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五老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
鄭雅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五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五老係嘉義市○區○○○路○○○市○區○○○路○000○000○000號及000號後方木屋(現非供人使用或居住,亦未有人所在,下稱本案木屋)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引燃周邊可燃物,並造成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屋內擺放物品嚴重毀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火勢過大,火勢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如下:㈠○○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 蔡坤霖 經營之「○○輪胎行」,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附著粒子燻黑,北側上半部牆面灼燒碳化及擺放物品受熱燒烤,鐵皮屋頂灼燒碳化毀損。㈡○○路第000號:
由李五老出租給 江坤海 經營之「○○企業社」,玻璃門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隔間牆木質板面以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室內物品表面煙燻灼黑。㈢○○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 陳生發 經營之「○○洗車場」,牆面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屋頂鐵皮受燒碳化剝落。㈣○○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 何國楨 經營之「○○家具行」,玻璃門受燒碳化破碎,牆面受燒碳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自己所有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國楨、陳生發、江坤海、蔡坤霖之證述;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為○○路第000、000、000號及本案木屋所有人、本案木屋十幾年前曾經租用給別人經營洗車場,但近十年都僅堆放雜物及租用本案木屋經營洗車場之業者曾經牽日光燈電線至本案木屋內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幾十年沒去過本案木屋,裡面放置以前的工具、農作工具,那裡沒有電源,煞車油也不會起火,木屋前面有很多○○洗車廠的東西塞得滿滿的,我要過去也都是從○○洗廠過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木屋實屬雜物儲存空間,無人居住純粹堆放雜物、肥料、修車工具,本案木屋內沒有任何電器插座,所以沒有電源,沒有檢察官指控被告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之情形。依鑑定人員 李政憲林耿成 證詞,可知縱使本案木屋內有燈具或電線纏繞情形,若無電源也不會起火自燃,且據鑑識人員推測電源可能來自本案木屋旁之○○洗車廠,○○洗車廠係陳生發向被告承租○○路000號房屋供作洗車場使用,○○洗車廠電源應由陳生發保管負責,不是被告保管負責範圍,故被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本案木屋之所有人,並將本案木屋作為倉庫使用,嗣
於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本案木屋發生火災,造成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屋內擺放物品嚴重毀損,鄰屋亦因火災受燒燬損情形如下:⒈○○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蔡坤霖經營之「○○輪胎行」,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北側上半部牆面灼燒碳化及擺放物品受熱燒烤,鐵皮屋頂灼燒碳化毀損。⒉○○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江坤海經營之「○○企業社」,玻璃門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隔間牆木質板面以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室內物品表面煙燻灼黑。⒊○○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陳生發經營之「○○洗車廠」,牆面受燒碳化剝落、燒穿,屋頂鐵皮受燒碳化剝落。⒋○○路第000號:由李五老出租給何國楨經營之「○○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碳化破碎,牆面受燒碳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何國楨、陳生發、江坤海、蔡坤霖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至8、13至
