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 吳玉文 被告 謝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4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門口,見原告手拿牛皮紙袋1只,自該銀行走出,因而認原告甫自銀行內領取大量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前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處所,待吳玉文停車而暫時離開之際,被告立即上前並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吳玉文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0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9萬5,100元(已發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偷原告的錢,數額也無誤,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被告偷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應堪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