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95號聲請人振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家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受款人應為「振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受款││號││││臺幣)││人│├──┼──────┼──────┼──────┼──────┼─────┼──┤│001│ 陳美秀 │土地銀行潮州│103年6月30│82,000元│BKB0000000│振通││││分行│日│││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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