15、17至19、21至23、33至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火災原因,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⒈本案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五、火
災原因研判:...⒉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火災初期目擊者蔡坤霖、陳生發及何國楨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⒊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蔡坤霖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東側牆面中間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⒋觀察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無門牌木屋倉庫外牆嚴重坍塌,及擺放物品已燬損嚴重,檢視北側牆面靠牆擺放辦公桌灼燒碳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南端較嚴重,向西北漸輕;檢視南側上方鐵皮牆面中間偏西(臨靠○○企業社通道北側牆面)灼燒碳化變色,以東側較嚴重;檢視○○洗車廠VIP室北側牆面(與無門牌木屋倉庫分隔)殘存木柱受燒碳化痕跡,以北端較嚴重;檢視東側牆面(鄰靠○○傢俱行西側北端外側牆面)灼燒呈北低南高斜面鏽斑痕跡,向北漸輕,灼燒變形以中間偏南較嚴重,向北漸輕,○○傢俱行展示間及倉庫逃生門鐵皮屋簷灼燒變形垮落以北端較嚴重,綜觀無門牌木屋倉庫燬損碳化情形以東側靠南端燬損碳化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本案起火處附近室內配線等證物,會同被告採集該處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會封,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析(如照片165)。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4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63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
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分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鑑定結果未發現有短路或層間短路現象。據被告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我○○路000號(○○洗車廠)房子後方有一石棉瓦屋頂木屋倉庫,四周都用木板隔起來,因為時間久了牆面有部分腐朽破洞了,裡面有放一些尿素肥料、磁磚、辦公桌跟手動機具等雜物,因為要進到那個倉庫需要經過000號洗車廠那邊才能進去,所以我東西放那邊大約快30年,我都沒再進去使用了,所以也記不得裡面有哪些東西了,…。」、「○○路000號(○○洗車廠)房子後方木屋倉庫那邊的電源配線是○○洗車廠之前的那個洗車廠用的,他之前配線的,他不租了之後應該會剪掉,詳細配線情形我不清楚。」。檢視○○路000號(○○洗車廠)雜物間東側牆面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現象(如照片90),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作者: 廖茂為 ,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五版第124~125頁㈦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動或熱的交替作用,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1)。據被告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我○○路000號(○○洗車廠)房子後方有一石棉瓦屋頂木屋倉庫,四周都用木板隔起來,因為時間久了牆面有部分腐朽破洞了,…,所以我東西放那邊大約快30年,我都沒再進去使用了,…。」,而證物編號1:電源線路殘骸顯然已使用10年以上,故無法排除該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產生氧化膜,導致接觸電阻值增加,局部產生異常過熱現象,造成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附近絕緣膠帶及絕緣被覆起火燃燒,並進而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綜上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㈠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4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63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分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㈡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7日消署調字第1110900058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鑑定結果: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七、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如第55-56頁)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144頁)。
