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藍健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第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5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量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否認曾販賣大麻給 蕭佳 承,辯稱與 蕭佳承 間之對話紀錄所說「草」係指照相機底片云云,直至檢察官偵訊時,才坦承有與蕭佳承交易大麻,但僅承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給蕭佳承,否認有意圖營利及因交易大麻而獲利之事實,殆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方願承認有本件販賣大麻給蕭佳承3次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反於先前態度,堅稱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大麻轉讓給蕭佳承,經原審法院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提醒被告考慮如何答辯對其較為有利,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仍堅稱與蕭佳承間交易大麻,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蕭佳承,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前後3次販賣大麻給蕭佳承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交付大麻給蕭佳承及收取蕭佳承交付款項之事實,雖供述在卷而未爭執此事實之存立,然其否認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並有因此獲利之事實,辯稱僅係轉讓大麻給蕭佳承,且於原審法院提醒辯解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後,仍堅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諭知上開減刑規定,並在辯護人陪同到庭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與 蕭家承 係一起購買,以較低價格取得大麻,但因不諳法律,不知向上游取得之價格再轉售給蕭佳承,其間並無價差、量差而誤認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才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至為明確。何況原審法院亦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須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一一剖析被告辯解可否採信,被告行為顯然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至今辯護人仍為被告辯護稱其係與蕭佳承一起購買大麻,利益是可以較低價格取得大麻云云,有未能坦然面對行為錯誤之嫌。更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營利意圖確實係因被告不願認罪,而非誤認法律規定,營利意圖之有無,乃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縱對交付大麻給蕭佳承並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有所供述,亦非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已為自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雖對販賣3次大麻給蕭佳承之犯行表示願意認罪,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並於原審就交付毒品及交付價金為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委不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與蕭佳承為國小、高中同班同學,畢業後雙方仍保持聯繫,交情甚佳,被告透過蕭佳承推薦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埋包專區台灣」暱稱「泰王」之人購買大麻,嗣蕭佳承因不便使用加密貨幣,遂於有大麻需求時,直接詢問被告,被告未謹慎思慮,才將取得之大麻轉售蕭佳承,並非藉由轉售毒品牟取鉅額利益之人;再者,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歷次審判,就客觀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亦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罪,今被告深知行為不當,願為認罪表示,減少司法資源耗費,本案雖係偵查機關先查知「泰王」以Telegram販毒群組販賣毒品予被告,對被告發動搜索而查獲本案,被告對前揭偵查手法不知情情形下,仍願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上游,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遏制毒品擴散之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3次,惟販賣之對象僅有蕭佳承1人,且蕭佳承為被告自幼認識好友,並非不熟稔或網路上不特定之人,販賣數量甚微,屬施用毒品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行為,非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小、中、大盤毒梟,惡性應尚非嚴重,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險亦應較輕微,且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 仍科 予被告與大盤、中盤、小盤販賣毒品之毒梟相同刑法,將面臨最低本刑10年以上之處罰,有情輕法重之嫌,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
㈠、揆諸蕭佳承警詢證述:「(你原先就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嗎?)沒有,但是大約2年前,我跟呂政旻聊天的時候聊到,他告訴我他身上有大麻,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施用之後覺得有舒緩情緒的效果,所以之後就都向呂政旻購買。(毒郵票也是嗎?)毒郵票是過一陣子,我們聊天時他向我透露有拿到毒郵票LSD,他告訴我用起來會有幻覺,感覺會比大麻強烈,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見1056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42頁);復於偵訊證稱:「(你為何知道呂政旻有大麻可以賣你?你跟呂政旻買大麻多久?)我跟呂政旻是國小及○○家商的同學,後來我於大學的時候有跟他聯絡,我們放假的時候會互相約吃飯,我才知道呂政旻有在賣大麻...」等語(見他卷第337頁),可知蕭佳承一開始並未接觸大麻或其他毒品,係與被告交往過程中,經由被告推介及給與毒品試用,才向被告購買大麻,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被告經由蕭佳承告知才加入購買毒品群組,並因蕭佳承無法直接使用虛擬貨幣付款,才委由被告先行購買云云。
㈡、蕭佳承於原審審理時固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是怎麼從被告那邊取得毒品的過程,比如說像是你怎麼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你是用什麼方式跟被告取得毒品,麻煩你說明一下?)取得毒品的過程是我們在1、2年前就有討論到這個東西,然後一開始是我在網路上發現Telegram的群組,就是有人在販賣這個東西,然後我就邀請呂政旻進群組,就是我們有看到他在販賣,但是他要一次購買比較多的數量,價格才會比較划算,當時我們就請呂政旻先向他購買,有點像合購的意思,我們再給他錢這樣,因為如果是我自己購買,要有很多的手續費,還有那種,因為他是要先轉換成虛擬貨幣,會有很多的,要花更多錢,我們一次買比較多的話,他也會算我們比較便宜。(所以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你們、你跟呂政旻是用合資的方式去購買毒品嗎?)對。(你為什麼不自己買就好?)因為自己買的話,很麻煩就是還要辦虛擬貨幣的帳號,還要自己去做類似換匯的動作,一來一往手續費都會花掉更多的錢,所以我們請呂政旻幫忙,然後一起去算是合購、合資這樣購買毒品,然後他拿到他再給我們這樣。」等語,似與被告所主張理由一致,然由蕭佳承上開證詞全部意旨,顯示其為上述證詞旨在配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以買進大麻之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給蕭佳承辯詞,尤以蕭佳承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其如何與被告合資、進貨成本若干等重要問題,均答稱不知道,可徵蕭佳承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乖違,參以被告與蕭佳承間有關本案3次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見偵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顯示蕭佳承欲向被告購買時,詢問被告「兄弟,草還有存貨嗎」、「這次的多少、多少錢啦哈哈哈」、「這次的多少」等語,足見蕭佳承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大麻,否則蕭佳承焉有可能向被告購買前必須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存貨或價格若干,蕭佳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而不可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認罪,則被告顯係放棄與蕭佳承合資購買之抗辯而願意承認意圖營利,販賣大麻給蕭佳承3次犯行,則被告前後3次販賣大麻給蕭佳承應均從中賺取價差而獲有利益,是蕭佳承於原審審理時有關其如何得知可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節之證述顯然虛妄而不可採,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因被告推介並給與大麻試用後,後續才向被告購買大麻等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則依蕭佳承於警詢、偵訊證述所以會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原因與過程,顯示被告為販賣大麻獲利,而主動邀約蕭佳承購買大麻施用,其行為使原無施用大麻習慣之蕭佳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侵害社會秩序與影響友人身體健康,要無情有可原之情事甚明。
