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人傑
張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人傑曾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加盟店(下稱21世紀竹科店)。嗣其為請求任職該日薪資,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7時許,即偕同其母張蓉到上址店內,詎其等與該店店長 吳石龐 發生口角爭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張智涵 、 廖仕忠 獲報到場處理後,蔡人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該店內對吳石龐恫稱:「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張蓉雖一度制止蔡人傑,猶因不滿,竟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內對吳石龐恫稱:「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等語,各以此等加害吳石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吳石龐,致吳石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石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等即被告蔡人傑、張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人傑、張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99頁背面、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人傑、 張蓉固 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21世紀竹科店請求給付薪資,而與告訴人吳石龐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蔡人傑係辯稱:伊確實有在21世紀竹科店工作1天,伊之前有去提刑事告訴,也有到勞工處找伊任職時21世紀竹科店店長 林國諒 調解,循正常管道都無法拿到薪資,伊於103年10月23日17時許,有跟被告張蓉去21世紀竹科店追討工資,也有打電話給警察來幫伊討薪資,結果21世紀竹科店不給,警察也不幫伊,告訴人跟警察說埔頂派出所所長,警察就馬上銬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都是不實在,完全沒有實際科學證據就要陷伊入罪,伊沒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伊只有說要給薪資云云;被告張蓉則辯稱:伊根本沒有說「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那些話,伊等之前有循正常管道,證人林國諒都不給工資,所以伊等於103年10月23日17時許,才又請2個警察跟伊等去21世紀竹科店,希望警察幫伊等催討工資,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蔡人傑有說「黑道」2個字,所以伊也沒有辦法附和伊兒子(即被告蔡人傑)說上開話語,而且伊等實際上1個黑道也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被告 張蓉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蓉並無以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證人間所述也有矛盾,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縱認被告張蓉有聲稱要找黑道之話語,被告張蓉之原意也是為了要追討工資,並非惡害通知,告訴人亦不致因此心生畏懼,請本院諭知被告張蓉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人傑曾至21世紀竹科店任職,為斯時該店店長林國諒
僱用1天,嗣因該日薪資未獲給付,經提出詐欺告訴而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於103年10月23日17時許,偕同其母即被告張蓉前往21世紀竹科店催討,遂與當時時任21世紀竹科店店長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智涵、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 李慧婷 、 羅玉涵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警員張智涵104年4月21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且均為被告蔡人傑、張蓉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頁至其背面、第48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至其背面、第99頁、第100頁至其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人傑、張蓉各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該言語⒈就被告蔡人傑、張蓉當日至21世紀竹科店後之所為,證人張
智涵於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係證稱:伊於103年10月23日17時50分到21世紀竹科店處理糾紛,被告蔡人傑有講「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被告張蓉後來有講「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其等對告訴人沒有揮拳,只有口頭上糾紛,伊等逮捕被告蔡人傑時,其掙扎好像有揮到告訴人,但沒有受傷,被告蔡人傑對告訴人恐嚇後,被告張蓉有制止被告蔡人傑,但被告張蓉後來也有恐嚇吳石龐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則證稱:於103年10月23日17時50分,在21世紀竹科店內,被告蔡人傑先對伊說「如果你們不處理的話,我要找黑道或兄弟來對付你們公司的人」,被告張蓉後來也說「會找黑道或兄弟來對付你們」,在派出所時又說1次同樣的話,但被告張蓉跟警察說其只是說說而已,被告張蓉在公司等警車時,還有做勢對伊揮拳,被告蔡人傑有拿公司水桶,做勢要打,但沒打,另其有踢辦公家具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羅玉涵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伊於103年10月23日17時50分在21世紀竹科店,伊是21世紀竹科店公司職員;伊有聽到被告蔡人傑說「你們這樣子,那我就要找黑道」,被告張蓉要被告蔡人傑不要亂講話,伊沒聽到被告張蓉說要找黑道,而被告蔡人傑有對告訴人揮拳,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 李玟 葶(原名:李慧婷)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23日17時50分在21世紀竹科店,伊是公司秘書;伊有聽到被告張蓉說要找黑道,但詳細內容不記得,伊不記得被告蔡人傑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但其有踢伊等的水瓶,被告蔡人傑、張蓉與告訴人有比較接近,但伊沒有見到被告蔡人傑有揮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⒉而告訴人、證人羅玉涵、 李玟葶 於本案發生前均認識被告蔡
