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IMEI:000000000000000/01)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人民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孝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咖內,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4、25歲,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向其介紹工作,即與「小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自「小毛」處取得聯絡之手機(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0/01
)1支後待命,嗣再由「小毛」於107年3月23日7時許,透過前揭手機指示黃文孝搭高鐵至臺中轉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市○○○路○○號與該路68巷交岔口之三角錐旁,取得不詳之人被詐欺放置在該地之款項即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黃文孝先至前開網咖向「小毛」取得車資3000元後,即搭乘上述交通工具於同日10時許抵達上揭地點並取得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嗣黃文孝再依之指示搭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欲清點得手之現金時,因行蹤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經黃文孝同意而搜索其隨身物品,並自首上情及扣得上揭手機及現金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孝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4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5頁至第9頁)、查獲之現場、贓物及手機撥出照片共6張(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第13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度保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及本院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投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投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33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所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過程,本件亦查無被害人,無從得知詐騙之經過,且被告於本審理時稱係依「小毛」之指示,前往南投縣○○市○○○路○○號與該路68巷交岔口之三角錐旁,取得不詳之人被詐欺放置之款項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小毛」之成年男子外,尚知悉有第三位為成年之人之共犯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知悉本件詐騙之方式,只是依「小毛」指示領取款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號盤查被告時,在該員警事前不知情被告為詐騙之車手情形下,即由被告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該局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依指示去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使「小毛」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為共犯「小毛」交付被告持有當中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扣得之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被告尚未交出與上手,應認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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