日以「副本」方式,寄發告證18
內容有關前往上海益登公司受訓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此有○○○於101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見偵查卷一第171至173頁)。觀諸告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①寄件者:AlexShen(證人○○○)/收件者:Sunny
Sun(○○○)/副本:Xiaoxiao、Franco(○○○)、Simon(被告)/傳送日期:2012年3月22日下午03:52、主旨:Re:回覆:Re:酒店預訂/內文:不好意思,是5日至您那邊接受培訓。Bestregards--Alex。②寄件者:AlexS
hen(證人○○○)/寄件日期:2012年3月22日15:41、收件者:SunnySun(○○○)/副本:Xiaoxiao、Franco(○○○)、Simon(被告)"/主旨:Re:酒店預訂/內文:DearSunny謝謝您為我預訂之酒店,我預訂之機票如下:4月5日武漢天河--上海虹橋MU2501、08:30至09:50,
4月7號上海虹橋--武漢天河MU251220、20至22:00。我會在7日上午與○○○至您那兒接受培訓,再次感謝!Bestregards--Alex。職是,可知證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為上海益登公司員工○○○,目的係為說明其赴上海益登公司接受員工培訓之日期、班機,並感謝○○○為其預訂住宿酒店,內容未敘及係受被告指派。再者,證人○○○雖有以「副本」方式一併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及被告,然被告並未回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於2012年4月指派其至上海接受益登公司之入職培訓,是上海益登公司之人資○○○通知其前往,其會於2012年3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是因此工作是○○○、被告所介紹,益登公司通知其受訓,其僅知會渠等知悉,且被告未回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準此,參酌告證18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⑵證人○○○於受訓完畢後之101年4月20日寄發告證19內
容關於費用報銷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有○○○於101年4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暨所附益登公司一般費用申請單、差旅費報支單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6頁)。觀諸告證19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寄件者:AlexShen(證人○○○)/收件者:Franco(○○○)、Simon(被告)/傳送日期:2012年4月20日下午05:59、附加檔案:
旅費報支單_120407AlexShenxls、一般費報銷明細_武漢Alex_00000000xls、主旨:最近兩次報銷/內文:DearSimon&Franco附件是迄今全部兩次之報銷單據,請查收,謝謝!今後之報銷,在EPortal上權限設置尚未完善情況下,我會出信匯報,謝謝!Bestregards--Alex。參諸此封電子郵件之發送緣由,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透過被告處理過其於益登公司之差旅費用,因被告當時仍在有萬公司,益登公司之差旅費與被告無關,告證19之電子郵件是其所寄發,此僅是習慣,當時未想太多,因被告是其在有萬公司之主管,之前有關有萬公司之報銷,其均會寄給被告,我除寄給被告外,亦有寄予○○○,因渠等均為其主管,此信是寄錯,被告未回信,因此為益登公司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且該費用是其自己向益登公司所申請;其會在101年4月23日自有萬公司離職前,就至上海益登公司受訓,是因當時益登公司通知其在此期間受訓,所以其自行至上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職是,核與告證19所示電子郵件所附之益登公司差旅費報支單所載申請人均為○○○一節相符,且告證19所示電子郵件暨所附益登公司一般費用申請單、差旅費報支單列印資料,未見被告受理證人○○○提出該次赴上海培訓之一般費用及差旅費之申請,並協助益登公司處理相關費用報銷事務之相關紀錄,被告亦未撰寫回信,自難僅因被告曾被動收受告證19之電子郵件,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
3.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前指示○○○及○○○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益登公司之收款事務,是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然證人○○○於101年3月8日寄發告證17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有證人○○○於101年3月8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益登公司受款帳號一覽表、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列印資料、101年4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65至170頁)。觀諸上開告證17電子郵件所附各項檔案內容可知,分別為益登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益登公司所申設之各臺幣及美金銀行帳號及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空白表格,均屬益登公司既有之內部文件,並無客戶資訊、匯款金流、收款明細等資料紀錄於前開文件,公訴人以此遽認○○○已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客戶基本資料及收款事宜,尚與卷證不符。再者,僅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益登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益登公司所申設之各臺幣及美金銀行帳號及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空白表格等文件資料以觀,僅能認定證人○○○曾提供益登公司之相關既有文件資料予被告閱覽,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指示證人○○○、○○○為益登公司處理建立益登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收款事務之行為。
