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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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亮已死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
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智亮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智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軍店內,趁值班店員 葉芷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架上所販售之「 潘朵拉 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所穿著之外套內竊盜得手,隨即未結帳正欲離去時,為葉芷君發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智亮於101年4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1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8日桃檢 秋翔 101偵4108字第03302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繫屬於本院前死亡,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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