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徐列斌
孫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536元,又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