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上訴人 姜英傑
林忠志 林文玲 林玉霜 林凱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被上訴人未依甲、乙讓與契約書給付第2、3期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經基隆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英傑新臺幣(下同)1億2511萬317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8539萬8768元本息。
後林玉霜受讓上開滯納金債權,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100萬元供擔保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林玉霜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上開基隆地院准給滯納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林玉霜對被上訴人為免假扣押而向他人借貸供擔保所積欠6萬9659元利息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㈡乙讓與契約因訴外人 蔡玉珠 所有乙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乙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乙抵押權因而不能成立,姜英傑據此受領之第1期款21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受領時已知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有返還218萬元本息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義務,但無將乙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姜英傑名下之給付義務;且其非乙抵押權人,無權塗銷登記在訴外人 陳科竹徐廣成 名下之該抵押權,姜英傑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㈢上訴人不爭執甲讓與契約中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萬元、1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乙、丙抵押權不能成立。依甲讓與契約內容,乙、丙抵押權無效時,甲抵押權若仍有效,將違反兩造簽立甲讓與契約係上訴人將甲、乙、丙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參以該契約之讓與總價款、付款約定,均以甲、乙、丙抵押權共同讓與為計算依據,無法各自區分,自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甲讓與契約應屬全部無效,上訴人因此受領之14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各負有平均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29萬6000元本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負有塗銷甲、乙、丙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但無移轉登記該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其非甲、乙、丙抵押權人,無權塗銷已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之該抵押權,上訴人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㈣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黃榮華 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0筆土地而取得1億元價金,陳科竹係因取得甲、乙、丙抵押權而支付訴外人葉海萍780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甲、乙讓與契約均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抵押權塗銷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且林玉霜自認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2350萬元、6000萬元、1100萬元本票從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甲、乙讓與契約受有利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向黃榮華、陳科竹取得價款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或以甲、乙讓與契約之價金比例計算償還價額,分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148萬元及218萬元。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林玉霜給付6萬9659元本息、姜英傑給付218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各給付29萬6000元本息,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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