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淑賢」應更正為「陳淑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9列「,見狀閃避不及」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第10列「等傷害。」後應增加「嗣後,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陳淑賢就醫之醫院,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自首情形紀錄、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導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詳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車損情況,及屢次和解,被告均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