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晧恩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崧珩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 律師被告 陳有辰
陳一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晧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崧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有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徐晧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崧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係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
及被告陳有辰、陳一峯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149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㈡第345-3
49、487-489、499-503頁,原審卷第92-93、105-106頁,本院卷第135、206頁)。其中被告陳有辰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詐欺罪名,惟並未否認犯罪事實,並供述大概知道是做詐欺或洗錢,應可認已經自白。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晧恩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被告徐崧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陳有辰尚未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3年3月11日與告訴人 黃碧惠 達成民事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碧惠60,000元,且迄今被告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徐崧珩則已經給付50,000元,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43-147、213-215、229-233頁)。可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已賠償告訴人黃碧惠之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已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有犯罪所得,惟其2人已與告訴人黃碧惠調解成立,且已經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已賠償告訴人黃碧惠之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3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明確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3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重妨害自由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查,被告陳一峯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係因被告徐晧恩之請託,並於112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始開始看管被害人 莊晉瑋 ,且至同日晚上11時許,即經警查獲,被告陳一峯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約僅3小時,且參與之分工僅係與被害人莊晉瑋一同待在特定空間,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非甚鉅,與同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等人自同年10月4日起即看管被害人莊晉瑋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陳一峯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調解,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到場調解且未曾表示調解意願之故。是可認被告陳一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觀察,倘就被告陳一峯上開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另就如原審判決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民事調解之條件,分別被告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徐崧珩則已經給付50,000元,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43-147、213-215、229-233頁)。可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徐
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以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碧惠達
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未充分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確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調解,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並已依約履行,被告陳有辰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則原審此與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調解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亦屬無可維持。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黃碧惠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暨洗錢犯行坦承之態度(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另衡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且被告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徐崧珩則已經給付50,000元,被告陳有辰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43-147、213-215、229-233頁),兼衡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207頁),暨其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分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碧惠之部分損害,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⒈原審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所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限制被害人莊晉瑋之行動自由,戕害人權,更值非難。而被告陳一峯則為賺取利益而共同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予非難。再考量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之態度;另審酌被告4人雖均未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曾表示過調解意願,可見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害人莊晉瑋所受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兼衡被告徐晧恩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工作;被告徐崧珩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主任;被告陳有辰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工作;被告陳一峯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業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峯雖參與限制被害人莊晉
瑋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及過程中無任何不法行為等情,僅能認被告陳一峯之犯罪情節輕微,尚難認被告陳一峯有何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等人未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解之原因,實是因為被害人莊晉瑋在本案遭到被告徐晧恩等4人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繫多日,造成被害人莊晉瑋受有高度驚嚇,始避不見面。原審對被告徐晧恩等4人之量刑並未充分考量一切情狀等語,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
⑴被告徐崧珩於整個犯罪過程中,係按照指示監視被害人
莊晉瑋,並非立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對於其餘共同被告進行指揮,犯罪之程度顯較作為主要角色者為輕。又被告徐崧珩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解,是因其於本案起訴之後即失聯,被告徐崧珩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並非被告徐崧珩不願與之和解,未能和解一事,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徐崧珩。另被告徐崧珩於本案發生後,就所犯深感懊悔,致生憂鬱之情形,倘若被告性格頑劣而顯無教化之可能,斷不會因懊惱所犯而造成心理疾病。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⑵被告徐晧恩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徐晧恩對於被害人莊晉瑋自由之限制並非極度嚴重,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晧恩尚未達到非以刑罰直接加以處罰否則難收警惕效果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等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以被告徐晧恩等4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徐晧恩等人本案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及被告徐晧恩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而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一峯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然被告陳一峯參與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陳一峯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合;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徐晧恩等4人未能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莊晉瑋受有高度驚嚇,始避不見面;然查被害人莊晉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場,致無從知悉其調解意願;至於被害人莊晉瑋是否確因遭被告徐晧恩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受到過度驚嚇,始避不見面而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場,則乏積極之證明。且原審亦已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未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之情狀,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⑵被告徐崧珩上訴意旨雖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且未
能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是因無法與被害人莊晉瑋取得聯繫,非被告徐崧珩不願與之和解,實不能歸責於被告徐崧珩。被告徐晧恩上訴意旨雖以其對於被害人莊晉瑋自由之限制並非極度嚴重,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均認原審對其2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曾表示過調解意願,已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所執之量刑有利因子,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分別量處被告徐晧恩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徐崧珩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3月、2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徐崧珩上訴意旨另稱其本案行為後,因深感懊悔致生憂鬱症狀,固有其於本院審理提出之擁抱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原審所處之刑,已屬寬待,並無太重之情形,縱經再予斟酌被告徐崧珩此部分犯後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之改變,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以前情,分別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此部分均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㈤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數罪,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徐晧恩負責出面接人,將被害人莊晉瑋帶往拘禁處所,被告徐崧珩、陳有辰則分擔看管被害人莊晉瑋之工作,而分別參與加重妨害自由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所受宣告之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未逾2年;然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參與犯罪之方式,是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施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莊晉瑋,以便利用其銀行帳戶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且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更為確保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剝奪被害人莊晉瑋之人身自由,並要求其操作本案帳戶轉帳,而共同從事加重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原審因而未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2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