4.至公訴意旨指謫被告指示○○○及○○○刻意不爭取、鞏固有萬公司之訂單,反替益登公司爭取訂單,以致有萬公司客戶HANA公司改向益登公司下單,致有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HANA公司向其下單將可獲得之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云云。然查:
⑴證人○○○曾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告證23之電子郵件予證
人○○○,而證人○○○亦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告證24之電子郵件回覆予證人○○○,且上開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有以「副本」方式一併寄發予被告等情,有證人○○○、○○○分別於101年4月1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23、224頁)。申言之:①觀諸上開告證23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寄件者:FrancoTai(○○○)/收件者:Siying(○○○)、MaggieChen、BoZhou、副本:莊發禹(被告)、ivyc/傳送日期:2012年4月11日上午12:43、主旨:請協助查Z000000000/0/0是否有庫存、內文:DearSiying先前客戶HANA有下一張訂單H00000
MO0000(料號為H0000A00000/0/0)共262.5Kpcs,已改在益登下單,並未在Backlog中看到,客戶還有157.5K之另一張訂單要下,總量共有420Kpcs,今天其要去客戶要訂單,沒有交期會被電,目前此顆料客戶已在下周就斷料,請與益登查明262.5K下單狀況與交貨期,謝謝。DearMaggie不好意思要麻煩您,能否協助查一下Z000000000/0/0此顆料是否有庫存?能否交貨?最快何時能交?感謝您!BestRegards,FrancoTai。②告證24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寄件者:Siying(○○○)/收件者:FrancoTai(○○○)、副本:MaggieChen、BoZhou、莊發禹(被告)、ivyc;傳送日期:2012年4月11日上午12:38/主旨:Re:請協助查HT2MOA2S20/E/3是否有庫存、內文:DearFranco:抱歉這張單因種種因素一直沒有load成功,我們明天會與EDOMCSRJessica開會改進此事Sorryagain,BestRegards,Siying。職是,可知證人○○○、○○○寄發告證23、24電子郵件之目的,係證人○○○表示HANA公司就HITAG2MODULE(料號為HT2MOA2S20/E/3)雖已改在益登公司下單,然在原廠資料(未出貨記錄)並無有相關紀錄,故請證人○○○查明下單狀況與交貨期,因其他因素,致該單據無法下載成功。
⑵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告證23電子郵件是證人○○○寄
予本人,副本寄予被告,內容是證人○○○請其查明HANA公司有在益登公司下單,因在原廠的資料上未看到;當時其與被告仍在有萬公司上班,而證人○○○已經要離職;其與證人○○○均向被告表示,渠等在離職後要至益登公司上班,被告沒有正面回應;而恩智浦公司有告訴其及○○○,倘有何事情,可以副本寄給恩智浦之Maggie及被告,所以證人○○○始會將此郵件之副本寄給被告;另告證24電子郵件是其請恩智浦之Maggie查明,Maggie表示會再開會討論確認此事,且其亦將此封信全部回覆給被告及證人○○○等原收寄信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8頁反面)。準此,證人○○○寄發告證23之電子郵件與證人○○○寄發告證24之電子郵件,核與證人○○○之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⑶告證23、24電子郵件雖均有以「副本」方式通知被告,然僅
依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等人刻意不爭取、鞏固有萬公司訂單,反替益登公司爭取訂單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未明,推論過程容有誤會。參諸公訴意旨並未指謫證人○○○、○○○與被告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被告應無背信行為甚明。況公訴人亦未舉證有萬公司受有何實質損害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僅泛稱有萬公司受有未來可期待HANA公司向其下單將可獲得之營收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云云。職是,本案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被動接收該等電子郵件副本,即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莊發禹涉犯刑法第317條之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為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故為被告莊發禹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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