⒉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原因,認定:
拾貳、起火戶(處)之研判:本案主要爭議為起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李五老先生所有)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處。
拾參、起火原因之研判:
一、本案火災起火原因非係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理由如下:
(一)火災鑑定單位認定起火原因係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答覆:本案現場共採證2份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分別為1.證物式樣(0000000:燃燒殘留物,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及2.證物式樣(0000000:電線證物1件,鑑定結果:熱熔痕);鑑定結果顯示現場採集之證物未化驗出有使用易燃液體之促燃劑,亦未驗出電線之電氣熔痕;依火災學燃燒溫度分布原理:日本東京大學第一次實體木造建築物之火災實驗數據為第8分鐘之短暫最高溫度1078°C,約與銅質電線熔點1083°C相近;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發現上述熱熔痕之電線證物與絶緣被覆未燒失、尚有原色殘留之電線置於同一證物袋,銅質電線熔點為1083°C,本案證物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而同證物袋內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未記載斷面之燒熔情形,顯示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請參閱附件廿三、警卷之消防局鑑定書P141照片163至164;及P47至P5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電線熱熔痕及絶緣被覆未燒失、尚有原色殘留情形),及附件廿四、補充資料:E:\\照片及影像檔\\清理採證\\DSC_3361.JPG、DSC_3370.JPG】。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市消調字第1120003678號函寫明,於無門牌木屋火災現場,未尋獲接連日光燈安定器之日光燈泡殘骸。且就本院函詢火災現場是否有無門牌木屋與○○洗車場間配電電線留存痕跡事宜,無任何正面回應,僅側面說明清理檢視火災現場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灼燒嚴重室內配線電源線路殘骸,頭尾端已遭火燒高溫熔化,及日光燈殼灼燒嚴重毀損變形云云,顯見鑑定單位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洗車場間有配電電線留存痕跡。
(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市消調字第1120003678號函寫明,於無門牌木屋火災現場,未尋獲接連日光燈安定器之日光燈泡殘骸。且就鈞院函詢火災現場是否有無門牌木屋與○○洗車場間配電電線留存痕跡事宜,無任何正面回應,僅側面說明清理檢視火災現場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灼燒嚴重室內配線電源線路殘骸,頭尾端已遭火燒高溫熔化,及日光燈殼灼燒嚴重毀損變形云云,顯見鑑定單位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洗車場間有配電電線留存痕跡。答覆:分析000號(○○洗車場)配電箱之使用情形:檢視000號(○○洗車場)中間東側雜物間(與000號○○傢俱行相鄰)之牆壁配電盤輕微燒損,周遭內部物品鋁質可樂罐、木桌、木板尚有原色殘留,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左右兩側為on狀態,中間為off狀態,尚有消防救災之水痕,研判為火災當天拍攝;依火災當天○○洗車場為上班狀態,業者陳生發與員工外出午餐返回時發現火災,及配電盤無熔絲開關位置呈現部分開啟、部分關閉狀態,研判係因火災搶救時關閉部分無熔絲開關,火災時,000號(○○洗車場)為上班狀態下,無熔絲開關應為正常開啟通電狀態,故消防搶救時仍需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另依上述(一)之說明: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