人傑、張蓉,前2人係因被告蔡人傑、張蓉之前已多次前往21世紀竹科店,後者則係曾為被告蔡人傑辦理到職手續,惟其等與被告蔡人傑、張蓉均無私人怨隙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參以被告蔡人傑先前僅在21世紀竹科店任職1天,而薪資糾紛係因前店長林國諒所起,其等間甚無機會相處,是其等與被告蔡人傑、張蓉間並無恩怨,堪認屬實。再者,證人張智涵係於當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而於該日17時1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21世紀竹科店處理被告蔡人傑與告訴人糾紛乙節,除經證人證人張智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41頁),更有新竹市警察局10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0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其與被告蔡人傑、張蓉除因公務接觸外,當無私人利害關係甚明。從而,詳告訴人、證人羅玉涵、李玟葶、張智涵與被告蔡人傑、張蓉間既均無特別之私人恩怨,即殊難想像其等竟均願甘冒偽證罪責而同時誣指被告蔡人傑、張蓉,是上開證人證述,實難認虛妄。況依其等證述,告訴人、證人李玟葶或稱被告蔡人傑未揮拳,證人張智涵、羅玉涵或稱被告張蓉有制止被告蔡人傑等語,亦非均為被告蔡人傑、張蓉不利之證述,更徵其等並無偏頗。至被告蔡人傑雖一再表示其係遭其等誣陷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採信。
⒊進一步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告訴人、證人張智涵、羅玉涵均
提及被告蔡人傑當時有言「要找黑道」之語,而告訴人、證人張智涵、李玟葶亦有聽聞被告張蓉當時曾言「要找黑道」或「會找黑道」,僅其等在陳述被告蔡人傑、張蓉所用各該語句言詞細節略有差異,就被告蔡人傑部分,或稱「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或稱「如果你們不處理的話,我要找黑道或兄弟來對付你們公司的人」,或「你們這樣子,那我就要找黑道」,就被告張蓉部分則稱「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或「會找黑道或兄弟來對付你們」,或「要找黑道」,然不論何者,告訴人、證人張智涵、羅玉涵、李玟葶均有各自表達被告蔡人傑、張蓉有言「要找黑道」對告訴人等不利之意,是應堪認定被告蔡人傑、張蓉各有為語句內含「要找黑道」之言語,且其等語意均係表達要對告訴人不利。況被告蔡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伊在21世紀竹科店時,在失去理智的狀況下,才說「你不給我薪水,我要請黑道來幫我追討薪水」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 同徵 被告蔡人傑有說內含「要找黑道」之言語。
⒋再者,就被告蔡人傑、張蓉是否揮拳或其他動作,證人張智
涵、羅玉涵均有提及被告張蓉有制止被告蔡人傑之情;續就被告蔡人傑是否揮拳或其他動作,上開證人或有稱被告蔡人傑有掙扎,或稱其作勢要打但有踢家具,或稱有揮拳,或被告蔡人傑有踢水瓶,其等僅係比較接近,無法確認有揮拳等語,對於被告張蓉有制止被告蔡人傑,或者對於被告蔡人傑有揮動手部或踢物品之舉,其等證述實得互相勾稽,亦與被告張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蔡人傑有踢水瓶,因為當時要不到薪資,被告蔡人傑很生氣,就踹了一腳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互核相符,更徵其等證述之可信。至被告張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21世紀竹科店店面不大,上開證人間距離應相距不遠,其等間證述卻並不一致,是難認所述屬實云云,或稱被告張蓉既出言阻止,又豈會自行出言恐嚇云云,然上開證人雖非為完全一致之證述,實則人之記憶有限,認知亦可能有異,參以上開證人當時在21世紀竹科店實際上所處位置當有所不同,是其等所見所聞恐因其位置或認知而略有差異,概難要求在場之人證述全然相符,且其等既就被告蔡人傑、張蓉有言及「要找黑道」,並表達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或者被告蔡人傑、張蓉舉動為一致證述,即難以該等枝節差異,即認其等所述不實;另被告張蓉何以出言制止後復自行出言恐嚇,要屬其動機,外人實難揣測,然參以被告張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強調其等係為催討薪資而前往,其等師出有名,欠債就應該還錢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其屢遭告訴人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另行出言恐嚇,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蓉未為上開言語,故被告張蓉之辯護人開所辯,亦均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所述,堪可認定被告蔡人傑、張蓉各
