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黃順英 相對人 黃金定 相對人 黃金銅 相對人 黃清堂 相對人 陳金鐘 相對人 陳金鎮 相對人 陳建利 相對人 陳志旺 相對人 黃美華 相對人 王家成 相對人 黃瑞益 相對人 黃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正本等件到院。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未提出;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9,908│黃順英│├─────┼─────────┼─────┤│地政規費│4,155│黃順英│├─────┼─────────┼─────┤│地政規費│8155│黃順英│├─────┴─────────┴─────┤│合計:42,218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分擔比例│訟費用額│黃順英│││││之金額│├───┼─────┼─────┼───┤│黃金定│2305/41256│2,359│2,359│├───┼─────┼─────┼───┤│黃金銅│2305/41256│2,359│2,359│├───┼─────┼─────┼───┤│黃清堂│981/41256│1,004│1,004│├───┼─────┼─────┼───┤│陳金鐘│1650/20628│3,377│3,377│├───┼─────┼─────┼───┤│陳金鎮│1650/20628│3,377│3,377│├───┼─────┼─────┼───┤│陳建利│1750/20628│3,582│3,582│├───┼─────┼─────┼───┤│陳志旺│1750/20628│3,582│3,582│├───┼─────┼─────┼───┤│黃美華│4609/41256│4,716│4,716│├───┼─────┼─────┼───┤│王家成│4609/20628│9,432│9,432│├───┼─────┼─────┼───┤│黃順英│3628/41256│3,712│---│├───┼─────┼─────┼───┤│黃瑞益│1153/20628│2,359│2,359│├───┼─────┼─────┼───┤│黃瑞呈│1152/20628│2,359│2,35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42,21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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