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告訴人乙○○住處前路旁,因向乙○○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雙腿瘀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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