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自99年6月27日執行至100年3月26日;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47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⑴接續執行,應執行至
103年3月26日;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接續執行,應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因累進縮刑,其刑期應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採。揆之前開見解,被告前開案件⑴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