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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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77號
原告 阮氏娥
被告 徐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住處門口,造成被告無法出入,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及右側前車門玻璃,致該車之玻璃損壞。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16,100元及重貼隔熱紙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隔熱紙大約是在109年1月份貼的,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較高之費用,僅請求原本貼的隔熱紙款式的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被告家門口,該位置為單行道,被告無法進入家門,原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被告才會砸毀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有請其他廠商估價,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及重貼隔熱紙之費用,合計約只要14,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玻璃、隔熱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故意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41、42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玻璃修復費用為16,100元,隔熱紙費用則為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車輛玻璃及隔熱紙本有各種廠牌及收費,原告本可自由選擇前往維修之場所及廠牌,並無受限於被告指定維修場所及選用廠牌之法律義務,因此,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金額雖較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高,惟此部分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仍係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被告抗辯費用過高,並不可採。又系爭車輛之玻璃、隔熱紙受損,因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請求之隔熱紙部分,不予折舊計算,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