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上訴人 侯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9號、108年度偵字第63、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侯孟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案理)。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 林甄瑩 、 周瑞盛 (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5月,已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甄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通知擔任「車手」之上訴人,上訴人再持 郭承瑜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 劉昀昇 、 江亞芸 、 洪瑞琪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與林甄瑩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限縮解釋限於
行為人已使用該冒名或假名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實際從事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始能推定行為人持有之金錢或其他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且同項第2款之情形,亦須限於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為要件。
㈡上訴人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人員,且與劉昀昇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亦願與江亞芸、洪瑞琪和解,但因該2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四、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金錢,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悉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工行騙,該特定犯罪所得已因上訴人之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述之說明,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並與同時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上訴人未與江亞芸、洪瑞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考量上訴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擔任之角色相同,斟酌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已足評價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上訴人已與劉昀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