(三)下列證述得證被告無在使用無門牌木屋,遑論有在其間使用照明設備:1.證人江坤海:「(後面那間木屋有誰在使用?)沒有人使用。」2.證人江坤海:「(你住這麼久,有無看過屋主去那間木屋?)不曾。」3.證人江坤海:「(你說承租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看過木屋有燈亮?)對。」4.證人江坤海:「(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你說感覺不太可能是木屋引起,為何會有這樣的判斷,當初你的判斷依據為何?)我在那裡住最久,那裡沒有電,不可能無緣無故燒起來,因為我正後面就是木屋,那個窗戶正後面是木屋,如果那邊燒起來應該我最嚴重,我認為木屋沒有電,如果燒起來不會是木屋。」5.證人蔡坤霖:「(木屋平常有無在使用?)早期屋主有去過一、兩次,但很久沒有去了。」6.證人蔡坤霖:「(早期是多久?)十幾年前。」7.證人蔡坤霖:「(做何使用?)他沒有在使用。」8.證人蔡坤霖:「(後來你有無看過屋主進去?)後來沒有。」9.證人蔡坤霖:「(你有看過之前的租客有接燈光到木屋或拉線路嗎?)他也是我的客人,他沒有那麼勤勞。」10.證人陳生發:「(因為後面有個廁所,所以你們的人應該經常性會去洗車廠的後方,你有沒有看過後方木屋有沒有燈亮過,有在使用燈具的情況?)不曾,有沒有電我不清楚。」11.證人陳生發:「(所以20年來,你都沒有看過後方的木屋晚上有燈亮過?)我沒有看過,晚上有沒有我不知道。」答覆:有關現場000號(○○洗車場)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有無使用(含使用照明設備)說明如下:1.依前述(一)現場採集之電線證物為熱熔痕,未能證明為通電狀態下之電氣熔痕,及(二)火災時,000號(○○洗車場)為上班狀態下,無熔絲開關應為正常開啟通電狀態,研判係因火災搶救時關閉部分無熔絲開關。2.對照證人李五老(○○路000號、000號、000號之房東)於111年02月26日16時26分之調查筆錄,引述如下:「問:
你稱該址沒有通電,是以前有通電目前沒有電而仍殘留電線在屋內,還是完全沒有接電線過?答:很久以前有安裝日光燈,但十幾年來都沒有使用了。」、「問:承上,該日光燈之電來源,當時如何斷電該日光燈?答:電源我忘記了,但在○○洗車廠承租之前的租客好像就將電源剪掉了,所以至今都不能使用。」(請參閱附件廿五、警卷之P1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五老調查筆錄)3.對照前述附件六、證人陳生發【○○路000號(○○洗車場)業者】於112年08月02日10時20分(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九法庭)之審判筆錄,引述如下:「問:你知道木屋的電源有沒有從你○○洗車廠拉線過去?答:如果有的話也是之前房客拉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拉,我知道那邊有電源進去,但不是我用的。」綜上,000號(○○洗車場)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無燈光僅能代表沒有使用燈具,不代表沒有電源配線通過。
(四)鑑定單位雖於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灼燒嚴重毀損變形日光燈安定器,惟該日光燈安定器根本無裝設日光燈炮且無配電,日光燈安定器上電線在未通電使用狀況下,就算有纏繞,也不可能起火。上列證述均可證被告無在使用無門牌木屋,木屋現未配電,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不可能係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答覆:依前述(一)(四)之說明: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無燈光僅能代表沒有使用燈具,不代表沒有電源配線通過。如有電線配線通過,開關端至用電端之電源線因劣化及絶緣被覆受損,導線絕緣損傷則可產生短路高溫火花之情形。依據補充資料:火災照片為消防車救災結束後駛離現場,地下尚有消防救災之水痕,對照前述附件十二、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撲滅時間為火災當日14時26分,照片拍攝時間為火災當日1月19日下午,火調人員於19日(火警當天)約14時00分到達現場調查(約為火災報案後8分鐘),為同步派遣前往現場調查,當天1月19日火調勘查結束時間為17時,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周遭為燒損開放空間,無鐵皮、磚牆、混凝土等重物倒塌覆蓋,可直接進行勘查;顯示火調勘查及照片拍攝時間為火災發生當日下午,早於陳生發自述於火災發生當日晚上清理之時間。【請參閱附件廿六、補充資料:E:\\照片及影像檔\\外觀\\DSC_3241,3259,3260,3266.JPG、及E:\\照片及影像檔\\空屋\\DSC_9319~9326.JPG及附件廿七、警卷之消防局鑑定書P5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由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陳生發跟同事外出午餐,返回時發現火災,移車並請同事報案(報案時間與首位報案者 陳婉萍 約同時),可目視北側空地現場,000號蔡坤霖夫婦與000號陳生發及員工,發現火災之時間相近,仍值得參考。
拾伍、結論: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西區○○路000號北側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
㈢本院之判斷:
