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0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經營「大元練歌場」(下稱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7)
桃縣工建使字第72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經被告於98年3月11日派員赴該址稽查,查獲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9801196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請於98年4月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蒞店稽查,未給予使用人限期改善時間,即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裁處程序未臻合理,請被告查明並予以撤銷,不勝感激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及被告訴願決定書均未針對「由於政府單位事前提供錯誤訊息,造成當事人後續受罰之前因後果納入審議考量」:
1.內政部及被告均以最後稽查結果論述,認定原告違法裁罰,請問審議委員諸公,是否有將政府單位承辦人事前提供錯誤訊息(前因),造成後續稽查處罰原告受罰之事實(後果)納入判決考量?
2.原告98年3月6日再次收到被告罰鍰通知書時,不堪精神及經濟雙重壓力衝擊,頓時萬念俱灰,考慮立即歇業避免爾後再度受罰,但被告承辦人杜先生告知補辦營業登記證即可繼續營業,原告乃依規定繳交罰鍰及依照被告承辦單位指示辦理相關補正手續後,仍無法避免98年3月11日被告之聯合稽查及後續罰鍰。
3.原告無法理解,被告承辦單位如事前均知道此案件最終無法通過,為何不據實告知?如此原告即可立即歇業,何來後續稽查及罰鍰事件?
4.原告開設之小店僅提供歌友單純歌唱場所,且依規定按時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97年11月份不知細故得罪地痞流氓,則逕向管區警察局誣告噪音擾民,爾後罰鍰及稽查接著來(如後述):
⑴98年1月13日收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請即至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通知書。
⑵98年2月5日收到「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整(已於2月10日繳交)。
⑶98年3月6日再次收到「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整(已於3月13日繳交)。
5.原告於98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連續收到「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罰鍰裁處書,萬念俱灰,適逢景氣差,生意一落千丈再加上罰單,原想立即結束營業,但迫於爾後生計及中年失業問題,98年3月6日再次洽詢被告所屬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尋求協助,承辦人 杜建宏 先生明確告知,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正常營業。
6.原告立即透過會計師補辦(含辦理公共意外險規定項目),於98年3月13日收到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7.98年4月1日收到「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整(3月11日被告稽查系爭店)並限期於98年4月30日完成補正手續,否則連續開罰。
8.原告了解「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補正手續無法通過,為免爾後稽查連續受罰,於98年4月29日結束營業。
9.原告98年3月6日再次收到被告裁罰通知書時,不堪精神及經濟雙重壓力衝擊,頓時萬念俱灰,考慮立即歇業避免爾後再度受罰,但被告承辦人杜建宏先生告知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避免處罰與繼續正常營業,原告乃再斥資2萬元依指示辦理補正手續及強化設施後,仍無法避免98年3月11日被告之稽查及後續罰鍰。
(二)原告之前經營之練歌場非色情酒店,營業稅、娛樂稅均按時繳納,歇業至今一直失業,背負債務實無能力支付此鉅額罰鍰。
(三)原告一向守法亦認同被告依法處理案件,惟被告提供錯誤訊息,造成小市民雪上加霜額外之重大經濟負荷,敦請協助及體恤,勿讓舉債且均失業的單親家庭背負沈重的罰單,以上所述請本院查明事件責任真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本件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建築物之使用人,經營「大元練歌場」視聽歌唱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依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頒「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係屬B1類視聽歌唱業場所,且未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據被告裁罰標準及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
(四)被告所屬工務處會同工商發展處、消防局及警察局於98年3月11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做B1類視聽歌唱業,負責人(現場工作人員)亦現場簽名坦承不諱(如附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課以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罰鍰6萬元整處分,且設立商業登記係屬被所屬工商發展處之權責,被告所屬工務處依建築法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五)本件建築物於98年3月11日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獲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本權責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6萬元整,其意旨係要求原告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主旨令其於98年4月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依法續處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核實符合法規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80993號函、原處分、使用執照存根資料、被告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98年1月13日府商輔字第0980015769號函、被告98年2月5日府商輔字第0980040915號裁處書、被告98年3月6日府商輔字第0980081941號裁處書、保險費繳款單(大元食品行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98年4月1日府商輔字第09801196241號裁處書、系爭建築物現況照片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是否有被告承辦人事前提供錯誤訊息,造成後續稽查處罰原告之事實?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使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經營「大元練歌場」,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7)桃縣工建使字第72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類2組),經被告於98年3月11日派員赴該址稽查,查獲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使用等情,此有98年3月11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認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98年4月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杜建宏先生告知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避免處罰與繼續正常營業,原告乃再斥資2萬元依指示辦理補正手續及強化設施後,仍無法避免98年3月11日被告之稽查及後續罰鍰。即是否有將被告承辦人事前提供錯誤訊息,造成後續稽查處罰原告受罰之事實納入判決考量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稱:原告於98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連續收到「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罰鍰裁處書,萬念俱灰,適逢景氣差,生意一落千丈再加上罰單,原想立即結束營業,但迫於爾後生計及中年失業問題,98年3月6日再次洽詢被告所屬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尋求協助,承辦人杜建宏先生明確告知,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正常營業云云,可知被告承辦人杜建宏先生告知原告補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避免處罰與繼續正常營業,係針對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之部分,並未涉及本件有關之「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部分,自難認有被告承辦人事前提供錯誤訊息,造成後續稽查處罰原告受罰之事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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