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