公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木屋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的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木屋東牆面偏南端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引燃周邊可燃物,並造成本案木屋外牆嚴重坍塌,屋內擺放物品嚴重毀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因火勢過大,火勢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為本案木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⒉本案無法確認真正起火之原因、方式為何,更無法確認該起
火之方式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而無法推認被告究竟有無注意義務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⑴關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經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査
鑑定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但上開鑑定機關僅認定無法排除該因素,而非確認起火原因即是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20頁結論:「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另鑑定人 黃育祥 於本院113年7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
「(在消防局的鑑定時,它是說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接連處局部異常過熱的可能性,所以按照它的這個結論來看,是有可能因為局部異常過熱而起燃,跟你講的這個應該是一個結果,不會是一個原因,你這部分可以再說明清楚一點嗎?)消防署採證的東西是熱痕,它沒有辦法證明它是一個通電狀態的部分,我們不排除現場是不是還有其他的電源線,但是因為現場並沒有辦法採證到,採證現場的部分,因為它是一個很重要的物理性的證據,你要證明它是電氣因素引起的火災,你就要必須它是一個充電的狀態跟通電痕跡,通電的痕跡可以來佐證它的通電狀態,那目前採證到的結果是燃燒後的痕跡,而不是通電造成的痕跡,所以方才一開始我在跟檢察官說明的時候有說,它有可能是現場有,但是沒有採證到,但是因為沒有採證到,所以我們沒有從現場看到足夠的證據。」、「(你認為依照現場的採證無法認定是消防局結論所述的電氣因素,你的理由是無法認定那條電線當時是通電的?)對。」、「(為什麼你會認為無法證明它有通電?)消防局採證上面的痕跡就是熱痕,在火場裡頭仔細找這種熱痕在其他位置應該都可以找到,尤其是在鐵皮屋劇烈燒燬處,但因為那個地方並不是起火處,所以我們會聚焦到最小的初期起火處去找起火原因,我們看到的是熱熔,所以我會覺得它沒有辦法證明它有通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依本案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和熱熔痕電線及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既不足認定為通電狀態,且不能證明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即無法確認是電氣因素起燃。
⑵至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李政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後來把照片165、166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做微觀鑑定,目的是確定上面的電源線路是以何種方式斷的,在警卷第50頁即照片2的部分,有燒熔、黏固、不規則孔洞,消防署回覆說有熔痕,因銅的熔點為1082度,表示當時火災有達到這樣的高溫,電線可能因接觸不良而異常發熱,異常發熱到有熔斷痕跡,從我們從學理反推,他當時可能有接觸不良、氧化,導致有較多電阻而產生高溫,火災的判斷也要透過起火處的確定,從起火處去找可能之火源以確定燃燒的原因為何,我們送化學證物,也排除一些化學的可能性,現場沒有其他火種的可能性,所以從現場可能的原因找最有可能產生的熱源就是電線,如果接觸不良,可能會產生高溫,還有氧化的成分導致電阻增高,也可能產生熱能,所以就其他可能性一一排除後,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認為電線纏繞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林耿成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起火處相關的電線、電源線路殘骸、現場燃燒碳化物,我們都會請消防署做檢測,作為排除起火源的方法,燃燒碳化物主要針對揮發氣體如汽油、機油,若有人蓄意燃燒汽油、機油,在深層土地會檢出相關燃燒的殘留可燃氣體,進行現場採驗燃燒碳化物,針對起火原因進行排除,所以我們才推估出是以電氣因素為最大的可能性,我們推斷電源線路是原因,有電線纏繞,或連接時未將表面接緊,或因螺絲未栓緊,或因震動或熱的交替作用,或長期使用之下,都會導致表面氧化增生、電阻值增加,鑑定書照片90(警卷第104頁)○○洗車