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對人 唐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6日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中華銀行並向異議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屢催無效,中華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異議人依約賠付後,中華銀行即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書面非債權讓與通知之唯一方式,若係以言詞為之,則何來可得證明之書面文件。而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債權既已移轉,則受讓人自斯時起,自得向債務人請求,於請求同時即可認兼有通知之效力,不須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主張。又督促程序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應僅從形式上審查來否准債權人之聲請,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債權讓與通知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要件,債權人自無庸證明或釋明之,債務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足以保障債務人。原裁定認應先通知債務人,受讓人方能主張債權,有所違誤等語。
五、按法院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除須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外,並得就債權人之權利實體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再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要件,如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但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至訴訟案件中,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但訴訟案件中,原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非以起訴時為基準時。法院於原告起訴後,尚應經言詞辯論程序始能為裁判。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妨礙法院於判決時,對於原告是否已合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判斷。惟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庸先行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對造,若認債權之受讓人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異架空法院於支付命令核發階段對債權之受讓人該項權利效力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權。況相對人是否有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係繫諸於支付命令之送達狀況,法院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不明之狀況下,即肯認債權之受讓人已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准許債權之受讓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邏輯上之矛盾。是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不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甚明。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實體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依上開說明,本院得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異議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加以審酌。經查,異議人主張中華銀行業於88年3月6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乙節,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7頁),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應提出其或中華銀行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上開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7日以士院景非士102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函命限期補正(司促卷第9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僅具狀陳述其得以支付命令送達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足認中華銀行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相對人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