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仁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與友義路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將海洛因放置至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扣得針筒1支。
㈡於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於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