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組、外套壹件、衛星導航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麒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5日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
巷口處,見 陳政隆 所有由 陳韋嘉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不詳之方法(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打破A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1組及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停車
場內,見 林明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不詳之方法(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打破B車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麒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嘉、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75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麒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7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前述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為音響1組、外套1件、衛星導航1臺及現金400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陳韋嘉、林明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音響1組、外套1件,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衛星導航1臺、現金400元,為其此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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