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睿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067號案件,該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所判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㈢按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產生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之後,對刑罰卻倍於法定刑責,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異議人所觸犯法益,對社會危害較微,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犯行,猶如雲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應定之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重,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㈣原裁定認異議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異議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於本案應有其適用。怎能同樣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及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令一般社會大眾對本國法律情感之信服,而考量之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就是人民誤認的酷刑云云(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13號及98年度抗字第63
4號)。㈤異議人認原判決並未詳告解釋為何無理由,僅空泛指稱上訴所指他案無關本案,率爾駁回上訴自嫌未備理由。綜上所陳,具狀請鈞院酌審裁量,給予合理裁定,令異議人有自新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7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4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以102年度執字第13067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3067號案件之指揮為不當,因其所依據之原判決有違法律所規範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有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該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判決未詳細解釋理由,判決有所違誤,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給予合理的裁定云云,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