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孟強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惠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孟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孟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范孟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8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曾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3頁)。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香菸不予沒收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8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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