廠電源開關跳脫,是因木屋的電線來自○○洗車廠,有通電才會跳脫,在木屋裡沒有發現電源開關,照片163就是在疑似起火處現場所看到的電源線殘骸,照片164是將照片163的電源線放大的照片,照片163、164,就是照片165被告穿著雨鞋站在現場的位置,電線殘骸是在被告所站立的位置找到的,在小木屋門口有設置一個日光燈,大約是在被告左側腳邊發現日光燈殘骸,根據被告所述那裡是木屋的門口,是在木屋門口的日光燈,被告所述木屋的位置約是照片左下部分向照片左下方外面延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消防署鑑定出來的是熱熔痕,熱溶痕的部份,如果要寫說是通電造成短路之後燃燒下來的變成熱熔痕的狀態,這個部份會沒有辦法說明,因為證據就擺在那裡,它就是熱熔痕,署鑑定就是熱熔痕,如果說我硬要講說這是被燒到之後才變成熱熔痕的話,這個原因我會比較相信它是過熱造成的,就是方才講的,如果要更細部的比較說這個電器因素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所造成的,我們就它原本的鑑定報告書說它是熱熔痕的話,我們會說它是過熱為主要原因,但它們都是電器因素衍生出來更細微造成電器產生火災的詳細原因。(所謂「室內配線纏繞接連處局部異常過熱」是指哪個地方?)我們判斷是在日光燈的附近,因為它是從○○洗車廠直接繞過來木屋的,因為木屋已經三、四十年,我們判斷說它可能被壓住或是長期扭曲才會造成過熱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就此部分研判,鑑定人黃育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起火原因,你的鑑定意見為何?)在鑑定書第20頁,消防局採證的證物並沒有證明它是通電的,也不能證明兩條電線是同一電源線,所以我們並不同意消防局鑑定書的結論。」、「(你說覆皮沒有全部燒掉,所以這個不是引起火災的原因?)警卷第51頁照片2的部分,它外面的是絕緣被覆,A是在右上方重建圖的地方,這是消防局採集到的證物,那下面有白色絕緣被覆還存在的電源線,它是放在同一個證物袋裡面,鑑定結果為A的地方是熱痕,這一條電線的熱痕可達到1083度C的溫度,下面絕緣被覆的材質,大概300到400度C就會碳化,兩條如果是放在同一個電源線上面,它的位置跟距離,一個是1083度C,一個是300到400度C,但是這兩條沒有辦法證明它是在同一個位置,因為不可能在火場裡頭會出現同一條電線,一條是被熔掉,一條絕緣被覆都還是保持完整,這不是同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李政憲、林耿成雖認產生熱源之電線即本案木屋一樓日光燈配線,但以本案火災溫度最終致木屋和其內物品均遭燒燬程度而言,縱系爭日光燈配線從中燒斷,懸空那端和掉落地上那端,燒燬之程度應大致相同,應無可能一端已燒到連絕緣被覆都消失,一端絕緣被覆不但沒消失,甚還保留原先白色外貌(見警卷第51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第3頁照片2)。是證人林耿成證述,熱熔痕電線處於懸空位置,所以和燒斷掉下來之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燃燒程度雖有不同,但仍不失為同一條電線云云,不符合同一火區內同一物質燃燒程度應相同之物理原理,應有疑義。故本案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是否為同一條電源線,自有疑問。⑶又證人李政憲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證稱:「(依照
你的專業知識判斷,若只有電線纏繞,而電線沒有接觸電源,電線是否會自燃?)要通電才會,只有電線是不會自燃。」、「(你在現場有無在木屋內找到電源插座?)沒有看到插座。」、「(你剛才說是○○洗車場的電錶有跳脫情形,並非在木屋裡的電錶?木屋裡有無電錶?)木屋裡沒有電錶,被告說他不清楚線路是怎麼配,配線是之前的承租人所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證人林耿成於原審112年2月6日審判期日證稱:「(若只有電線纏繞,沒有電源,電線會否如你說的電阻值增加、起火?)若只有電線,沒有電源的話,不會。」、「(電源是否不是在小木屋裡發現,而是在○○洗車廠發現的?)在木屋裡沒有發現電源開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故證人李政憲、林耿成均證稱本案木屋並無配電,且沒有通電的話不會起火,故系爭日光燈既沒有通電,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和熱熔痕電線自無可能自燃。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承上,你稱該址沒有通電,是以前有通電目前沒有電而仍殘留電線在屋內,還是完全沒有接電線過?)很久以前有安裝日光燈,但十幾年來都沒有使用了。」、「(承上,該日光燈之電來源,當時如何斷電該日光燈?)電源我忘記了,但在○○洗車場承租之前的租客好像就將電源剪掉了,所以至今都不能使用。」等語;於111年1月20日嘉義市○○○○○○○○○○○○○○○路000號(○○洗車場)房子後方木屋倉庫木門處附近有一電源配線及日光燈殘骸,你清楚那邊的電源配線情形嗎?)○○路000號(○○洗車場)房子後方木屋倉庫那邊的電源配線是○○洗車場之前的那個洗車場用的,他之前配線的,他不租了之後應該會剪掉,詳細配線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證人陳生發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該木屋有無通電?)不知道。」