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柏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區某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煙聰 」(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至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014872號鑑驗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9日20時許在嘉義市上
海路朋友住處,用燒玻璃球的方式產生煙霧吸食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於111年9月29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區的便利商店向一位「王煙聰」的人購買等語(偵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111年9月30日17時40分警察在我家裡扣到的安非他命1包是我施用剩下的,是前一天在後安的便利商店向王煙聰買的,買來就是為了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港簡卷第118頁)。㈢又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有前開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施用剩下之說詞,尚屬可採。而被告前案件於110年1月25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港簡卷第19頁),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之行為,自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其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亦如前述,則參考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等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2公克、驗餘淨重
0.02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014872號鑑驗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固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既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與該包裝內之毒品視為一體,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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