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65之2地號、面
積74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 廖金壽
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造圍牆,蓋違建,墊高地面,嚴重
防礙公同共有人之通行及出入,屢經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
到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及水泥地;被告丙
○○應將編號G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圍牆及水泥
地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 廖全壽 等5人所共有,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其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陳稱其係廖全壽之孫子,
被告不否認,但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反
面解釋即得出原告無請求權之結論。另被告興建之圍牆及涼
棚等,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按圖施工始核發使用執
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國家機關層層檢驗。兩造
所有之建物均於15年前委由同一建築師規劃,並經合法營建
業承攬,歷年來住戶均和睦相處,蓋房子時也經原告同意,
難謂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也不容許任何契約當事人
恣意推翻基於契約所建立之長久法秩序等語,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
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
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
並不適用之。因此,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之除外情形(例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
當事人),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
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
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廖金壽、 廖丙南廖心淵廖木全 、廖心
海所共有,廖金壽於民國50年2月3日死亡,其子女廖春
雄、 廖招廖月女廖不纏廖枝松廖文堂廖芙蓉
廖瑞珠 等人均已死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7、45
-58頁),可見原告並非廖金壽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涼棚、圍牆及水泥地拆
除,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
據上開說明,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由原告一
人起訴。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其
起訴即難謂當事人適格,是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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