(見警卷第15頁)等語;證人江坤海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悉此次火警發生原因?)我只知道是從後面燒起來,至於從後方木屋還是從隔壁洗車行堆積物燒起我不確定,但我已經在那已經20年以上,木屋都沒有燒起來這誇張過,感覺不太可能是木屋引起,而且據我了解木屋沒有電。」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一再供稱本案木屋沒通電,系爭日光燈電源配線也遭○○洗車場前租戶剪掉,所以系爭日光燈根本無法使用;證人陳生發則陳述其不知本案木屋有無通電;證人江坤海則稱本案木屋沒有通電。證人林耿成亦證稱本案木屋沒有配電,於火災現場沒有發現本案木屋與○○洗車場間有配電電線迴路殘留,僅找到一團未連接任何電源、電器之絕緣被覆未燒失纏繞熔燃電線,則在沒有物證之情況下,證人林耿成認定係電氣因素引發火災,應是「推測」現場採集該絕緣被覆未燒失纏繞熔燃電線有連接系爭日光燈並引起火災。惟依前述,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時均未供稱或證稱系爭日光燈有從○○洗車場處配電,而係一再陳稱本案木屋並沒有配電、系爭日光燈不能使用等情,故證人林耿成推論系爭日光燈有從○○洗車場處配電,尚屬無據。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本案於案發現場所採集、置於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和熱熔痕電線有通電,則依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之物理原則,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和熱熔痕電線既沒有通電,應無可能發生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而自燃之情形。
⑷依證人黃育祥於本院113年7月3日審判期日證稱:「(消防局
認為是熔斷的電線才起火的,你有何意見?)熔斷的痕跡有兩種因素,一個是熱讓它熔斷,一個是電讓它熔斷,稱之為熱痕及電痕,這部分遠端看起來的熔痕,經由消防署的鑑定結果證明它是熱痕,在鑑定書是70-73頁。」、「(為什麼不是熱融化引起的火災?)假設這是一條電線,火碰到它,然後它在通電當中的絕緣被覆破掉,或是它自己本身破掉造成的電器火花,形成的痕跡稱為電熔痕;如果說它並沒有在通電狀態,它只是在火場裡面被火燒掉,絕緣被覆燒掉,裡面的銅線被融化掉之後,它產生的痕跡稱為熱痕,熱痕是結果,電痕是原因,電痕有機會造成火災,熱痕是被火災造成的結果,目前消防局採證的部分是熱痕,它是屬於被火災造成的結果。」、「(這不是電器充電的電熔痕?)對。」、「(這個電熔痕及熱熔痕,消防局跟我們說熱熔痕也是可以引起火災?)熱熔痕是屬於火災造成的結果,電熔就有機會是火災造成的原因。」、「(怎麼分辨是電熔還是熱熔?)警卷第50頁照片4,這張照片上面是熔痕A的金相分析的結果,有孔狀特殊的特徴,我們是把電源線鑲埋在鑲埋體裡面,用研磨器磨完之後,放到金相顯微鏡底下去看研磨面結晶的狀態,與晶圓鑑定原理很像,我們去看它在熱的生成過程裡面,銅線受到1083度C的熔化,它在冷卻的過程結晶的變化,在微觀的狀態底下,有不規則的孔洞產生,這無法證明是電的熔痕,這是用熱的造成的痕跡,此為熱熔;警卷第48頁,此為消防署鑑定的結果,巨觀的特徴顯示有熔痕的狀態,在金相顯微鏡底下看結晶孔洞的部分為熱的痕跡,所以我也是認同消防署對證物的判定結果為熱熔痕。」、「(那如果是電熔呢?)電熔引起火災,一開始火災的溫度是瞬間引火,裡面的結晶會比較小,不是不規則的孔洞,卷證裡面沒有看到有結晶的照片。」、「(不管是你的鑑定報告或是你在參考警卷所有的證物裡面,你看到的都是熱熔後的呈像嗎?)沒錯。」、「(方才你在做陳述時,你提到說依照你們鑑定的判斷是屬於熱熔,而不是電熔,但方才證人林耿成所述熱熔有可能是燒到後來的現象,一開始這說法有可能成立嗎?)如果要由電燒到熱熔,這一整條會受到很嚴重的燒傷,書本上不會特別寫說電熔會變成熱熔,其實會整條電源線都變成熱熔的痕跡,很嚴重,不會只有一點,本案警卷第51頁照片2上A所指的電線只有一個點是熱熔。」、「(你說熱熔是後來高溫燒成的,應該整條都是熱熔,為什麼只有一點?)在它碰觸到周圍的鐵皮、木頭或者是它固定點的地方,就是最接近熱的點,所以會在那個地方留下來熱的痕跡,你如果說是整個電源線先短路產生的火災之後,短路的電痕它除了孔洞的分佈以外,它的結晶分佈以外,你要再針對它整個熱的結晶再熔掉一次熔成熱痕的話,它一定沒有辦法形成這個結果,金相的原理它是利用物體熔點到冷卻的過程裡面,它產生的一個結晶的狀態,你在電線一開始展開的時候,它旁邊的空氣冷的,只有那個點是熱的,所以那個點一旦熱起來,形成的火花,它馬上就冷掉冷掉之後,它結晶體結晶的部分,沒有足夠的時間讓它慢慢的去結晶,所以它的結晶會變成比較小的一個熱電痕的結晶,在金相底下,這是一個很明確可以判斷的東西,而且在這個結晶孔的地方跟阻線的這個地方,如果說這個是電源線,在交界的地方會有很明顯的一個介面,這是我們在做金相結晶時,一個很重要判定的方法,如果說是熱痕的話,它外面會變成很明確、很粗糙的孔洞,而且它不會像電痕結晶的那麼圓融,如果說是電痕的圓融,然後再經過加熱,再把它外面的東西燒成一個一個粗糙熱能的孔洞,它裡面的結晶也不會受到這麼大的破壞,所以它裡面的結晶勢必還要留存,但是因為這個東西一剖開來,一再研磨狀態底下看出來的結果,你要由電痕再轉成熱痕的條件幾乎是不太可能。」、「(既然是研磨,裡面的結晶不會被研磨掉嗎?)這一條研磨的部分,它是橫向的研磨,它也可以縱向,它是把它鑲在一個類似果凍的透明體裡面,讓它成形之後再硬化,硬化完之後,再用相磨機去研磨,用拋光機去拋光,然後才可以看出上面的這一層結晶的狀態,我們要看的是上面這個頭的結晶的分布情形,因為它本身外面的孔洞很粗糙,它是一個很典型的熱熔痕痕跡,如果還要再把裡面的結晶用熱把它整個熔掉,熔成熱痕的狀態底下,裡面的結晶還是會留下來。」、「(所以鑑定人的鑑定是熱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54至56頁),足認其認定證物袋內電線係熱痕而非電痕。
