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崔然文 被告花蓮縣○○鄉○○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壽鄉國賠字第*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火車票,於回程途中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右側台9線支線(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無路燈及警告標示,使原告於漆黑環境騎車下坡時,於轉彎處煞車不及掉落至大水溝,致原告背脊及胸肋骨受傷。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處劇烈疼痛,不僅就醫困難,須搭乘計程車往返,生活上也產生諸多不便,經常頭暈、背痛,且傷痛迄今仍未痊癒。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一方面稱系爭路段漆黑,卻一方面稱當時其無法控制所
騎乘之腳踏車,則原告究屬未看清道路而受傷,亦或無法控制腳踏車而受傷,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原告曾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花蓮縣政府拒絕理由書中記載當時原告係主張其煞車失靈而受傷,顯見原告就其受傷原因,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可信。且原告多次提及腳踏車無法控制或煞車失靈等語,此等事由皆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涉。又系爭道路為農用道路,路寬約5米,兩側有白色標線,瀝青柏油鋪面,路面平整無破損,且考量附近民眾可能因光害影響農作物生長,而未曾有設置路燈之申請,故於符合壽豐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下,被告並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路燈。而原告居住於系爭道路附近,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道路有公共照明之需要,或向被告申請裝設路燈,足見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㈡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一紙就醫日期110年2月12日至1
10年2月18日之醫療費用1萬6,002元,與原告主張受傷時間即110年2月12日相近,其餘收據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4日、112年1月16日,不僅無連續性醫療紀錄可參,客觀上更無法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原告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原告主訴腰疼約半小時,無其他不舒服,且頸椎無損傷,意識清楚等語,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情況不相符合。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見原告有具體說明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
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火車票,於回程途中行經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無路燈及警告標示,致原告於漆黑環境騎車下坡時,於轉彎處煞車不及掉落至大水溝,致原告背脊及胸肋骨受傷一情,固據其提出OOOO醫療財團法人花蓮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依壽豐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鄉轄內之街、道、巷、弄、公園廣場、綠地、公有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所需之、公有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所需之路燈,由本所建設課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裝設本所建設課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裝設。」、第9條規定:「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設置,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設置: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且經本所認定確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重要聯絡道路優先辦理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且經本所認定確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重要聯絡道路優先辦理。㈠、主要及次要道路主要及次要道路(路寬15米以上幹道15米以上幹道)每80~100公尺得設置一盞。㈡、社區街道、巷、弄(路寬15米以下道路15米以下道路)每50~60公尺得設置一盞。㈢、非社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每100~130公尺得設置一盞。二、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且民眾願意辦理路燈認養者優先辦理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且民眾願意辦理路燈認養者優先辦理;認養標準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㈠、主要及次要道路主要及次要道路(路寬15米以上幹道15米以上幹道)每50~80公尺得設置一盞。㈡、社區街道、巷、弄(路寬15米以下道路15米以下道路)每30~50公尺得設置一盞。㈢、非社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農路、產業道路)每65~100公尺得設置一盞。公園、綠地、停車場及其他廣場或風景特定區、停車場及其他廣場或風景特定區,依個別現況視經費情況設置之,依個別現況視經費情況設置之。交通要道道路叉路口、彎道處及其他交通安全堪虞之處所得視需要增加設置路燈、彎道處及其他交通安全堪虞之處所得視需要增加設置路燈。」。而系爭道路為系爭道路係壽豐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之農路,為農業設施使用通路,則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前揭規定,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路燈,本係由被告依職權決定,更涉及公共資源分配,尤以若有同辦法第10條所列之情形時,更得不設置路燈。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屬非社區道路之農路,考量附近民眾可能因光害會影響農作物生長,而未曾有設置路燈之申請,故於符合壽豐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下,被告並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路燈等語,本係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之認定。原告僅以系爭道路並未設置路燈,即認被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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