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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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育自民國102年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向 林易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竹南 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6日某時,假冒 黃錫雄 友人 張宗智 之名義,以 潘勇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錫雄佯稱:因與太太吵架,資金調度困難,需向黃錫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易陞於偵訊中之證述、兆豐銀行102年3月18日(102)兆銀竹南字第15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林易陞拿帳戶,我跟他沒有通聯紀錄要如何跟他拿。林易陞不是將帳戶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將帳戶交給誰,我沒有經手存簿。我在102年2月26日跟林易陞見面之前,我的朋友綽號「 大胖 」,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臺中,我們到臺中的高雄銀行,他有打電話出去,後來是林易陞過來,林易陞自己跟我相認是國小同學,之後大胖叫我陪林易陞進入銀行,林易陞就領錢出來交給大胖,監視器雖然有拍到我跟林易陞一起去銀行,是103年2月26日,是另一件,與本案無關,本案兆豐銀行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林易陞所申請開立使用;被害人黃錫雄
於102年2月26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假冒為黃錫雄友人張宗智,向黃錫雄謊稱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借款30萬元,黃錫雄遂於同日10時58分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臺中商銀,於同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7分6秒、37分54秒、38分、39分,分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錫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兆豐銀行存款綜合約定書、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於102年2月25日向林易陞收取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易陞之證述為根據。經查,林易陞因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林易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又林易陞復於102年2月26日提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並與被告共同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被告與林易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林易陞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後案)。林易陞就本案之犯罪行為屬共犯身分,其固於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及後案中均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後案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陳述其係因為辦理車貸而交付本案兆豐銀行之帳戶與被告,然其屬共犯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恐有因利害衝突為迴避己身責任而有虛偽之可能,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㈢證人林易陞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一名姓名「黃士育」之男子
相約在太原路3段與旱溪路口的7-11便利商店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作為辦理車貸之用。我是在網路上隨意瀏覽,看到拍賣車子的網頁,當時以電話聯繫,被告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5日邀約見面,當場他以平板電腦向我展示許多車輛,選定後,被告告訴我要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審核車貸。隔日又告知我有無其他存簿可作為財力證明,我於102年2月26日又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我要買什麼車,我記得是三菱的LANCER,那時候是網路看到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其於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為了辦理汽車貸款才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被告,我是從網路資料聯絡到被告,他說他是汽車業務,我要買一部三菱的車,那部車要30萬元,我要全額貸款,我就跟我以前辦理機車貸款的時候一樣,先填寫一些申請表格,並將存摺影印,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證述,林易陞所欲購買之車輛金額非低,其僅憑網路上之圖片,並未實際確認車輛之車況即決意購車,並交付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其雖稱因辦理貸款而有簽立表格文件,然未見相關文件資料可佐,是否確有為辦理車貸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已非無疑。
㈣其次,證人林易陞於後案偵查中供稱:102年2月26日是被告
跟他說高雄銀行帳戶不能用,因為磁條有缺損要重辦,所以就跟他去銀行辦,簽完名之後,我被他朋友支開,後續被告如何領款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第30頁)。嗣於本案107年5月31日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第二天26日有跟被告一起去領錢,被告跟我說帳戶要放錢,讓他們公司審核好過,我們是臨櫃領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帳戶已經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不去領,但以我的智商,我不用人家教我怎麼領錢,那天是因為他跟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錢,領完50萬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第213頁)。關於證人林易陞於後案與被告一同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領款乙事,證人先係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臨櫃取款,其後始改稱係為供車貸審核之財力證明而配合被告領取代墊款,其證述,前後迥然不一,相互齟齬,難以採信。參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102年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林易陞於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9分至2時32分許,一同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林易陞所設另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易陞與銀行櫃臺人員接洽、被告則站立一旁,主要與櫃臺人員洽談、領取現金均由林易陞為之等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易陞關於後案領款過程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證詞可信性甚低。
㈤再者,證人林易陞初於後案偵訊中供稱:我在102年2月25日
先將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被告說該帳戶帳面資料不漂亮,於是翌日2月26日我就給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是26日幾點我忘記了,然後我就搭黃士育的車到高雄銀行臺中市南區分行等語(見後案103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宗,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天在太原路跟旱溪的7-11交帳戶,他跟我說我的兆豐銀行帳戶不能使用,要我提供另一本,就是高雄銀行那本,他說要去領代墊款。第二天2月26日是分兩次見面,第一次先交帳戶給被告,第二次差不多中午或是下午,被告有通知我陪他去高雄銀行。交完帳戶之後被告沒有說等一下要去銀行領錢,是他後來打給我,他說他公司要幫我帳戶作漂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3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易陞初時於後案中係供稱其於2月26日交付帳戶與被告後,即與被告一同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102年2月26日當天係分兩次與被告見面,先交付帳戶與被告後,經被告通知始前往陪同領取款項。足見其關於後案102年2月26日交付帳戶、提款相約見面之次數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倘若林易陞後案於翌日102年2月26日確已先交付後案高雄銀行帳戶與被告,則被告大可憑其交付之證件、資料自行領取即可,何以猶需通知林易陞前來陪同取款,此顯有違常情,不僅啟人疑竇,亦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況林易陞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其所為之供述既有避重就輕,推諉己身責任之情,且其所述情節有上述之瑕疵。準此,被告固有於102年2月26日陪同林易陞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另案高雄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然林易陞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交付2帳戶與被告乙節,顯非可採,遑論本案公訴意旨所認收受兆豐銀行帳戶之犯罪行為僅有證人林易陞之證述,而其證述有上述之瑕疵,自非可採。
㈥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證人
林易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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