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3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7001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蔡吉安 變更為 羅五湖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被保險人 吳榮權 (下稱 吳君 )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吳君發病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非屬職業傷病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以97年1月3日保給命字第09660893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403,5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3月27日97保監審字第034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調取吳君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並無其92年1月l日至96年7月31日間因高血壓就診之紀錄。吳君雖曾於92年6月1日及94年4月17日至秀傳醫院急診,係因膀胱結石、右側下腹痛,併解尿困難,血壓因疼痛而偏高,非因高血壓所引起。被告只針對血壓部分作判斷,未查明醫囑用藥內容,即認定吳君有病史。
(二)依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吳君於清潔隊服務20年多,已達退休年齡,如今於工作中當場促發身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請求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10個月遺屬津貼401,0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被告於96年9月20日派員訪查,據吳君服務單位告稱略以「吳君自75年7月起擔任清潔隊司機職務,每週工作時數24小時(含週六加班),每月工作時數96小時(含週六加班)」。又查秀傳紀念醫院函附病歷載,病患吳君於96年
8月14日因神智不清就診,診斷為腦中風;又吳君曾於92年
6月1日23時15分至該院急診測得血壓值為141/95(mmHg);94年4月17日22時6分急診測得血壓值為167/104(mmHg),96年8月1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載:「吳先生有高血壓病史卻未積極治療控制。」本件經被告將所洽查吳君工作、健康狀況及所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就診病歷資料等,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為:「1、所患中風之危險因子有高血壓、抽煙(1天2-3支)。2、其擔任駕駛員,每月工作時數約96小時,未構成過度工作負荷。本案非職業病。」。被告乃以吳君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應屬普通疾病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職業病特約專科醫師依卷附資料審查認:「吳君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且發病前有高血壓病史未曾規則控制,此為腦幹出血之最重要危險因子,本案無法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是本件經2位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吳君之死亡不符職業傷病規定,被告核定否准所請給付,應無不當。
(二)有關原告稱吳君無高血壓病史乙節,被告函詢秀傳紀念醫院相關事項,經該院98年1月9日明秀(醫)字第0980027號函復被告。被告將前開函附之病歷資料,連同吳君87年至
92年之健康檢查紀錄,一併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吳君之多份健檢紀錄均顯示其有高血壓(舒張壓)。另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健康九九衛生教育網-高血壓防治系列(一)血壓追緝令一文所載高血壓分類表:
1、正常血壓-收縮壓<120mmHg且舒張壓<80mmHg。2、高血壓前期-收縮壓為120~139mmHg或舒張壓為80~89mmHg。3、第1期高血壓-收縮壓為140~159mmHg或舒張壓為90~99mmHg。4、第2期高血壓-收縮壓≧160mmHg或舒張壓≧100mmHg。依吳君87年至92年之健康檢查紀錄資料,87年至92年之舒張壓分別為97、96、86、98、88、93mmHg,均逾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公布之正常血壓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診斷証明書、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與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病?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二)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三)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四)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五)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七、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稱:
「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並無高血壓病史,系爭保險事故(「腦中風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係屬職業所引發云云,惟經被告洽查其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並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將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為:「1、所患中風之危險因子有高血壓、抽煙(1天2-3支)。2、其擔任駕駛員,每月工作時數約96小時,未構成過度工作負荷。本案非職業病。」,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健康九九衛生教育網-高血壓防治系列(一)血壓追緝令一文所載高血壓分類表:1、正常血壓-收縮壓<120mmHg且舒張壓<80mmHg。2、高血壓前期-收縮壓為
120~139mmHg或舒張壓為80~89mmHg。3、第1期高血壓-收縮壓為140~159mmHg或舒張壓為90~99mmHg。4、第2期高血壓-收縮壓≧160mmHg或舒張壓≧100mmHg。而經被告將秀傳紀念醫院之吳君病歷資料,連同吳君87年至92年(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健康檢查紀錄,一併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依吳君87年至92年之健康檢查紀錄資料,87年至92年之舒張壓分別為97、
96、86、98、88、93mmHg,均逾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公布之正常血壓值,因認吳君確有高血壓(舒張壓)病史,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吳君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且發病前有高血壓病史未曾規則控制,此為腦幹出血之最重要危險因子,本案無法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核定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10個月遺屬津貼401,
000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