㈢、又被告並非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顯示被告一開始為警查獲時,對於其與蕭佳承有關販賣本案大麻之對話內容,及蕭佳承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紀錄,均辯稱係談論將相機底片出售給蕭佳承,蕭佳承所匯款項是向其購買相機底片之價金云云。偵訊時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交付大麻給蕭佳承並收受蕭佳承交付之價金,但強調係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出售給蕭佳承,直至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才表示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本案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未如其所辯自始良好。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原審法院告知認罪可減刑之法律效果,就其是否認罪之利害關係予以剖析詳盡,並給予其與辯護人討論之機會,被告幾經考慮決意不享受自白減刑之利益否認犯罪,蕭佳承於原審審理時亦配合其說詞而虛偽證述,原審法院經過調查認定,耗費司法資源後,被告方因無從逃脫而於提起上訴時坦認罪行,被告既完全了解其犯行之法定刑,並知悉可因自白認罪而享有減輕其刑之寬典,猶執意否認犯罪,蕭佳承更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於原審到庭審理時配合被告辯解為虛偽證述,徒費司法資源斲傷司法威信,所為與立法者訂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背道而馳,是被告無從減刑,乃其選擇甘願受重刑處罰之結果,尚難因法定刑需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遽認有所謂情輕法重之憾,否則其他為警查獲後即迭次坦承犯行,並未徒勞耗費司法資源者,可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享有減輕其刑之優惠,並因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經緩和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飾詞狡辯之狡黠之徒,於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後,卻仍可因法定本刑過重,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白者與否認者,最後同獲減刑寬典,置法律平等原則於不顧,當非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又何以昭信於歷次均自白犯行,真心悔罪之其他被告。再者,被告雖稱其大麻來源為網路群組內帳戶名稱「泰王」之人,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人身分等具體特定對象資訊給檢警,讓檢警得以根據被告所提供資訊循線追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何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上游,有遏制毒品擴散之心」等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詳實供出毒品上游,有遏制毒品散播之心云云,難謂可採。
㈣、另被告為圖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除經原審判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遭起訴提供毒郵票給 林周樺 施用犯行,亦經原審法院認定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其將第二級毒品流通擴散給他人為不爭之事實,4次行為僅在有無意圖營利之別,顯示被告於相近之犯罪時間,一再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質相類之犯罪,且前後3次販賣大麻之交易總額合計7,200元,重量亦達6公克之譜,次數並非單一,金額不少,重量不輕,以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另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時間前後之行為整體審視,咸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與大眾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此外,依蕭佳承於警詢、偵訊上開得知被告販賣大麻之證述,可見被告係主動提供大麻讓蕭佳承免費施用,蕭佳承後續才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並非因蕭佳承先主動詢問,被告才被動承認有大麻可出售給蕭佳承,要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舉無訛。且蕭佳承既是被告友人,與被告自幼熟識,彼此間具有深刻交情,被告並非與蕭佳承不認識亦無交情單純金錢買賣毒品之陌生人,或與其有仇怨之人,為友人身體健康及財務健全著想,被告更不應該毒害自己交情深厚之朋友,被告及辯護人竟以其與蕭佳承為自幼認識好友,主張被告販賣大麻毒品給自己好友,惡性不重,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成社會安全危害輕微,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然將好友間情誼作為毒害友人之正當理由,豈非顛倒黑白,實則被告所為顯然不值得憫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其所提出之前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處輕刑,被告亦應獲處更有利之刑云云。然不同案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量刑基礎本即不同,而難以比附援引,法院間裁量權限,更不應因此受拘束,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按其他法院判決刑度而為更有利被告之處刑,委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司法自無從以立法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過重,而揚棄立法者意志,僭越立法權限,在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下,給予被告特殊優厚對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形同獎勵不知悔悟飾詞狡辯之被告。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且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前後3次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買賣,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與蕭佳承自幼相識,交情甚佳,透過蕭佳承得知販賣大麻群組,才加入購買大麻,將所購得大麻轉售蕭佳承,並非藉此謀取鉅額利益之人,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亦曾坦認犯罪,又對毒品來源為「泰王」有所供述,犯後態度良好,一直任職○○○○○○○擔任業務助理,有正當工作,就學期間參加各式競賽,獲獎無數,努力上進,與一般販賣毒品者迥不相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自幼認識之好友蕭佳承1人、次數雖有3次,數量甚微,被告非十惡不赦,無意悔改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刑度,且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生活、家庭與工作狀況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說明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理由,仍僅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以法定刑再酌加2至4個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僅就所處之最高刑度10年4月再酌加2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且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雖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另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及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予以斟酌,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呂政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2事實欄一、㈡呂政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3事實欄一、㈢呂政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