⑸且據證人黃育祥陳述,火災鑑定實務手冊沒有寫電痕會轉為
熱痕,係證人林耿成證述根據火災鑑定實務手冊所載,熱熔痕是有可能因為通電痕的溫度繼續燃燒而變成熱熔痕云云,與實情不符。倘電痕會因溫度轉為熱痕,則以火災現場高溫會致電線熔化程度研判,所有電線應均僅會呈現熱痕,學理上根本無需以金相技術宏觀鑑別燃熔之電線係電痕或熱痕,正因電痕或熱痕在金相組織會呈現不同特徴,鑑定單位方能判斷火災事故是否係由電氣因素造成。是證人林耿成研判證物袋內電線可能係從電痕轉為熱痕云云,與銅線燃熔物理呈像原則不符,不可採信。鑑定人黃育祥鑑定證物袋內電線,以金相技術微觀,呈現出火災造成之熱痕,而非造成火災之電痕,當真實無誤。而鑑定證人林耿成既亦肯認以金相技術宏觀鑑別,證物袋內電線呈現熱痕徵象,則證物袋內電線就不可能係造成本案火災之因子。鑑定證人林耿成依據證物袋內電線呈現熱痕徵象,推論無法排除因電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致起燃,尚難認可採。
⑹再者,鑑定人黃育祥於本院113年7月3日審判期日之證述:「
(你不同意消防局的鑑定結論,你的鑑定起火原因是什麼?不是電器、電線的問題,那是什麼的問題?)現場我採集到的物證沒有辦法證明它是電氣組產生,現場曾經有電線經過,從現場位置判別,它是從前面的鐵皮屋延伸過來的機率很大,但是消防局提供的證物這部分,沒有辦法判定它一定是從哪個地方連線過來的電線,就目前我們採集到的證物沒有辦法證明是這條電線產生的電氣走火。」、「(是不是也是可能是其他電線的問題,才引起火災,也是電線、電氣的問題嗎?)我們要證明這是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的火災,我們要證明它是有在通電的,且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足夠的通電痕,但現場所附上來的證物呈現並沒有辦法證明這一點,即便是有電源通過,但因為現場並沒有辦法採集到,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既有的證物裡面去強化在電氣因素引火這一塊。」、「(所以也是不排除其他電線熔掉所產生的火災?)現場因為沒有採證到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這一點。」,是依既有證物不能證明係電氣因素引起本案火災,而火災現場有許多電器,以排除法推斷,無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因此消防局推測本案可能係電氣因素起燃,惟從鑑定人黃育祥上述可知,火災現場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火災係電氣因素起燃。本案木屋沒有配電,消防局於火災現場沒有尋獲任何物證證明系爭日光燈及證物袋內電線有通電,根本不能證明本案係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至起燃。則消防局在不能證明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同一條電源線,並有連接系爭日光燈,而處於通電情況下,僅憑證物袋內電線呈現熱痕徵象,即將本案火災原因歸咎於電氣因素,進而推論無法排除係因電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過於率斷,有違物理原則,不具證明力。如上所述,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係因電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是以現場之蓄熱條件以觀,起訴書所指之蓄熱方式引火可能性低、更無證據可支撐所稱之「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之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有利之可能性亦應歸於被告,此種引火方式尚有疑義。
⑺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
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非如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案就真正起火之原因為何,實無法為確認,是亦無法真正確認起火之方式,更無法確認該起火之方式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而無法推認被告究竟有無注意義務存在,遑論有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此外,被告長期未使用本案木屋,亦未配電於本案木屋,則本案木屋既未配電,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根本不能預見有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被告縱係本案木屋之所有人,而具保證人地位,在事實上不具防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故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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