有言及內含「要找黑道」之各該言語,以表達對告訴人等不利之意。另考以證人張智涵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究非薪資糾紛之當事人,而得以旁觀,加以受有警事訓練及有現場處理紛爭相當經驗,較諸在場眾證人,更可能對於被告蔡人傑、 張蓉該等 言語細節能清楚憶及與陳述,是依證人張智涵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被告蔡人傑、張蓉應各有為「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之語,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罪名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此種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素加以斟酌,例如恐嚇者之言語、語氣及舉動、被恐嚇者後續舉動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經查,被告蔡人傑、張蓉各有為「要找黑道來找你麻煩,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對啦,就是要找黑道來找你們麻煩」之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黑道」,係指從事非法活動的組織,在一般人之想像上,多有從事暴力犯罪,亦不少見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行其目的者;另「找麻煩」一詞,應指增添他人煩擾之事或者製造事端,是被告蔡人傑、張蓉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應有「找多有從事暴力犯罪為業之人對其等不利或者讓其等生意做不下去」之意,難認此非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是被告張蓉之辯護人稱此非惡害告知,只是為了要追討工資云云,應是混淆動機與行為故意,而難認可採,況蔡人傑、 張蓉斯 時均不滿告訴人不願給付薪資,其是否確無加害之意圖,亦未可知。再者,其等文句均既有加害之意旨,被告蔡人傑、張蓉亦確有不滿情緒,被告蔡人傑更因此有揮動手部或者踹物品之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告訴人斯時所處環境,縱然有警察獲報至現場,聽聞被告盛怒中之蔡人傑及其母被告張蓉分別口出「要找黑道找麻煩」,受意思表示者客觀上或不覺得當下即有危機,惟翌日甚或將來實難肯認確無危險,是依社會通念斯時受意思表示通知者,其生活狀態將有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甚且告訴人當下即因此向在場之證人即員警張智涵提出告訴使證人張智涵逮捕被告蔡人傑以尋求保護,有其104年4月21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38頁),是其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故綜觀上開主客觀因素,告訴人確均因之心生畏懼甚明,故被告張蓉或其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感到害怕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張蓉雖辯稱:伊等實際上1個黑道也不認識云云或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該工資不過數百元,找黑道來要數百元不僅不敷成本,且被告蔡人傑、張蓉亦無此社會脈絡,因此該等言語應只是賭氣之詞云云,似均抗辯實際上其等無法從為加害行為,然揆諸前揭見解,有無加害意思或行為,均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其等所辯即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雖查無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然依上開
證人證述與被告蔡人傑、張蓉之供述相互勾稽,已堪認定被告蔡人傑、張蓉各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言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人傑、張蓉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人傑雖提出自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藥袋10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第1類障礙類別)、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104年1月29日中華民國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1074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簡上卷第15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人傑有思想功能輕度障礙並曾經就診或無其他前科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其未有前開恐嚇言語,且依其得自行到庭陳述本案發生經過,顯然亦無辨識能力或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將低之情。又,被告蔡人傑另行聲請傳喚其父 蔡全進 到庭作證,惟其亦稱蔡全進當時係在21世紀竹科店門外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背面),顯然未見聞本案經過,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人傑、張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蔡人傑、張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蔡人傑、張蓉因請求給付薪資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蔡人傑、張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酌以被告蔡人傑於10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2年1月7日確定,其職業為「學生」,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蓉並無前科,職業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各量處被告蔡人傑、張蓉拘役1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蔡人傑、張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被告蔡人傑、張蓉之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行,均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張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4頁),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案被告張蓉係因護子心切,而協同被告蔡人傑前往21世紀竹科店商討薪資,嗣因此不滿告訴人,方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動機亦非無可憫之處,且如無上開緣由,信其不致如此,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