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竹監新(三)字第51-Y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然異議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蓋有新竹市監理站收文日期戮章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及本院向新竹市監理站函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據此,異議人逾十五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