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姚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1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7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4,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