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謝焜承
劉國基 朱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雁 如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