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葉福利 相對人 葉福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本文所示金額供擔保(97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425號)。
嗣聲請人又以本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2號),聲請人復以101年6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按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再聲請交付本案執行,因假扣押標的業因交付本案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及司法院(77)廳民二字第440號函釋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之催告即屬合法,第因其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