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謝萬生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現職之執業律師,被告為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前揭事件)之被告 白閔傑 ,於審理中獲致有利證據,順利脫身,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假藉為上揭事件重要證人 林家濟 (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林家濟就本件涉嫌偽證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中)之已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於民國100年3月
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 柯秀美 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持該委任狀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目前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14日及5月6日之接見,均為前揭事件於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0日開庭前之4至5日),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果然,林家濟於100年
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於供前具結後,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上訴人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 白玉如 買票怎麼又多一個上訴人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後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我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但是還是在羈押禁見中,身體不舒服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上訴人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阿花(即 陳何秀花 )跟我問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他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 王敏光 跟白閔傑都是1號…上訴人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嗣前揭事件於100年5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再就前揭事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時,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他們給我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因為他們兩人都是1號,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上訴人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當時法官提示說我有幫王敏光買票,怕法院多判我王敏光這條罪,筆錄裡面我只有說上訴人白閔傑部分我只是幫忙拉票,並沒有幫忙買票,因為我是欠上訴人白閔傑父親的情。後來筆錄裡面說幫上訴人白閔傑買票的,是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上訴人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訴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鄰里○○街○○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且遍閱全卷被告均未曾陳述在彰化縣境內有居所之事實,是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在本院轄區。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100年3月3日、同年3月25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利用辦理律師接見之機會,教唆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林家濟因而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前揭事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一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俱在臺中市轄內,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又林家濟就本案涉犯偽證罪部分,雖與本件被告涉犯教
唆偽證罪之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而林家濟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7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則是於100年9月8日才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案起訴書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5日彰檢文智100偵7795字第40622號函1紙(上有本院收案章)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林家濟涉犯偽證罪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而脫離訴訟繫屬,而非現繫屬於本院,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依前揭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而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決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有關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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