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
曾威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4號、107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鏈鋸壹臺、鋸子貳把、變電器壹臺、延長線壹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威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順福、曾威育與 陳業成 (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時48分前前某許,由陳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育,由陳業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結夥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號即 林為樑 種植樹木之處,由陳順福提供其所有之鏈鋸、小鋸與曾威育,由曾威育操作鏈鋸將林為樑所有之香柏3棵鋸倒並切斷,陳順福在旁把風並持小鋸修除枝葉,陳業成則於車內把風並與陳順福將鋸斷後之香柏木段搬運至其所駕駛之K8-1027號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責由陳業成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將香柏木段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㈡嗣後於同日(31日)4時22分前,陳順福與曾威育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順福駕駛9033-U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育,並攜帶由陳順福提供之前揭鏈鋸及小鋸,至南投縣○○市○○○路○號南投縣議會停車場,由曾威育負責操作鏈鋸鋸倒南投縣議會所種植之龍柏1棵,陳順福在旁把風並持小鋸修除枝葉後,再由二人將龍柏搬運至9033-UK號自用小客車後,二人竊取得手後,由陳順福駕車並搭載曾威育,將竊得之龍柏載運回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後於同日(31日)7時許,由不詳姓名之買主駕車至前揭停車場查看贓物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成交,並當場交付金錢。陳順福將變賣贓物所得25,000元,其中2,000元交予陳業成作為報酬,分給曾威育贓款9,000元,剩餘款項14,000元(包括1,000元油資),則全歸由陳順福所有。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陳順福、曾威育涉案,於107年6月13日9時53分許,於前揭停車場內停放之AYN-1956號自用小客車內逮捕陳順福、曾威育,並於該車扣押作為本案犯案工具之鋸子2把、變電器1臺、延長線1綑;復於陳順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扣得陳順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工具之鏈鋸1臺、行竊時所穿之白背心1件等,始獲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共同被告陳順福、曾威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與證述;共同被告陳業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 謝百媚陳洪哲 、林為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各2件,犯罪現場照片共7幀、及犯罪現場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業成等三人為本案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犯罪分工方面,係由被告曾威育下手鋸斷樹木、被告陳順福把風並修剪枝葉以利搬運,同案被告陳業成負責駕車把風並將得手木材載離犯案現場,自與前述實務見解認為「結夥3人」須以行為人均在現場之要件相當。而被告曾威育持被告陳順福所有之鏈鋸1臺,及鋸子2把均為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形成安全上之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二人持前揭犯罪工具另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業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順福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繼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及被告曾威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二人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順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威育正值青年,二人竟不思正途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樹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陳順福為國中畢業、曾威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鏈鋸1臺、鋸子2把、變電器1臺、延長線1綑,為被告陳順福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順福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陳順福先將其中2,000元交付同案被告陳業成作為報酬後,再分別由被告陳順福分得1,4000元(含1,000元油資)、被告曾威育分得9,000元,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是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 陳業承 之間,既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二人主文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就其實際支配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物被告陳順福行竊時所穿之白背心,屬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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