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2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姚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1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7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4,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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